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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李孟芸
法定代理人 李信義
李美惠
被 告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於原告李孟芸之住居所欄位後,補充「法定代理人李信義住同上」及「法定代理人李美惠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或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第77條自明。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李孟芸為民國91年9 月8 日出生,其於100 年8 月9 日向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滿7 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所為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本件訴訟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未一併提出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相關文件,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始於101 年3 月7 日提出補正狀載明李信義、李美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意旨,是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83 號刑事附帶民事送送裁定當事人欄未記載李信義、李美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係屬疏誤,應於當事人欄原告住居所後加以補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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