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聲,4048,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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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國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國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生(下逕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0-GPW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7 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違規,本件係他人冒用伊之身分所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為其論據。

惟查,前揭時、地,確有一違規行為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左轉,而為員警攔停舉發等情,固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賴政評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在金陵路3 段197 巷口值勤,當時路口往龍潭方向是紅燈,系爭機車違規左轉進入197 巷內,伊便依規定舉發。

行為人雖未帶證件,但有報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伊有請值班同仁代為確認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1 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然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主為祥誠企業社,非異議人本人乙節,經證人即祥誠企業社負責人翁火泳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機車為祥誠企業社所有,惟祥誠企業社是租賃公司,系爭機車係以租賃買賣方式租給張志雄。

新車領牌後,機車就由張志雄使用。

雖然機車名義上仍登記為祥誠企業社所有,但平日係由張志雄在使用等語(參本院101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及證人翁火泳庭呈之系爭機車租賃契約相關資料(含機車租賃契約書、張志雄身分證影本、租賃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切結書、機車租賃付款申請書及張志雄、彭心慈證件影本)影本1 份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此外,復經證人即系爭機車承租人張志雄到庭證稱:伊有於100 年5 月9 日向祥誠企業社承租系爭機車,機車除伊在使用外,也會借給他人使用。

伊於100 年6 月1 日有將機車借給友人陳國宏使用,陳國宏說要去找異議人,但並未提起被開單之事等語;

核與證人即連帶保證人彭心慈證稱:張志雄承租系爭機車時,係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

張志雄承租系爭機車後,即由張志雄與伊輪流使用,如同事有需要也會把機車借給同事使用。

100 年6 月1 日有將機車借給工地同事陳國宏使用,陳國宏說要找他弟弟,卷附交通違規申訴案當事人照片內之人即為陳國宏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證人賴政評警員於本院101 年3 月30日再開調查程序時,經當面指認異議人,亦明確證稱:本件違規人並非在庭之異議人等語。

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陳國宏為伊表哥,之前有住過伊家,曾拿伊證件背伊的年籍資料。

卷附交通違規申訴案當事人照片內之人就是伊表哥陳國宏等語。

足徵本件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應為陳國宏,並非異議人,當屬無訛。

準此,本件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違規,而係身分遭人冒用等語,並非虛言,堪以採信。

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至陳國宏冒名受檢而偽簽異議人署名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函請該管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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