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永同寶係桃園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負責駕駛702-FD大客車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關於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B女、證人即製作警筆錄員警莊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四、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時間、地點,有駕駛702-FD大客車搭
-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5分左
-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詳如附件檢察官勘驗內容所示),員
-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B女即A女之母於檢察官訊
- (四)又證人徐景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桃園客運督導課人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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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同寶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同寶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永同寶係桃園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負責駕駛702-FD大客車行駛桃園至林口往返公車路線,其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前站牌,搭載欲至林口應徵工作之乘客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車行至林口農會已接鄰終點站,車內乘客除A 女外已全數下車,永同寶遂詢問A 女欲至何站下車,A 女因人生地不熟而答稱不確定,永同寶與A 女單獨相處在公車內隱密空間,認有機可乘,為逞個人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向A 女佯稱:公車於終點站迴轉後,再讓A 女於林口農會站下車,A 女因1 耳聽覺障礙,遂移動至緊鄰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位與永同寶交談,永同寶詢問A 女是否有男朋友,並告以:「我沒有女朋友,你要不要作我女朋友?當我女朋友很好喔,可以給你愛愛」等曖昧話語,A 女稱已經有男友並拒絕,永同寶駕駛公車於總站迴轉後,逕自將公車停靠路邊,並自駕駛座走至A 女座位稱:「我可以摸妳胸部嗎?」,A女搖頭說「不行」,永同寶則稱:「有什麼關係,這裡又沒有人,不會有人看到」,且不顧A 女已表示「你不要這樣」拒絕話語及推開永同寶身體閃避之舉措,先親吻A 女之嘴巴,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 女胸部,將手伸進衣內撫摸A 女胸部,復得寸進尺向上扯開A 女之外衣、內衣後,以嘴吸吮A 女胸部,嗣跨坐A 女腿上繼續觸摸A 女胸部、親吻A 女嘴巴,A 女因永同寶上開突如其來猥褻動作受到驚嚇,而無力反抗,永同寶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永同寶擔心遭人起疑,自行停手起身回到駕駛座,要求A女對於上開猥褻情節保守秘密,復駕駛公車搭載A 女至林口附近某站牌讓A 女下車。
A 女返家後不甘受辱將上情告知A女之母B 女,由B 女陪同A 女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容許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特別情況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為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明文規定。
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就部分詰問內容,答稱:「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51、52、53頁反面),且部分回答內容,則未如警詢時為詳細陳述,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100 年4 月16日之警詢筆錄,為案發當天所製作,距案發時間極為相近,至本院101 年4 月3 日審理作證時,則相距將近1 年,是證人A 女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甚為灼然,且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陳明於警詢時證述均係按自己意思據實陳述,並無他人之影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
當認A女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 女、證人即A 女之母B 女、證人即製作警筆錄員警莊自成、證人徐景爐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A 女、B 女、莊自成、徐景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女、B 女、莊自成、徐景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00 年6 月1 日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觀諸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顯示,員警問:「被害人說你於100 年4 月16日11時許,在你所駕駛之桃園客運公車上,趁車上只剩下你與被害人時,對她強制猥褻,是否屬實?」,被告:「屬實」,坦承有親吻被害人嘴、胸部,用手撫摸A 女胸部等情,並答稱:「記得被害人就坐著,就讓我這樣子」、「當初的細節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做」、「我是看了對方的敘述,我才知道我有那麼壞,就跟畜牲一樣」,表示事後對自己行為很懊惱等各節,以被告上開陳述內容非僅單純承認犯行,更表示懊悔之意,足認前開陳述內容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
