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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明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吳德明與代號0000-0000 號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85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母即代號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結識多年之鄰居,並因而認識A 女,詎吳德明自B 女處知悉A女之年齡及有智能障礙,並在與A女相處,認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後,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心智缺陷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期間,均在下午4 、5 時許,至A女所就讀○○國中(名稱詳卷)校門口前,等A女放學後,以施以小利之方式,將A女帶至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住處(地址詳卷)房間,不顧A女口頭及用手推開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下A女衣褲,將A女壓制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射精在A女體內之方式,共計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3 次。
嗣B女於99年12月25日發現A女月經已2 個月沒來,帶A女去診所檢查,發現A女懷孕後,B女即告知A女父親即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A父乃於翌(26)日帶A女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檢查,確認A女已妊娠11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A父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吳德明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9 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德明坦承上揭知悉告訴人A女之年齡及有智能障礙情形,而3 次違反A女意願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49、63至6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其與B女聊天時得知A女年齡是15歲,有中度智障情形,並知悉被告所就讀之國中,於99年11、12月間,曾3 次與A女於其住處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相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至17、34、48頁】。
又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9年10月間開始,數次伊下課後到校門等伊,被告將伊帶回被告家中,拉進房間,強行脫下伊褲子、內褲,接著被告脫掉自己衣服。
被告將伊拉上床,將伊強壓在床上,被告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未戴保險套並射精在伊體內,並拿藥得伊吃,被告表示吃藥就不會懷孕;
伊有跟被告說伊不想跟被告做(性行為),伊有用手推被告但推不動被告,被告也不理他;
被告叫伊不可以跟父母說,伊不知如何向父母解釋,伊不敢說;
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 、8 至10頁、40至42頁)。
至於A女一度於警詢證稱:99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年月25、26日,被告均至校門口帶伊回家,強脫伊衣物,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並射精在伊體內,共7 次等情(見偵卷第9 頁),惟A女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記得被告從10月間開始對伊性侵害;
但伊不記得被告對伊性侵害之次數等情明確(見偵卷第41、42頁),是A女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共性侵害其7次,就該證述次數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酌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共對A女為性交行為3 次而言(見偵卷第14、34、48頁、本院卷第27、63頁背面),在無其他佐證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 次。
另證人即A女之祖母B女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告訴被告A女為15歲;
99年11月、12月A女沒有月經,伊帶A女至醫院檢查發現,A女已經懷孕3 個月;
平常A女會與被告說話但不熱絡,不會去碰觸被告身體等情綦詳(見偵卷第48頁)。
另A女之父即A男於偵查中證述:因99年12月25日伊母親(即B女)帶A女至診所檢查發現懷孕告訴伊,伊於12月26日就帶A女至醫院並報警,檢查時醫院說A女已懷孕11週等情甚明(見偵卷第42頁)。
另外,告訴人A女於妊娠11週,於99年12月28日入醫院引產,於100 年1 月3 日經娩出1 胎兒,該胎兒臍帶與被告唾液、A女唾液,經送DNA-STR 型別鑑定鑑定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為胎兒之親生父,其親子關係之指數預估為65502 ,即被告與胎兒間之親子關係機率較被告與隨機人間之機率高65502 倍;
不排除被告為A女臍帶之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9 %一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07233號、100 年4 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019902 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證物袋、第52、57頁)。
復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手繪3張圖畫、A女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然修正前原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
惟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行為人如對於同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
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均同此見解)。
(二)按所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依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失智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十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十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該法自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範圍及分類移列為第5條,惟該條依修正後同法第107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五年方施行,故目前應仍適用上開原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條第1項之定義、範圍及分類,附此指明)。
經查,告訴人A女於97年3 月26日經鑑定後,認為中度智能智障,為心智缺陷之人,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置於偵卷保密資料封套袋內);
是A女屬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所稱「身心障礙者」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另查被告為37年6 月出生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為85年1 月出生等情,亦有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於本件案發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被告對於上情均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且有心智缺陷之A女,為上揭3 次強制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均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3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云云(詳如起訴書第4 頁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共3 次,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為「多次」,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祖母為鄰居關係,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並非初識之人,被告又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 之少年,且有心智缺陷,竟昧於淫慾,罔顧A女之信任而將之帶至住處,復無視A女抗拒、表明拒絕之意,仍以違反被害人乙女意願之強暴方法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非輕,足見被告對於性行為並無正確之認知,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且事後仍未與告訴人A女、A男達成民事和解,尚未實際彌補A女及其家屬所受損害與傷痛,應予非難,惟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在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下,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年,實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應待其本案執行期滿前再為專業鑑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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