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宋沛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沛蓁於民國99年9 月2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6T-5536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24.7公里處時,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 月23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沒有超速、超車或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卻莫名其妙被警察攔下來開罰單,還要異議人做酒測,在異議人被攔下來之前,有輛黑色的車從異議人旁邊快速蛇行超車,一下子就不見了,警察沒有去攔那輛黑色的車,卻來攔異議人的車,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書,曾於100 年3 月1 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段195 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宜昌郵局,嗣後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之事實,固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宜昌郵局回覆資料各1 份、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 份附卷可稽;
惟本件警方攔停異議人並製作舉發通知單時,異議人已當場陳明其居所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53 號5 樓之4 」,並經警方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地址欄內),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既可由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而得知異議人實際居住於上址,本件裁決書自應送達異議人上開居所,始為合法,原處分機關不察,僅將本件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未送達異議人上開居所,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有實際收受上開裁決書正本之情形,自無從據以計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準此,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 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難認定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本院自應就本件聲明異議為實體審認。
㈡本件異議人於99年9 月2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6T-5536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24.7公里處時,為警攔停指稱其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製作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及收受該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23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利玉麟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頭城收費站擔任重點守望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說北上有1 輛車行車不穩要去查看,勤務指揮中心沒有說不穩的車子車號、車型或其他特徵,只說有1 輛車,伊就開車載呂詩雨警員,到雪隧裡面宜蘭往臺北方向(北上方向)查看,進去雪隧沒多久,就看到有1 輛車變換車道,雪隧裡面全部禁止變換車道,是劃雙實白線,伊就把該車攔到避車彎那裡,攔下來的車就是異議人開的車,伊看到異議人變換車道時,是跟在異議人後面,跟異議人的車中間有隔1 、2 台車,但是異議人變換車道很明顯,伊就是鎖定變換車道的車,異議人變換車道後,伊就開上去跟她併行,觀察她在做什麼,異議人好像有在吃東西,不專心駕駛,然後就示意她開到避車彎那裡,伊確定是異議人駕駛的車輛變換車道,因為伊有觀察,從異議人變換車道到警方把她攔停下來,這期間她的車都沒有離開伊的視線,異議人當場有承認,異議人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呂詩雨當場有告訴她違規法條、時間、地點及應到案處所、時間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5 日訊問筆錄);
而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所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確已載明「(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已當場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及應到案時間處所」等文字。
本院審酌就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經過,證人利玉麟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盡,且證人利玉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恨、糾紛可言,業據證人利玉麟及異議人分別陳述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衡情證人利玉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堪認證人利玉麟之證述已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且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警員呂詩雨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地,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舉發機關縱使事後未再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異議人,亦不影響本件舉發或裁決之效力。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