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侵訴,192,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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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文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身穿雨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CTP-61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江街口時,見代號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步行該處,認有機可趁,遂鎖定目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尾隨確認A 女將步行三重區○○街43巷之行進路線後,擔心因車號而受查緝,騎乘上開機車故意停放於秀江街209 號前,再徒步行走連接仁愛街43巷之防火巷,於仁愛街43巷內追上A 女,向A 女呼喊「妹仔,等一下(臺語)」,A 女未加理睬旋閃避至該巷牆邊,陳文裕伸出左手欲碰觸A 女右手所持雨傘,A 女憤而手持雨傘抵擋與之發生拉扯,陳文裕再以類似環抱A 女方式伸手上前用力抓取A 女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A 女高聲呼叫,陳文裕始罷手步行離開現場。

A 女報警後,女警採證時發現A 女胸部有紅色印痕,嗣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歹徒騎乘機車車號為CTP- 615號,循線通知陳文裕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證人A 女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00 年10月6 日被告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錄影時間3 分03秒至3 分54秒,員警詢問:「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紅黃色雨衣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騎乘重機車CPT-615 號之男子,於100 年10月3 日8 時25分在三重區○○路與秀江街口,見1 名女子身材姣好姿色頗佳,便心生歹意,一路跟隨該名女子至仁愛街43巷口後,鎖定該目標,便騎乘摩托車CPT-615 號至秀江街209 號旁之防火巷,徒步走入仁愛街43巷內,對該名女子以徒手之方式撫摸其胸部,於得逞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再騎乘重機車CPT-615 號往河邊北街方向逃逸,該名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無誤?」被告答:「你說照片裡…」被告停頓。

員警問:「我剛才所用的畫面是你嗎(台語)」。

被告答:「(點頭)嗯」。

員警問:「你還要說什麼」、「是我沒錯」、「你還要說什麼」。

被告答:「就是因為那天我有喝酒,所以神智不清楚,自己不知道」,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一開始即告知被告法律之三項權利,口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警詢過程精神狀況良好,員警複述被告之回答再加以記載,錄音、錄影無中斷,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以點頭、「嗯」之方式,承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鎖定A 女後,將機車停妥後,再徒步走入仁愛街43巷內,對該女子以徒手方式撫摸胸部等情,均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回答,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可徵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任意性之瑕疵。

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當時警察有給伊看監視錄影畫面,是警察叫伊說當日有飲酒,就可以作筆錄,趕快回家,並叫伊說自己神智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惟觀諸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之結果,係被告於承認猥褻女子後,係主動提出自己當日有喝酒、神智不清楚之辯解,且員警於被告坦認有猥褻犯行後,更無教導被告以喝酒、神智不清為事後辯解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被告警詢之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後,其等對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時間,有身穿雨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CTP-615 號機車外出,行經仁愛街、秀江街,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未尾隨A 女,也未撫摸A 女胸部,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的人不是伊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有不在場證明,當日8 時28分被告有到三重區○○路○ 段164 號餐飲店購買咖啡,有發票可憑,且該餐飲店距離案發地點騎機車需5 至6 分鐘,本件並非被告所為;

本件被告身高為159 公分,與被害人警詢所陳該男子為170 公分、本院卷附第83頁勘驗照片所示均有所出入;

又被害人A 女在受驚嚇情況下無法將嫌疑人面部看清楚,A 女於警局經員警誘導下所為指認,自有審酌之必要;

被告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被告警詢是用遲疑態度回答,經員警糾正後被告才點頭云云。

惟查:

(一)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是從家裡出發要去搭公車上班途中發生,被告當時有叫伊「妹仔,等一下(台語)」被告先走到伊左邊,他正眼正好跟伊對到,他安全帽面罩有打開,所以伊有看到他,當時被告先以他的左手要碰伊右手拿的雨傘,因為伊左邊背著包包,所以他的動作類似要環抱伊,實際上就用力摸了伊左胸一把,事後還造成胸部留下紅色印記,這個印記是伊在警局時女警採證時發現,當時聽到被告聲音,伊先退到牆角,後來被告出手要摸伊時,伊有用雨傘抵抗他,並大叫,伊可以確定就是被告,當時他走掉時,還不慌不忙轉過頭對伊笑一下,所以伊有看清楚他臉,加上他所穿戴安全帽、雨衣,伊一眼就能認出他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28975 號卷,下稱偵卷,第50、51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犯嫌是戴半罩式安全帽,伊有看到他的臉孔,伊在偵查中所述屬實,伊可以確定在庭被告就是當天侵犯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A 女與其彼此間並無仇怨關係,參以A 女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明有看見加害者的臉孔,倘警方抓到犯嫌伊可以認得等語,益徵證人A 女前揭指述為真實,並無辯護人所指A 女係員警誘導下才指認被告之情節。

