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簡,6283,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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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法院,應更正為「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陳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因而肇事使被害人陳慧玲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陳慧玲所受之傷勢,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88號
被 告 陳瑋修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6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修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0-CYQ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陳慧玲騎乘車牌號碼AZK-33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慧玲受有左胸壁挫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麗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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