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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立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立岩所有之車號0450-V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一六五巷十一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原裁決書僅略載「紅線違停」,應予補充)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下列論點:(一)紅線劃設之合法性:⑴本件紅線劃設地點為道路雙邊社區共同使用用地,屬私人所有,該紅線未經所有人同意即行劃設,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嫌;
⑵又該紅線劃設僅有單邊,且未經住戶開會討論,故行政行為過程有暇疵;
⑶道路標線劃設應有統一客觀標準。
經查,目前紅線之劃設為一般民眾申請即可劃設,有失行政公平且同一巷道有僅單邊劃設欠缺合理性,亦未照顧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需求,甚至造成雙邊住戶之糾紛,浪費國家社會資源。
(二)員警取締違規之合理性:⑴系爭車輛已於當天報修拖吊,並於車窗及車前擺置明顯之說明與三角錐,且管理人員受異議人之託代為看管,員警竟說無明顯故障標示,且無視管理人員當場之解釋,不到三分鐘即行拖吊;
⑵車輛故障依法規移置無礙交通之處,該巷道為寬敞之死巷,無礙交通之進行,而員警竟於早上七時許即為取締違規,是否執法過當;
⑶又一般於此情形,員警應會先行勸導,然後再為適法性處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林立岩所有之車號0450-VM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一六五巷十一號前,因「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並有採證照片二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
-C00000000號裁決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
0049042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其停車處所為私人土地,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云云。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皆屬道路範圍,參照交通部七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路臺監
字第05286號函、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交路字第143
47號函、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交路字第004059號函
之意旨,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以該區○道
路是否具有「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
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而為判斷。而依卷附照片所
示,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有鋪路水溝蓋,係屬可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道路為雙邊
社區共同使用用地,堪認該處所之通行路面均可供公眾(
車輛)自由進出,而非專供特定人通行,亦無設有管制措
施之情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處所,自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疑,異議人所辯自不足
採。
(三)異議人辯稱:該處所之紅線為私人劃設云云。
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
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
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路法第三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
亦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區○○○○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
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
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為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
、第五條明文規定。經查:關於「新北市○○區○○路一
六五巷十一號」前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一節,業經臺北
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交通局、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市(現改制為中和區,下同)養
工課等機關派員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往現場會勘,會
勘結論略以:東方名漾社區基地位於本市○○路一六五巷
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號,領有建造執造九六中建字
第六三二號,已取得使用執造九九中使字第00一六三號
。因社區即將完竣進入交屋階段,為維護周邊巷道出入順
暢及消防安全等因素,經會勘決議復原並新增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詳如附圖)等語,此有中和市○○路一六五巷十
四號對面規劃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案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佐
,並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北縣中
養字第0990029439號函一份公告周知,復對照
前開會勘結論後所附「復原及新增施作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示意圖」所載,足認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新北市○○
區○○路一六五巷十一號」前之「紅色線條」即係前開會
勘結論所指之「新增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紅色線條
」既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場會勘後所繪製之禁止臨時
停車線甚明。從而,本件異議人辯稱停放車輛之上址路面
上「紅色線條」為私人劃設,顯與事實不符,該禁止臨時
停車線既經主管機關所設置,自生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四)異議人又辯稱:禁止臨時停車線,此道路標線為何僅單邊劃線云云。惟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揭
明此旨。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
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
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
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
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
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若任由民眾
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
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
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因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
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
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
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
人,對於道路使用人就各項交通標線所示意義應熟知並應
切實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知所甚詳。因此,本件舉發
違規地點之道路路面上,既清楚劃設有紅色實線用以指示
該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異議人即應遵守前揭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規定之義務,然異議人仍將所有之
車牌號碼0450-VM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述地點,
自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已甚明確。
(五)異議人另辯稱: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故障,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處所,且由照片中亦能顯示異議人有於車窗內擺
放紙條云云。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
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
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
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
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既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惟依卷附舉發照片可徵,異議人系爭車
輛所停放之地點,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該標線清晰可見
,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上開車輛
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
縱異議人車輛確有故障之情事,亦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儘速設法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不得任意將車輛停放
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件依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上
揭車輛前後,並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異議人亦無在現場
乙節,除有前揭照片可稽外,亦據本件現場執勤員警王瑋
表示:執行拖吊過程中,於車輛拖離前,仍未見車主或駕
駛人到場說明及現場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語,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北警中
一交字第1000049042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衡情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無仇怨,並設詞構陷異議人之
必要,且其陳述內容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內容相符,並
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當可採信。又異議人僅以單方之詞
描述故障警告標誌放置之位置,仍未據異議人提出具體之
證據資料佐其主張之真實性,自屬無據。顯見異議人上開
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員警於本件
稽查違規採證所得事證,判認異議人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已屬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以
法定事由阻卻舉發違規停車之正當性,而解免其如上違規
責任。準此,異議人有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上開車
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異議人復辯稱;
警員不應該於早上七時許,即加以取締紅線違停,執法過當云云。惟「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
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
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十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十公分,
沿本標線每隔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
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
時間原則上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由主
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
決定,從而主管機關既未於本件交通違規地點另行以標誌
及附牌標示禁止臨時停車時段,則本件異議人所違規停放
之處所,既無主管機關另行標示禁止臨時停車時段,則為
全日二十四小時,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依法無據,自非
得異議人免責之正當事由。
(七)異議人再辯稱:警員應先行勸導,再為適法性處理云云,末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行為人深夜時段(零至六
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固得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衡諸本件
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早上七時三十六分許,已為一般人上
班、上學大量使用道路之時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
件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裁量
權限之情形,從而異議人尚不能以警員應先行勸導以卸免
異議人違規裁罰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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