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訴,48,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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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鳳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鳳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鳳係大貨車司機,其車牌號碼9J-629號營業大貨車靠行在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J-629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道(按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往台北市方向,行經該路522 巷26號前,適被害人鍾政哲騎乘車牌號碼J8V-0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前車身不慎擦撞同向行駛被害人鍾政哲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鍾政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引發中樞神經衰竭,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吳天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害人鍾政哲因騎用上開機車突然倒地,致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聽到車子後面有拖地的聲音,以為是車子的升降尾門沒有鎖緊,在地上拖的聲音,再看兩邊後視鏡都沒有東西,就停車下來查看,但尾門沒有掉,再往後看,看到一部機車倒地,有一個人頭上在流血,伊即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剛好對面有一部警車過來,伊就招手請警察來處理,伊當天在行經環堤大道522 巷26號前時,未見鍾政哲所騎用的上開機車,伊當時車速約30公里,印象中亦未超越鍾政哲所騎用的上開機車向前行駛,伊當天並未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以右後輪輾壓過鍾政哲頭部致死,鍾政哲當時應是自行倒地撞到馬路右側的石塊致死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8年12月22日8 時26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往台北市方向,在行經該路522 巷26號前時,被害人鍾政哲亦騎用上開機車於同向行駛,嗣突然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引發中樞神經衰竭,當場不治死亡乙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鍾政哲之父鍾日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98相1699號卷P.1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98相1699號卷P.20、99他3663號卷P.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份(98相1699號卷P.21-22 )、交通事故照片28張(98相1699號卷P.35-48 )、刑案現場照片86張(98相1699號卷P.72-114)、檢驗報告書乙份(98相1699號卷P.56-62 )、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98相1699號卷P.63、99他3663號卷P.6 )、現場勘察報告乙份(98相1699號卷P.67-71 、本院卷P.32-36 )及相驗屍體照片18張(98相1699號卷P.118-127 ),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揆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98相1699號卷P.20、99他3663號卷P.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份(98相1699號卷P.21-22 )及刑案現場照片86張(98相1699號卷P.72-114),依上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5至38、82至85之安全帽內襯、被告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照片所示,其內襯黑色膠質印痕與被告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胎壓印痕及其上附著之氣孔濾網片等,亦堪認被告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確曾輾壓過上開安全帽乙情明確,且現場之刮地痕起於上開肇事現場車道外側之紅色禁止停車標線上,依被害人鍾政哲當天所穿著左腳運動鞋之布面磨擦痕跡及上開機車左側多處刮擦痕跡,亦堪認被害人鍾政哲當天在上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之⒈刮地痕起向左傾倒,最後被害人鍾政哲應係倒臥在被告所行駛車道上,再依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35至38之壓印痕、安全帽內襯照片,雖未發現被害人鍾政哲殘留血跡其上,然依台北市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鍾政哲受有嚴重之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顯示被害人鍾政哲生前頭部應受有重力壓迫,揆諸上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5至38之安全帽內襯照片,是被害人鍾政哲當天向左傾倒後,其頭部應確曾遭被告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乙情,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稱:伊亦未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以右後輪輾壓過鍾政哲頭部致死云云,此部分亦不足採信。

㈢惟揆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98相1699號卷P.20、99他3663號卷P.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份(98相1699號卷P.21-22 )及刑案現場照片86張(98相1699號卷P.72-114),可見被害人鍾政哲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之刮擦痕跡,為其機車向左傾倒後與柏油路面間磨擦造成,其與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間,並無明顯可疑之擦撞痕跡及漆色附著轉移之情形,且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亦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在卷(見98相1699號卷P. 2-4、50- 51、99他3663號卷P.27-30 、86-89 、本院卷P. 20-21、54-56 、68-76 、107- 108),有如上述,不僅核與證人即當時坐在被告營業大貨車右座上之隨車人員吳國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後面有聲音,是老闆(即被告)先聽到,以為是木板掉下,結果下車查看看到一頂安全帽,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騎車跌倒等語(見98相1699號卷P.50-51 )相符,而證人李佩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說當時你有超車,你是從大貨車的左側或是右側超車?)正常來講,我們都是騎在右邊,大貨車的話佔住我右邊的車道,我一定要從左側,有劃紅線沒有錯,機車道是很狹小的位置,當天我是大貨車的左邊超車」、「(你為何不從大貨車右邊超車?)因為我那時候快遲到,大貨車佔住我的車道」、「(所以右邊沒有辦法超車嗎?)還是可以過,只是沒有辦法開太快,在我前方有幾台機車守規矩的還是在我前面靠右邊騎」、「(你當時有無看到有人從大貨車的右側順利超越大貨車?)我沒有辦法看到前面去,我那時在大貨車後方,我直接從左側超過去。

