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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卿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國卿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64 巷與自信街45巷口,見就讀國小、代號A 女之女子(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A 女)在上開巷口闖紅燈後,獨自一人行走於道路上,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上前對A 女恫嚇稱:「妹妹妳知道妳闖紅燈,我如果跟妳老師講妳會怎麼樣嗎?」等語,復於言談行進間徒手將A 女拉進大門未關閉之新北市○○區○○街28號公寓1 樓樓梯間,隨手將公寓大門掩上後,命A 女將頭抬高吐出舌頭,A 女不願照做,陳國卿即向A 女恫稱:「妳不把舌頭伸出來,我就打妳。」
等語,並右手握拳作勢要打A 女,A 女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聽從陳國卿之命令伸出舌頭,陳國卿隨即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舌吻,以此脅迫之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陳國卿強制猥褻A 女得逞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A 女仍然害怕被打而不敢反抗之機會,伸手將A 女放在外套口袋內之錢包取出,並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取走,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年幼弱小又孤立無援之A 女不能抗拒,而任憑陳國卿強行取走上開現金。
陳國卿強盜得手後,復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命A 女再次伸出舌頭,A 女因仍然心存畏懼而不得不聽從,陳國卿遂再度違反A 女之意願對其舌吻得逞。
嗣陳國卿命A 女走樓梯上頂樓後再下來,並在A 女走上樓梯後逃離現場,A 女則在上樓途中向該公寓某住戶按門鈴求救,經聯絡A 女家人並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A 女戶籍謄本1 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A 女於100 年3 月17日及同年5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因A 女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警方製作之監視器位置圖1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國卿固坦承曾於100 年1 月7 日21時許,與A 女一同進入新北市○○區○○街28號公寓1 樓樓梯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看到A 女闖紅燈,只是叫A 女自己說對不起而已,進樓梯間之後伊問A 女是否知錯,A 女說知道了,伊叫A 女要記在心裡,A 女一直哭,伊叫A 女不要哭,她還是哭,後來伊就先走了,伊沒有親A 女,也沒有拿走她的錢或東西,也沒有作勢要打她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A 女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 月7 日晚上9 點補習班下課後,在要回家的路上,伊有闖紅燈,被告就走過來跟伊說「妹妹妳知道妳闖紅燈,我如果跟妳老師講妳會怎麼樣嗎?」,伊就搖頭,被告說要帶伊去警察局,他邊走邊講,一開始是跟在伊身邊走,後來就拉著伊的手,把伊拉到1 間公寓樓梯間,伊想甩開他的手,但是甩不掉,就被他拉到公寓的樓梯間,當時公寓的門是打開的,進去公寓時被告就將公寓的門拉上,但是沒有全部關起來,被告叫伊把頭抬高、把舌頭伸出來,就親伊嘴巴,伊把舌頭縮進去,被告就說「妳不把舌頭伸出來,我就打妳」,還用右手握著拳頭作勢要打伊,伊會害怕,怕被打,就把舌頭伸出來,被告就親伊,有用他的舌頭碰伊的舌頭,親多久伊不知道,被告就自己停下來,伊的本意是不願意讓被告親伊,只是怕被打才把舌頭伸出來讓被告親,然後伊問被告可以讓伊走了嗎,被告就伸手從伊右邊羽絨外套口袋裡面把伊的錢包拿出來,拿出來以後被告問伊裡面有沒有錢,伊知道錢包裡面有200 元紙鈔跟一些零錢,但因為伊不想給被告拿走錢,所以就騙他說沒有,被告就看伊一眼,然後把錢包的拉鍊拉開,伊跟被告說你把200 元拿走讓我走,被告沒有講話,也沒有表示同意,就直接把200 元紙鈔拿走,零錢沒有拿走,錢拿走後錢包有當場還伊,被告拿走錢包和錢時,伊不敢反抗,因為怕被打,被告身高比伊高,力氣也比伊大,被告把錢拿走後,有再次叫伊把舌頭伸出來,因為伊怕被告打伊,就把舌頭伸出來,被告又再次親伊,也是有用舌頭碰伊的舌頭,後來被告叫伊走上去頂樓再走下來,伊走到一半的時候,就按別人家的門鈴,跟他們說樓下有變態,那家裡面有很多人,他們就說要打給伊的家人請家人來帶伊回家,伊不敢下樓,跟他們說伊不知道被告身上有無兇器,他們就拿掃把帶伊下去,下去的時候沒有人了,被告親伊的時候伊有哭,在被告拉著伊的手要進公寓時,伊就有哭了等語(見偵卷第23-24 頁、第35-36 頁、本院101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