再參諸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依車號、車籍資料,於100 年10月6 日循線至新北市○○區○○路199 之7 號7 樓之1 住處查獲被告之經過,並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CTP-615 號機車置物箱內起獲紅黃色雨衣與半罩式黑色安全帽,此有卷附雨衣、安全帽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警局拍照所穿之雨衣、安全帽就是案發當日伊所穿戴之雨衣、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犯罪嫌疑人確定目標畫面犯嫌所穿戴之雨衣、安全帽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比對警詢時被告穿戴雨衣、安全帽之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2 者雨衣底色均為深紅色、上半身頸部周圍為黃色區塊、與黃色區塊相連接部分為藍色區塊、下半身均為深紅色區塊,不管是款式、顏色均相符,足認翻拍照片中鎖定被害人為犯罪目標之犯嫌為被告無疑。

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所穿雨衣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所穿雨衣不同,不是伊云云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該CTP-615 號機車為其上下班騎乘,沒有借予他人騎乘等語(見偵卷第3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100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25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CTP-615 號機車行經三重區○○街、仁愛街,當天伊有穿雨衣、戴半罩式安全帽,監視器畫面嫌疑人所戴半罩式安全帽與伊當日所戴安全帽有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詢問被告是否於仁愛街43巷內對女子以徒手方式撫摸胸部等情,被告即以點頭、「嗯」之方式,表示係其所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為當日對其強制猥褻之人、被告於警詢自承為猥褻女子之人等各節,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嗣後改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不是伊云云,衡諸常情,倘本件強制猥褻案件確非被告所為,於員警循線查獲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理應極力解釋、撇清、否認,豈有以點頭、「嗯」方式,同意員警對其之指訴,並以當天有喝酒,所以神智不清作為回應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雖辯護人提出發票1 張,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惟發票為任何人購買物品所取得之交易憑證,並未記名,依該發票並無法舉證被告確有於發票所載時間,前往開立發票店家消費之事實,縱使被告真有至該餐飲店消費,以辯護人主張2 地相距騎機車不過5 、6 分鐘,距離非遠,而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發票上所載消費時間亦未經校正、同步,實難單以此發票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又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高為16 0公分,被告於地檢署拍照時身高約略165 公分(見偵卷第44頁),再依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4、85頁),照片中證人A 女與犯嫌之身高相近,並無辯護人所指被告身高與翻拍照片犯嫌身高不符之情形。

雖證人A 女雖於警詢證稱犯嫌約170 公分云云,應係A 女與犯嫌近距離接觸時,將犯嫌所戴半罩式安全帽高度計入,而對犯嫌身高有所誤認,亦屬合理。

此外,被告於龍濱路、秀江街口鎖定A 女,並跟隨被害人至仁愛街43巷,確定A女沿巷道向前行走,張望A 女背影約17秒之久,之後才橫越馬路騎乘機車離開,之後被告以步行方式尾隨A 女,A女回頭略微停頓後繼續前進,因被告動作使A 女扭身掙扎,A 女手持之雨傘因而四處擺動等情,有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反面、44至96),亦足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2 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至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二者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事先鎖定A 女行進路線,再以步行方式尾隨A 女,向A 女呼喊「妹仔,等一下(臺語)」,A女未加理睬,旋閃避至該巷牆邊,被告伸出左手欲碰觸A女右手所持雨傘,A 女憤而手持雨傘抵擋與之發生拉扯,被告再以類似環抱A 女方式伸手上前用力抓取A 女胸部,嗣後造成A 女胸部產生紅色印痕,有證人A 女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已如前述,觀諸A 女持傘抵抗被告而雙方拉扯情況、被告抓取A 女胸部之力道等情判斷,被告顯然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使A女產生厭惡、羞恥之感,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傷害社會風俗,當屬猥褻行為,已非偷襲式、短暫式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且被告強制猥褻使用之不法腕力已達到「強暴」程度至明。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緩刑期間為逞其性慾再犯本案,光天化日下,竟隨機挑選妙齡女子以強暴手段加以猥褻,絲毫不顧對被害女子所造成之身心恐懼,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負面影響甚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犯後態度不佳,難以期待被告仰賴自身良知或勇氣,自行矯正或悔過,確實有必要讓被告與社會為適當期間之隔離,以保護無辜善良民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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