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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鈺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所為之
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鈺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鈺雯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14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89-CMW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際,經警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人員進行聯合稽查勤務,發現上開機車有「變更電系設備(使用未檢驗之HID 頭燈)」之違規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 元,並責令檢驗上開機車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檢是下午二點多,並未開車燈,當時攔停時有叫我開機車大燈看一下,事後問機車行,他們說上開機車裝設的頭燈不是HID 燈,而是使用HIR 燈泡(即鹵素燈泡),其外觀雖仿造HID 燈泡,然兩者有所不同,異議人並無變更該車電系設備之情形,本件警方實屬誤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 千4百元以上9 千6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1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2項),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已明示:「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即HID 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為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惟汽車違規取締重點,以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為主,並以員警可直接判斷、認定者為考量,否則即應會同公路監理人員取締或由公路監理單位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
又汽車電系項目之氣體放電式頭燈等可變更設備有否變更,判別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內政部警政署95年6 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50087262號函釋及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可資參照。
四、證人郭子源警員即在場舉發員警固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沒錯,當天我會同臺北區監理所人員一起稽查(庭呈勤務表壹份附卷),我的勤務排班是下午二點到四點,我們在路口攔檢異議人所騎機車,監理所的人會看出哪些機車的頭燈有改裝,本件是監理所人員看出異議人的機車大燈有改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101 年1 月12日證人郭子源筆錄);惟查:
(一)證人陳威男即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於本院101 年2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於上開時、地協同警方攔檢,我有帶當天對車號989-CMW 機車拍攝的照片四張,照片上面的機車,就是當天違規的機車,該機車頭燈裡面的燈泡,就是如我今日攜帶白板上最左邊的HID 放電式頭燈燈泡(當庭請書記官將證人攜帶白板及上面五顆燈泡以彩色方式拍照存證附卷),如果出廠的機車頭燈燈泡是HID 燈泡,他們的行照上面就會註記HID 頭燈,當天查獲時間是下午二點的白天時間,我們隨機攔檢,以不妨害交通為原則,警察就會攔檢機車,我們有中和分局配合的函文,長官也核示過舉發地點,所以當天曾攔檢上開機車,因該機車頭燈內的燈泡是HID 頭燈的外型,我們就拍照採證,並由警察當場開單舉發,當天是由我認定機車頭燈內的燈泡係HID 而有違規情事,但後來將拍照存證的照片放大,因為HID 的燈泡內是沒有鎢絲,而本件舉發頭燈內的燈泡經拍照放大後,我們發現燈泡裡面有鎢絲,而如果燈泡內有鎢絲的話,我們就無法認定為HID 的燈泡,本件燈泡內既有鎢絲,依法應該不能舉發,至於詳細情形,要請檢驗員羅永民說明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證人陳威男筆錄)。
(二)另證人羅永民即臺北區監理所於本院101 年2 月24日審理在庭證稱:一般機車出廠有分鹵素燈泡,就是陳威男今日庭呈白板後面的四顆鹵素燈泡,還有HID 頭燈,HID 頭燈是由12伏特轉換為高壓作氣體放電,燈泡裡面會有一個圓形的放電室,該放電室一般我們看不到,是空的,外觀是小小圓圓的,中間沒有鎢絲,HID 的燈泡產生的亮度比較亮,會影響行車安全,使用HID 頭燈要經過審驗合格,還要經過光型測試,不會影響對向來車的行車安全才可使用,本件查獲異議人之機車頭燈內有鎢絲,應該是坊間車行誤導消費者仿冒HID外型所致,而造成我們路檢時的誤判,有鎢絲的燈泡亮度應該是和一般的鹵素燈泡差不多,燈色比較偏紅一點,本案異議人之機車頭燈確定有鎢絲的話,就不構成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羅永民筆錄);
核與證人陳威男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騎上開機車頭燈之燈泡內既含鎢絲成分,即非HID 燈泡,而無「變更電系設備(使用未檢驗之HID 頭燈)」之違規情形;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裁處之上開處分,自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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