是其所述為何與被告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以及在樓梯間遭被告強制猥褻且強取財物之經過,甚為詳盡,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尚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㈡被告雖否認有在上開公寓樓梯間強行舌吻A 女或強取A 女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時只是要處罰A 女,要她在樓梯間罰站,大約2 、3 分鐘後伊就離開了,伊是以1 個善良百姓身分來勸導A 女,「因為當時天氣很冷所以帶A 女到樓梯間勸導」云云(見偵卷第3 頁),於偵訊時改稱:當時因為A 女闖紅燈,伊跟她說這樣不對,要不要告訴她老師,A 女說不要,伊說給妳1 個小警惕好不好,A 女說不要,伊說這樣不行,「伊剛好看到樓梯間,叫A女自己站在那邊說對不起」,說完之後,伊想說這樣對小孩不好,因為A 女在那邊哭,她說完對不起,伊就先走了,因為伊自己也會害怕,A 女在哭時,伊在安慰她,伊不小心去碰到她,A 女在哭伊就輕輕靠近她,「伊的臉頰去碰到她的臉頰」云云(見偵卷第30-3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因為A 女闖紅燈,「伊為了顧她的自尊所以帶她去樓梯間」,進樓梯間之後伊問A 女是否知錯,A 女說知道了,伊叫她要記在心裡,A 女一直哭,伊叫她不要哭,A 女還是哭,後來伊就先走了,伊叫A 女不要哭的時候,「手好像有碰到她的臉」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其將A 女帶往公寓樓梯間之原因、在樓梯間如何碰觸A 女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而證人即A 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騎車在路上時,A 女有打電話來,但伊沒有接,因為伊當時在騎車,後來伊接另外2 個女兒回家後,有接到伊母親的電話,說A 女發生事情,幫助A 女的那家人有追下來,但是沒有追到,後來伊跟太太到現場後,就立刻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幫忙處理,伊到現場之後,有碰到幫助A 女的那家人,那家人說A 女跟他們說樓下有人欺負她,他們一家人拿著掃把下來,但沒有找到人,伊到現場時A 女也在,當時A 女情緒失控,她一直哭、一直發抖,伊就問她發生什麼事,A 女說她過馬路時,沒有等紅綠燈就直接過馬路,在路上有1 個人拉著她,說「妳闖紅燈要告訴老師」,所以就把她拉走,拉到1 個沒有關大門的公寓,問她口袋有沒有錢,A 女說沒有,那個人就用手伸到A 女口袋拿走錢包,且有作勢握拳頭要打A 女,要她把舌頭伸出來,然後對A 女舌吻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A 女於案發後不久向其父敘述案發過程時,即已提及遭被告「舌吻」且「拿走錢包」之事;
此外,參以經本院勘驗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設置於新北市○○區○○街45巷內之監視器曾於本案發生時拍攝到被告與A 女經過之畫面(在被告與A女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之前),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是先靠近A 女,走在A 女右側,復將左手搭在A 女肩上,攬著A 女往前走,隨後將手放下,改為以左手拉著A 女的右手往前走(被告在前、A 女在後),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11張、監視器位置圖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64頁)附卷可稽,足見證人A 女所述遭被告拉住手拉入上開公寓樓梯間之經過屬實等情,堪認證人A 女上開所述案發情節與被告所辯相較之下,以證人A 女所述較為可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A 女拉入公寓樓梯間後,強行舌吻A 女及強取A 女財物之行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A 女在警詢時沒有提到親吻的事情,在偵查中才提到此事,若A 女在警詢時有提及此部分,但為了不想造成2 度傷害而刻意不記載在筆錄裡,製作筆錄之員警即有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或違反行政規定受行政處分,員警應不會冒此刑責或行政處分風險,故A 女於警詢時所述與其於偵審時所述不一,尚難遽信云云。