又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一開始即告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其法律上三項權利,且過程平和,未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可徵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任意性之瑕疵。
證人即員警莊自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否認,伊勸他因為採集DNA 比對,如果有做都驗得出來,這樣到偵查或審理時都無法解釋,之後被告就承認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7101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製作本件警詢筆錄,被告剛到警局還未作筆錄時是支支吾吾,伊告訴被告等會兒會採集其口腔DNA 進行比對,如果說謊,待鑑定結果出來就會知道,將來到法院會對他不利,等到正式開始作筆錄時,被告就自己坦承,態度很懊悔,希望不要讓他家人及同事知道,談話中還帶著哭泣,警詢時還不斷詢問是否能私下和解;
整個警詢製作全程錄音錄影,並未強迫被告為任何回答,細節記載與錄音略有不同是因被告陳述用字遣詞有潤飾,但筆錄製作完畢後有交付被告閱覽;
之後因伊個人疏失,事後遺失被害人證物,致未為相關DNA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可見被告係擔心DNA 比對結果對其不利,始承認猥褻犯行,被告既係經權衡自身利害得失後,決定承認犯行,其警詢之陳述自具有任意性。
又本件A 女案發後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且警詢筆錄中載明A 女提供案發當時穿著之胸罩與擦拭之衛生紙予員警採證,此有A 女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可憑(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9 頁),嗣桃園分局將被害人證物郵寄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莊自成收受後,因未妥善保管,於辦公室大掃除時遺失等情,業據證人莊自成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 月13日函覆資料可佐,被告警詢筆錄亦記載員警採驗被告口腔黏膜細胞等情,可知員警莊自成於被告到案後依據採證程序採集被告口腔細胞,本欲與A 女提供之證物進行DNA 比對,嗣因證物遺失而未為相關鑑定,並非以此誘導被告坦承犯行至明,是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附件)應有證據能力。
況倘被告確未為本件犯行,對於員警採驗其DNA 將洗刷冤屈,當至為樂意,更無因此而坦認犯行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明知證物遺失,仍對被告採集口腔細胞,且為彌補證物遺失之缺失而誘導被告自白云云,自非可採。
四、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1月2 日調科參字第1000058022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被告永同寶、A 女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
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本院觀以卷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等)之內容記載,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報告書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該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時間、地點,有駕駛702-FD大客車搭載A 女,A 女有表示不知道應該在哪一站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 女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乘車至林口粉寮路終點站後,A 女說她沒錢,向伊索討新臺幣(下同)50、100 元,伊拒絕後A 女就下車,伊沒有對A 女強制猥褻,警詢時伊承認是考量經濟因素,希望還可以繼續桃園客運工作,為息事寧人才承認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是考量不要影響桃園客運之工作,才違反意願而為不實之自白;
以案發當時為白日正午時間,倘被告確有猥褻A 女,A 女竟未拒絕或呼喊求救,甚至離開被告公車後亦未立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報警處理,而於相隔數小時後才告知其母,實有違常情;
又被告知道公車上裝有監視錄影設備,豈會毫無警覺而作出告訴人所指猥褻行為;
再證人徐景爐證稱桃園客運係因報紙報導才開除被告,足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之事實;
本件告訴人A 女之指訴有違經驗法則,且重要證物又遺失,自不能單以測謊結果作為不利被告證據云云。
惟查:
(一)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伊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前站牌搭乘桃園客運公車前往林口應徵工作,因為伊對當地路址不熟所以坐過站,當時其他乘客都在林口農會下車,司機問伊要到哪一站下車,伊答稱不清楚,司機要伊先坐下,待迴轉後再讓伊在林口農會下車,迴轉過程司機詢問伊:「要應徵何工作」,伊回答:「要應徵大夜班」,司機就說:「是茶藝館喔」,伊回應:「不是,是便利超商大夜班」,司機就說:「我還以為妳是作A 的」,伊因1 耳聽力受損聽不清楚,從原來座位移換至駕駛座正後方,司機迴轉後將公車停在路邊,便詢問伊有無男友,伊答稱:「有」,司機又說:「我沒有女朋友,你要不要作我女朋友?當我女朋友很好喔,可以給你愛愛」,當時伊楞住了,司機就從駕駛座走向伊座位旁,突然伸手摸伊臉,伊嚇呆了,司機問:「我可以摸妳嗎?」,伊搖頭說:「不行」,司機說:「有什麼關係,這裡又沒有人,不會有人看到」,說完就親伊嘴巴,伊左右閃躲並用雙手推他,並叫「你不要這樣」,司機沒有反應,繼續將伊衣服、胸罩翻下來,吸吮伊左右乳頭,再將衣服翻回去,隔著衣服揉伊胸部,伊因嚇得手軟無法將司機推開,後來司機跨坐在伊身上,繼續揉伊胸部並親伊,之後司機站起來對伊說:「這是秘密,不要跟別人說」,就回到駕駛座繼續開車,在站牌處讓伊下車,伊當下忘了記車號跟駕駛姓名,為了要應徵所以未立即報案,應徵結束後伊坐車回桃園,跟伊母親提及此事,就至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與桃園客運聯絡,並找到該名駕駛到派出所,經伊當場指認確認為該司機無誤;
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施用暴力,但公車是密閉空間,伊即使喊叫也不會有人聽見,而且怕激怒被告,所以只有用動作反抗,用雙手推開並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
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 年4 月16日11時至12時之間,伊搭乘被告駕駛由桃園往林口之公車,快到終點站時只有伊與被告獨處,被告問伊去哪裡,伊說到便利商店應徵大夜班,被告說他以為伊是作A 的,因為伊左耳聽不見,就換位置坐到公車左側第1 排,被告又問伊有無男友,伊說有,被告就說要作伊男友,可以和伊愛愛,伊跟被告說不行,之後被告將車停在路邊走到伊身邊,問可否摸伊胸部,伊跟被告說不行,被告說沒關係,這邊沒有人看到,就開始伸手摸伊胸部,伊伸手推被告並說不可以、不行、不要,被告仍將伊衣服往下拉,手伸進去摸伊胸部,接著把伊衣服、內衣往上扯,讓伊胸部露出來,再用嘴巴吸吮伊乳頭,伊一直用手推被告,因為心裡害怕都沒有力氣,被告持續搓揉伊胸部,之後就跨坐伊腿上,繼續摸伊胸部並親伊,之後被告站起來說,這是我們2 人的秘密,不要跟別人講,之後被告開車至站牌讓伊下車;
當時被告沒有對伊施強暴或脅迫,但被告力氣很大,伊嚇傻了沒有力氣推開被告;
被告摸完要讓伊下車時,伊朋友打電話來,問伊在作什麼,伊告訴他說在坐公車,因為司機在旁邊,伊不敢說,下車後也沒有打電話報警,因為伊電話欠費,只能接聽不能撥電話,下車後伊趕快去找應徵地方,應徵完回家後才告訴伊母親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年4 月16日上午10許,伊乘坐被告駕駛之公車,要到便利商店應徵工作,但不知確實地點,伊在公車上等候超商店長打電話告訴伊,伊原本坐在門後面位置,之後更換座位的位置伊不記得,最後是坐在駕駛座後面位置,被告後來將車停在1 個停靠站,伊有看到站牌,但沒有人要上車,被告碰觸伊身體前,伊2 人有對話,內容不太記得,被告開始摸伊、親伊時,伊有說不可以,被告有無說其他話語伊不是很記得,過程伊有說不要並掙扎,有推被告,被告是先站著,之後坐到伊大腿上面,後來才站起來;
下車前有網友打電話給伊,當時伊人還在車上,所以不敢跟網友講,之後被告將車開到下一站停好車,讓伊下車;
伊電話已被停話,伊以為只能接聽不能打出去,不知道停話後還能撥出緊急電話,故未打電話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是證人A 女就搭乘被告駕駛公車前往林口應徵工作,在被告公車內,遭被告親吻嘴巴,撫摸胸部、吸吮乳頭,並跨坐A 女身上撫摸胸部、親嘴等重要犯罪情節指述歷歷,前後指訴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又被告自承與A 女原先不認識,並無仇怨(見偵卷第2 頁反面),衡情若非A女曾親身經歷,確實於公車上遭被告強制猥褻,焉有能力憑空編撰捏造上開對話、猥褻等情節,且證人A女與被告彼此間素無怨隙,自無杜撰前述不堪之受害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被告嗣後於本院改稱:是A 女向伊索討50、100 元,伊不願給,口頭教訓A女,A 女才誣指伊性侵云云;
辯護人主張A 女遭強制猥褻時未拒絕或呼喊求救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詳如附件檢察官勘驗內容所示),員警問:「被害人說你於100 年4 月16日11時許,在你所駕駛之桃園客運公車上,趁車上只剩下你與被害人時,對她強制猥褻,是否屬實?」,被告:「屬實」;
就猥褻情節部分則稱:「我有親她」、「好像親她嘴」、「好像有親她胸部」、「我手有摸她胸部」等情,並答稱:「記得被害人就坐著,就讓我這樣子」、「當初的細節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做」、「我是看了對方的敘述,我才知道我有那麼壞,就跟畜牲一樣」,並表示事後對自己行為很懊悔等各節,被告於本院自承警詢時員警並無施強暴或脅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益徵證人A 女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A女於偵查時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被告之測謊結果為:「受測人永同寶稱㈠當天渠沒有用手搓揉0000000000 ( 即A 女)的胸部;
㈡當天渠沒有用嘴巴吸舔0000000000的胸部,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A 女之測謊結果為:「㈠當天永同寶有用手搓揉渠的胸部;
