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附民,641,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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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41號
原 告 鄭文智
被 告 劉任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鄭文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路與林森路口,遭被告劉任修所駕汽車撞傷。

原告因此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二萬五千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五千元、以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計算,損失工資收入九萬元,以上合計損失十二萬元;

而原告因此次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失,另請求慰撫金三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及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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