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侵附民,50,2012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A
法定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金溪律師
被 告 王愉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5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愉翰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20時許,與原告即A 女(代號0000-00000、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名原告同學一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59號4 樓居所附近之思賢公園玩耍,嗣原告同學遭其父親攜走,被告則於同日21時許,將原告帶回上開居所,詎被告明知原告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見原告在被告上開居所之房間內欣賞電影而有機可趁,遂利用棉被強行蓋住原告,再進入棉被內徒手隔著衣褲撫摸原告胸部,並摳抓原告下體,以此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

原告見狀遂移至上址客廳電腦桌前,觀賞被告存於電腦內之照片,被告則將原告抱在其大腿上,並播放一些成人性侵小孩等不雅影片予原告觀看,再次違反原告意願,以右手撫摸原告右胸,而強制猥褻得逞;

A 女遂起身要回家,被告則再將原告強抱起來旋轉,並在上址居所之客廳沙發上,利用手指頭摳抓原告下體,而再次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強制猥褻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周三)某時,先帶原告及朱OO(原告同學)前往某保齡球館遊玩,復於同日20時許,將原告、朱OO帶至被告住處(門牌新北市○○區○○街59號4 樓)附近之思賢公園一起玩滑(蛇)板,嗣朱OO之父親先將朱OO帶走,被告見有機可乘,明知原告就讀光O國小(學校名稱詳卷)五年級學生,係未滿14歲之少女,關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且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將原告帶往被告之上開住處房間內播放DVD 之恐怖影片供原告觀看,並於原告觀看影片之際,違反原告意願,利用棉被強行蓋住原告,再鑽入棉被以手隔原告衣服方式,撫摸原告之胸部,斯時原告表示你再繼續用我,我就踢下去等語,隨即以腳踢被告之生殖器部位,要求被告停止撫摸行為,詎被告仍繼續以手隔原告內褲方式,摳抓原告尿道外側敏感部位,原告見狀迅即起身移至該屋客廳之電腦桌前觀賞被告存放電腦內之照片,被告復將原告抱在其大腿上,同時播放一些成人性侵小孩等不雅影片予原告觀看,接續違反原告意願,再以手隔原告衣服方式,撫摸原告右胸,嗣原告起身推開被告表示想回家意旨,被告接續違反原告意願,復將原告抱起來旋轉,並在客廳沙發上,以手隔著原告內褲方式,摳抓原告尿道外側敏感部位,而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方式,接續對原告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1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56 號判決有罪在案。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接續撫摸原告胸部及摳抓原告尿道外側敏感部位,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貞操等法益,自屬不法之侵害。

而原告係89年5 月出生(見偵卷密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關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被告見原告年幼可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置原告人格、身心健全發展於不顧,而以前揭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接續為上開猥褻行為,不僅嚴重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更影響原告人格之健全發展,其因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A 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認識A 女二天,明知A 女係年僅11歲之國小五年級學生,關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且A 女年幼可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置A 女人格、身心健全發展於不顧,而以前揭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接續撫摸A 女胸部及摳抓A 女尿道外側敏感部位,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已造成A 女心理上莫大之陰影與創痛,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甚鉅。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專科學校畢業,從事木工約一、二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在台新銀行有20萬元存款,還有一輛10年的100C.C. 機車,沒有其他不動產,有4 張(4,000 股)台航股票,目前一股約20幾元等語;

原告訴訟複代理人表示原告A 女就讀小學(六年級) ,原告名下沒有財產,也無其他收入等情(見本院附民卷第37、38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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