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聲,4332,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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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博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A01XFA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博瀚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BL-611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北市臺北車站東側之大客車專用道,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XFA7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被舉發地點,地面標示不清。

且被舉發當時伊係將車輛熄火停至路邊並向警員詢問行車方向,惟警員卻執意開單,伊並未在快車道行駛,舉發與事實不符,令人無法接受。

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4 月13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BL-611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北市臺北車站東側之大客車專用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稽查,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楷文於100 年4 月13日11時至13時擔服臺北火車站東側門執法勤務,於當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東側北往南方向發現一部重機車車號ABL-611號行駛在大客車專用道,明顯違規,於是攔停該車,駕駛人辯稱不知道為何違規,故由警員陳楷文帶違規駕駛人去看大客車專用道標誌及地上的噴字一情明確,並據警員陳楷文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復觀諸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異議人行經被舉發地點(如編號3 照片所示)經警員欄停稽查時,依該路段道路之設計,異議人必先行經編號1及2 照片所示之地點,惟如編號1 照片所示,進入該路段之車道分流處時,設有藍底白色方形之車道專行車輛標誌顯示「大客車專用」,復於地面劃設標寫為大客車專用道;

如編號2 照片所示,於該路段左轉彎處設有藍底白色方形標誌顯示「前方30公尺外側車道為大客專用道」,又設有藍底白色方形車道專行車輛標誌顯示「大客車專用」,復於地面劃設標寫為大客車專用道;

如編號3 照片所示,亦於地面劃設標寫為大客車專用道(見本院卷第20頁),均顯示該車道專供指定之大客車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

且上開標示、標誌客觀上均可明顯辨識而未有字體模糊或足資誤認之情事。

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㈢、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異議人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車輛行駛,本應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不能藉詞行經未熟悉之道路而誤闖車道,即違規行駛,危及道路行車安全,其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本件依警員提供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被舉發地點難認有何標示不清之處,異議人竟圖一時之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大客車專用道,縱因路況不熟而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異議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受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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