我等於和我前面的汽車,他們也沒辦法跟他在後面開,所以我前面的汽車就從大貨車左邊切過去,就走內車道,等於往左邊,那邊是二線道」、「(你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和被告的大貨車併行?)我沒有辦法判斷,因為當時是有幾台機車有開在靠右邊,就是機車在騎的那邊,有好幾台,不只壹台。

所以我後來跟我前面那台汽車超越出去後,我們又回到右側」、「(你當時超車時你的車速多少?)我騎車應該會超過50,我大約抓70。

我上班我不會去看我騎多少,我自己騎的狀況我大概知道速度是多少,但是我不會去看我的錶」、「(當時大貨車的車速大概多少?為什麼你需要從左方超車?)他車速多少我怎麼會知道,應該是說我騎的會比他快,因為我已經遲到了。

他整個佔住我的車道,我勢必要從左方超車」、「(就你的判斷,如果大貨車只有開30,你有需要騎70去超車嗎?)應該不只30」、「(當時你在大貨車後方行駛時,大貨車的右邊有機車可以通過,是否如此?)是,我所謂機車可以通過是指他右邊那時候還有好幾台在我前面,他們已經是跟大貨車平行,我看不到他們」、「(當你從大貨車左邊超車後,過了1 、2 分鐘你有聽到巨大的聲響,所以你回頭看,當你回頭看時,大貨車的右邊有空間讓機車騎過嗎?)很難」、「(我剛問你「你當時有無看到有人從大貨車的右側順利超越大貨車?」,你回答說「我沒有辦法看到前面去,我那時在大貨車後方,我直接從左側超過去。

我等於和我前面的汽車,他們也沒辦法跟他在後面開,所以我前面的汽車就從大貨車左邊切過去,就走內車道,等於往左邊,那邊是二線道。」

,現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講說他們已經和大貨車平行,你又說我看不到他們,請解釋你講說他們已經和大貨車平行你又說我看不到他們,和你之前的講法是否有矛盾的地方?)前面的問題他所問我的是說有沒有機車順利從大貨車的右邊超車,我沒有在大貨車前方,我如何看到有沒有機車超越貨車?現在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是說他右邊有沒有車,我說有,有好幾台是和大貨車併行的,是我還沒有超車之前,我有看到。

我現在所表達的都是在我當時一轉彎之後看到的那個情況,我還沒有從左側超車之前陳述的內容」、「(你當時是騎在大貨車後方的中間、左邊或右邊?)右邊」、「(既然在右邊的話,你怎麼會沒有看到有人從右側順利的超車出去?)我不會特別去看」、「(我不會特別去看為何意?)因為空間很小」、「(你說的空間很小是指說因為大貨車佔據了右邊的車道,右側又有幾台機車在通過,當時的距離你從後方沒有辦法看清楚是否有機車可以順利超越大貨車而騎出去,是否如此?)右側是有機車,但是他們有沒有通過我不知道」、「(當時那個路段有畫機車道給機車行駛嗎?有畫機車專用的標誌嗎?)沒有」、「(你當時在大貨車的後方,你看到大貨車的右邊有幾台機車在行駛,當時大貨車和那幾台機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是否很接近?)說實在很接近」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亦未明確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有目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鍾政哲所騎用上開機車間之發生任何擦(碰)撞」乙節;

再者,本件案卷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進行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後,分別以「由於兩車車損之比對,似無接觸之擦撞痕,再參照附卷72頁事故現場照片,與35、36、37、38頁之路況照片,又疑似與路面砂石和突出之斜坡有關,但在無充分之跡證下,本會無法判別雙方相對駕駛動態,也無法釐清雙方肇事責任」、「無法判斷兩車相對駕駛動態及雙方肇事原因」等語在案,此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365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6日覆議字第0996204440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101 年1 月9 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0231號函各乙件可佐,是本件僅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98相1699號卷P.1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98相1699號卷P. 20 、99他3663號卷P.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份(98相1699號卷P.21-22 )、交通事故照片28張(98相1699號卷P.35-48 )、刑案現場照片86張(98相1699號卷P.72 -114 )、檢驗報告書乙份(98相1699號卷P.56-62 )、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98相1699號卷P.63、99他3663號卷P.6 )、現場勘察報告乙份(98相1699號卷P.67 -71、本院卷P.32 -36)及相驗屍體照片18張(98相1699號卷P.118-127 ),顯尚不足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時,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害人鍾政哲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應係因「不明原因」向左傾倒後,跌落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車道上,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胎輾壓過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引發中樞神經衰竭,當場不治死亡,至為灼然。