經查,證人A 女於100 年1 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7日曾3 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上開3 份警詢筆錄上均僅記載A 女證述其遭1 名男子(即被告)強取200 元之事,未記載A 女曾證述亦遭該名男子強制猥褻之事等情,固有上開3 份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0頁),惟就前開警詢筆錄上為何未記載A 女證述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乙節,證人A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警察局時爸爸媽媽都有去,伊在警察局有說被告親伊的事,但是因為媽媽說不要傷害伊,所以筆錄上就沒有記這個,是伊和爸爸、媽媽、警察一起討論,怕伊會2 度傷害,就筆錄上面不要記載這個,是筆錄先記載完成,後來討論完之後,才決定在電腦上的筆錄把一些不要讓伊2 度傷害的事情刪掉,後來偵訊時檢察官阿姨要伊把全部的事情都說清楚,所以伊有提到這部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A 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陪同A 女到警局作筆錄時,A 女有提到被告對她舌吻的事,但因為怕A 女有2 度傷害,所以筆錄上就以她被搶劫的事為主,略過舌吻的事,是伊與伊太太、警察一起討論決定不把這部分記載在筆錄上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相符;
本院審酌A 女於案發時年僅11歲,身心尚未成熟,其父母陪同A 女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擔心若在筆錄上明確記載遭強行舌吻之事,會導致A 女在偵審程序中又被問及此事,必須一再回想案發經過,對其身心發展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因而決定不要追究此事,確屬為人父母者保護子女可能採取之態度,與常情並不相違,至製作筆錄之員警雖未在筆錄上詳盡記載全部案發經過(亦即略過舌吻部分未記載),然此僅屬筆錄之漏載,並非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上,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變造公文書之情形,尚難認定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故該員警顧及A 女身心健全發展並體諒、尊重A 女父母之意願,即非無可能基於「既然被害人及家長均不願追究就算了」之息事寧人心態,未多加顧慮行政處分之風險即同意略過舌吻部分不記載,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辯護人復辯稱:本件被告縱使有拿走A 女之金錢,是否已達到「強盜」之程度,尚有疑問云云。
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A 女僅為11歲之年幼女童(88年8 月生),此有其戶籍謄本1 份(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佐,A 女與被告2 人獨處於公寓樓梯間,依該2 人之年齡、體型、力氣、社會經歷之差距,及案發當時周圍並無他人可供A 女求救、A 女甫遭被告強制猥褻、深恐會被毆打不能安全離開等主、客觀情狀,予以客觀之判斷,堪認在被告強行取走A 女錢包內之現金200 元時,A 女之自由意志已遭壓抑而難以抗拒,亦即已喪失是否同意讓被告拿走金錢之自主決定權,其表示「你把200 元拿走讓我走」等語僅屬無力抗拒下向被告求情之詞,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強盜罪無疑,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A 女強制猥褻及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害人A 女係於88年8 月出生,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盜罪。
被告先後2 次舌吻A 女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該2 次強制猥褻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強盜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害人A 女於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A女犯上開強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雖係對於兒童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偶然在路上相遇,竟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 女年幼弱小、難以反抗之機會,對A 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盜犯行,傷害A 女身心發展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強盜所得財物不多,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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