㈡當天永同寶有用嘴巴吸舔渠的胸部,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100 年11月2 日調科參字第1000058022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可佐(見偵卷第58至79頁),足徵被告前開測謊結果,核與被告於警詢前開自白內容相符,凡此均足徵證人A女上開所證其於公車上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洵屬信實而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B 女即A 女之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2 、3 時許,A 女有打電話給伊說她有事情,伊叫A 女回來再說,A 女回家後跟伊說她被性侵,說她搭桃園往林口公車時坐過站,車子轉彎時,客運司機用手翻其衣服,親其胸部,當時A 女很害怕邊哭邊說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證人A 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接獲到朋友來電時人還在車上,所以不敢跟朋友講;
因手機遭停話,當時以為只能接聽不能打出去,也未向外求救,且下車時並未記下車號及駕駛姓名等情,衡情A 女至陌生之林口地區應徵工作,對於在公車上突遭司機強制猥褻,本非其所預期,下車後仍驚魂未定,未記下公車車號、司機姓名,其於陌生林口地區,不知向何人或如何求助,對遭人猥褻情節因涉及個人私密難免羞於啟齒,其誤認手機遭停話後無法外撥而未立即報警,俟應徵完畢返家後始向其母親哭訴,由母親陪同至派出所報警,並提供擦拭胸部之衛生紙、當天穿著之胸罩提供員警採驗跡證,並不悖於常理,自難以此推認A 女前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
辯護人主張A 女下車後未立即報警或求助不合常理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證人徐景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桃園客運督導課人員,100 年5 、6 月間曾對被告不當行為進行調查,第1次談話時被告否認,因當時警詢筆錄還未製作,公司無法確認事情是否屬實,之後被告聲請復職,公司就讓被告復職,但有請被告書立切結書,內容是如果偵查結果屬實,公司就會開除被告,第3 次談話因為報紙報導出來,伊請被告前來商談,伊有拿報紙內容給他看,被告就承認,公司就開除被告,開除的理由是因為被告承認,不是因為報紙刊登,卷附2 份談話調查表,都是被告還未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製作,所以才會在調查表中提及如果經員警調查屬實,被告同意解職之詞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卷附談話調查表2 份、被告書立切結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56、57、57-1頁),觀諸談話調查表製作時間為100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2 日,被告書寫切結書時間為100 年5 月3 日,而被告遲至100 年6 月1 日始至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桃園客運公司要求倘新莊分局偵訊結果其騷擾乘客事件屬實,將對其解職乙情,了然於胸,被告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猥褻A 女之情節,並對自己行為表示懊悔,若非擔心因A 女提供之證物將與員警對其採集口腔細胞進行DNA 比對,其猥褻犯行將水落石出,因而心虛始坦承犯行,且希望透過與A 女私下和解方式息事寧人,否則豈須於警局坦承猥褻犯行,而自陷遭桃園客運公司解職之境地。
倘被告確遭他人誣賴,為免遭公司解職,當嚴正否認證人A 女之指訴,更無須私下與A 女和解,對於員警採驗口腔細胞進行DNA 比對將洗刷罪嫌,益無坦承猥褻犯行之必要,尤見被告因擔心DNA 比對結果致東窗事發,始心虛於警詢筆錄一開始即坦認A 女之指訴屬實,筆錄中多次表示懊悔,甚或評價自己行為是「畜牲」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為明灼。
被告事後改稱:因為經濟狀況不佳,不能失去桃園客運之工作,才勉強承認,又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才提出:是伊拒絕給A 女錢,A 女才誣指性侵云云,均與卷證相互矛盾,為事後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再證人徐景爐於本院證稱:桃園客運公司只有少數車輛有裝監視錄影設備,不是每台車都有,且裝的監視器都是老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莊自成亦證稱:徐景爐曾說被告駕駛那台車沒有安裝監視器監控車內狀況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對其駕駛車輛是否有裝設監視錄影之狀況,知之甚稔,且依一般公車之車體結構較高,體積龐大,當公車車門關閉時,即構成一外人無法輕易窺視之密閉空間,被告於此密閉空間對A 女為猥褻行為,縱A 女在車內呼救,實難為外人所聽聞,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不致如此大膽在公車內猥褻A 女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公車駕駛,利用駕駛公車至終點站迴轉過程,車上僅有A 女與其單獨相處,在公車之密閉空間內,為逞個人私慾,違反A 女意願對之為猥褻犯行,對A 女身心造成傷害、恐懼之程度,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於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勘驗警詢筆錄內容(自第9分24秒開始)
警察:被害人說你於100 年4 月16日11時許,在你所駕駛之桃園客運公車上,趁車上只剩下你與被害人時,對她強制猥褻
,是否屬實?
被告:屬實。
警察:當時情形如何?你是如何對她強制猥褻?你對她做什麼?被告:我忘記了。
警察:忘記什麼?你有沒有親她或摸她?
被告:我有親她。
警察:親她哪裡?
被告:好像親她嘴。
警察:還有?胸部有嗎?有吧?你親她臉親她胸部?你有沒有親她胸部?