㈣至於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蘇威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12月是否任職於蘆洲分局交通組?)是」、「(98年12月22日上午8 時26分在蘆洲市○○路522 巷26號前的車禍案件是否你到現場處理的?)是」、「(請提示99年他字第3663號卷第40至77頁照片,是否你拍攝的?)40至46頁這些照片是我們同隊的學長當時在拖吊場的補強證據,47至73頁照片是我照的,是當時在現場第一時間拍的照片。

74到77頁也是同隊的學長的補強照片」、「(上開案卷40至46頁照片在拍攝時,你人有無在現場?)我沒有在拖吊場」、「(就你到現場之後,車號9J-629號的大貨車右前方及右前側擦痕你當時有無發現?)我當時在現場就整體車禍作概括全盤式的拍照及勘查,事後在檢視照片時有發現這個大貨車右前方有奇怪的擦痕,我同隊的學長跟我有同樣的意見,就到拖吊場作補強證據拍照」、「(所以是由你同隊的學長到拖吊場去拍照,即第40至46頁、第74至77頁照片,是否如此?)是」、「(你們有發現那些擦痕是新痕或舊痕?)我們當時都認為是新痕」、「(可是就你所述,你當天沒有到拖吊場去拍照,你為何會認為是新痕?)我學長拍回來之後我們在電腦顯現出來,確認那個擦痕的確是新痕,去拖吊場拍照片的學長也認為是新痕」、「(你們拍照後研判,有沒有做出什麼分析研判報告或是書面紀錄?)我們只有作拍照這些證據的存檔,我們都會把這些證據上呈給交通大隊及法院,我們是第一線,我們不做分析研判」、「(你說黃瑞利到拖吊場去拍攝照片後,你們有一同在電腦上討論,就車號J8V-055號機車左後視鏡側邊及左手把側邊之擦痕,跟照片中9J-629大貨車右前方及右前側擦痕,二車擦痕比對有無相符?)我們認為是相符的」、「(你是根據什麼樣的知識判斷剛檢察官所提示大貨車的擦痕是新的?)我是受過我們警政署有規劃凡是車禍處理小組人員都有受過現場勘查及現場處理的課程,並有頒發現場處理人員的證書」、「(請你說明那些課程內容為何?)課程內容是訓練我們現場如何照相、測繪、製作筆錄及製作車禍卷宗,還有初步的分析研判」、「(剛檢察官問你你說是新痕,你所說新舊的擦痕差別為何?分辨基礎及依據為何?)基本上我們分辨新舊擦痕是時間的分別,我們要分辨是新的或舊的,是根據顏色、撞擊的痕跡來判別」、「(你指的新的擦痕,時間大概是一天之內或是壹個星期或是多久才可以稱為新的擦痕?)我們認為這件車禍新的擦痕應該是1 天之內的擦痕」、「( 你剛說這個擦痕與被害人所騎的機車把手左側的擦痕是相符的,你是根據什麼來做這樣的認定?是根據高度比對嗎?)第40頁下方照片,第一個是根據高度比對判斷是相符的,再根據第42頁下方手把及門板邊的照片,如果只有手把的痕跡的話,他上面有壹個很奇怪的小凸起來的痕跡,很不尋常,我們研判是死者的手指頭」、「(你是說他們的擦痕相符合,但根據地檢署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他們都認為說二車似無接觸之擦撞痕,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家堃的勘查報告也認為沒有辦法判定二車有直接接觸的情形,為何他們的鑑定意見與你的鑑定意見不同?與你今日作證的內容不符?)偵查佐陳家堃的照片因為我不確定我事後補強的照片有給他們了嗎,所以他們沒有針對這方面進行比對。

行車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部分,我也不確定他們是否有我們是後補強的照片進行研判,所以二方意見會不一樣」、「(你的補強照片是指二車高度比對的部分嗎?)是」、「(你們比對是空的,沒有人在裡面,如果行進中考量人坐在車上的重量,被害人機車把手的高度與被告大貨車,你剛剛所講的擦痕的的高度會不會一樣?)雖然機車上有坐人,可是大貨車車頭也坐了二個人,所以我們還是認定高度是一樣的」、「(你在做這樣認定時有無考量大貨車本身的噸數、那二個人的體重、被害人的體重?是否一併考量?)我們也很想要作這樣的考量,可是死者已經往生了,不可能把他放在機車上,再把大貨車的駕駛及乘客坐在車上作比對」、「(所以你並沒有考量到大貨車本身的噸數會不會坐了2 個人而有所不同,或是被害人的體重為多少而影響到機車行進中的高度?)分二點來看,大貨車本身的噸數會不會坐二個人而有所不同,是看他的避震器的問題,和噸數無關。

另行進中我們乘坐在車上,導致他車上的高度會不會與沒有行進中的高度不一樣,我沒有相關的知識」、「(請提示上開他字卷第40頁照片,看起來是立起來的,如果加上立起來的因素,再加上行進中及車輛避震器、體重的這些因素,二車的高度是不是會跟靜止中你們比對的高度不一樣?)還是分二點來看,第一點雖然支架有立起來的跡象,但前車頭著地,所以應該還是車子的原始高度。

另加上這些太多假設性的,包括避震器、體重等假設性因素,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你剛說『根據第42頁下方手把及門板邊的照片,如果只有手把的痕跡的話,他上面有壹個很奇怪的小凸起來的痕跡』,你的意思是指小凸起來的痕跡還是小凹下去的痕跡?)是往上斜起來一點點」、「(你的意思是凸起來?)對。

第43頁近拍照片,凸起來部分很明顯」、「(你的意思是那是被害人的手指頭?)握拳的情形,從尾指到掌邊一段都有可能」、「(你的意思是被害人的手指頭附近與大貨車車門板有擦碰的情形,所以大貨車車門板是凸起來?)我的意思不是車門板是凸起來的,我的意思是那個痕跡除了手把,疑似遭大貨車擦撞之後造成的痕跡,如果只有手把的話,應該是只有平順的痕跡,但是前端上面還有白色的小小的凸起來的痕跡」、「(今天如果拿拳頭去敲打車門的話,車門是會凹進去的,你所說的小小凸起來的痕跡是指怎麼樣的情形會造成車門板是凸起來的?)我並不是指車門板凸起或凹陷進去,而是指照片上的痕跡,那個白色的疑似車把的痕跡,不僅僅只有平順,前端上面還有白色小小凸起來」、「(所以你剛剛一開始講的小小的凸起,並不是指車門板凹下去或是凸起來?)不是」、「(你的意思是指照片上那個白色的疑似車把的痕跡的上方有壹個凸起的形狀,是否如此?)是」、「(你的意思是指照片上那個白色的疑似車把的痕跡的上方有壹個也是類似白色凸起的形狀,是否如此?)是」云云(見本院卷100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並提出比對照片22紙(見99他3663號卷P.40-46 、74-77 )為佐乙節,惟證人蘇威名上開證述之詞,不僅核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99年7 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365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99年11月16日覆議字第0996204440號函之結論不符,有如上述,且上開比對照片22張係警員黃瑞利事後在拖吊場之平整地面上所進行比對後拍攝之照片,亦核與本件肇事現場係屬存有「路面砂石和突出之斜坡」之一般道路不同,再加以上開機車於比對時,係以腳踏中柱立起進行比對,亦與本件肇事時容有因被害人鍾政哲騎用時之體重、姿勢、速度、上開機車腳踏中柱已收起或當時行經路面之凹凸等情況,而有絕對影響上開比對結果正確性之可能;

再者證人蘇威名所指疑似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鍾政哲所騎用上開機車之2 處擦撞痕跡(見99他3663號卷P.45、46),經檢視其方向各自互異,即上開營業大貨車右車門上痕跡為前粗後細(按揆諸物理原理,其當時之轉印附著方向應為由前向後),而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上方車頭之痕跡,則為前細後粗(按揆諸物理原理,其當時之轉印附著方向應為由後向前),二者痕跡之轉印附著方向完全相反,按諸物理原理,應無可能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鍾政哲所騎用上開機車在乙次擦撞中所同時造成,至為顯然,是證人蘇威名上開證述之詞及其所提出上開比對照片22張,顯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鍾政哲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縱有因不明原因向左傾倒後,跌落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車道上,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胎輾壓過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引發中樞神經衰竭,當場不治死亡之結果,然既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不排除「疑似與路面砂石和突出之斜坡有關」乙節,亦如上述,則公訴人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前車身』不慎擦撞同向行駛被害人鍾政哲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鍾政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引發中樞神經衰竭,當場死亡」云云,實難憑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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