被告:好像有。
警察:為何要這樣對她?
被告:我不知道,我事後對自己的行為很懊惱。
警察:你是否先和被害人聊天,問她有沒有男朋友,她說沒有,你說妳要不要當我女朋友?
被告:可能有,那時我腦袋一片空白,事後我也對我的行為…,對方也不漂亮,身材也不好,我怎麼會…。
警察:你吃人家,又嫌人家,不知道怎麼說。
被告:當時情形,我也忘記不太清楚,我現在很懊惱,腦袋一片空白。
警察:她有抵抗嗎?
被告:她沒有抵抗。
警察:她沒有抵抗?什麼意思?
被告:她沒有抵抗,如果有抵抗的話,可能就…。
警察:你講老實話,我說實在的。
被告:她沒有抵抗。
警察:抵抗不是這樣的喔,她有一點閃一下就是抵抗,還是她就這樣湊過去讓你親?有可能嗎?
被告:我記得她好像是坐在那裡,那時我是站著,她是坐著,就讓我這樣子。
警察:(邊打字邊唸出筆錄內容)我只記得當時被害人坐在車 上…。
被告:坐在椅子上。
警察:(邊打字邊唸出筆錄內容)然後我直接強吻她…。
被告:對,有沒有強吻她我可能不知道。
警察:你就一次全部老實說,你嘴巴有沒有碰到她的胸部?被告:我手有摸。
警察:有用手摸她胸部?
被告:對。
警察:然後直接吻她,她的胸部你有沒有親?
被告:沒有。
警察:有沒有親她胸部?被害人是說你有。
被告:有,我腦中一片空白。
當初的細節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做,為什麼我有做不知道,我有做那麼多喔?
警察:人家這麼說。
被告:我有這麼壞喔?
警察:(邊打字邊唸出筆錄第2 頁第15行之內容)但其實事後我腦袋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突然做這種事。
被告:對呀!被你講這樣,我變得跟禽獸沒兩樣了啊!我有這麼壞喔?
警察:當時被害人是否有抵抗?其實你也忘紀了,你也忘記被害人有沒有抵抗。
被告:對啊!對啊!我是看對方的敘述,我才知道我有那麼壞,就跟畜牲一樣,當時我有不當的行為。
警察:當時是否有控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被告:沒有,我又不認識她。
警察:不是,我說控制她的行動自由是指你有沒有抓住她?被告:沒有。
警察:你若沒有用手抓她,她會走呀!怎麼會靜靜地在那裡?被告:我不知道,我記得我那時的習慣我車門都是打開的。
警察:(邊打字邊唸出筆錄內容)我記得是沒有,而且我車門是打開的。
被告:我車門是打開的。
警察:你車門那時是打開的?
被告:有,我習慣是打開的,客人要下車,所以我打開車門,是習慣。
警察:車門打開為什麼她沒有走?
被告:她說她要去應徵工作,我就把車門打開,她說不知道在林口哪一站下車,我說好那我回頭,可是我真的有去…。
警察(打斷被告):不要緊,你記得多少就講。
你剛才有講我記得被害人當時是要去應徵,對不對?她說要去林口應徵工
作,是不是?
被告:對。
警察:你就照實講,不要緊,你就慢慢想(邊打字邊唸出筆錄內容)但是她不知道在哪裡下車。
被告:我也不知道要在哪裡讓她下車,因為她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就讓她在終點站下車。
警察:(邊打字邊唸出筆錄內容)所以我把她載到終點站讓她下車。
被告:因為她不知道我也不知道。
警察:不要緊。到終點站後打開車門讓她下車,然後呢?
被告:她也沒下車,那我就往回桃園的第一站讓她下車。
警察:她沒下車,繼續坐,你就直接站起來去親她了?
被告:我不知道,到終點站,我要回頭,我去後面看有沒有垃圾,先到後面撿垃圾,聊了幾句,聊什麼我不記得。
警察:你只記得她坐在椅子上,你就直接用手去摸她?
被告:胸部。
警察:(邊打字邊唸出筆錄內容)然後再把她上衣撩起來親她胸部,但事後回想起來腦袋一片空白。
被告:對,我也不知道,我現在也覺得很…。
警察(打斷被告):這個最後再講,當時那乘客有沒有離開?被告:沒有。
警察:有沒有搖頭或說不要?用手去擋住或什麼的?
被告:沒有,不然我怎麼會…,如果有搖頭抵抗的話,我可能就不會做,就有嚇阻作用。如果她當時有確定、肯定地說她
不要,我就不會。
警察:你當時有沒有以暴力方式還是什麼?
被告:沒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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