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緝,118,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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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益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李順億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凌晨駕駛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民生路橋附近發生車禍,車輛受損嚴重需送修,除通知拖吊車前來外,並通知友人吳欣益駕車前去該事故現場,吳欣益因而駕駛車牌號碼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該事故現場,吳欣益抵達後,旋再駕駛上開4430-E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著李順億與王建竣,與拖吊著前開事故賓士車的拖吊車一起前去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附近,於當日凌晨2 時44分許抵達,李順億並以電話通知友人謝吉益與周詩婷前來(周詩婷係駕駛2561-TJ 號BMW 牌自用小客車前來,周詩婷到達後不久即駕車離去,周詩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前開拖吊車在短暫停留後就先行拖吊著前開事故賓士車離去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的修車廠送修)。

二、謝吉益抵達後,李順億見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之由林瑞滿所經營之檳榔攤兼住處的大門未鎖,遂告知謝吉益,李順億與謝吉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上址,竊取屋內之香煙20條、液晶電視1 台、音響1台、金牌1 面及零錢現金約新臺幣5 千元(李順億、謝吉益共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得手後,2 人即將前揭贓物搬運至吳欣益所駕駛之上開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吳欣益明知李順億與謝吉益所搬運置於車上之財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後,即駕駛上開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順億、謝吉益2 人,將車上的前揭贓物運送至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的李順億友人「黑哥」的住處(位在某廟口附近,王建竣則是另外騎著謝吉益的機車前去該處),將前揭贓物均搬置至該處屋內。

之後,吳欣益才再駕駛上開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載著李順億等人前去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的修車廠。

嗣經警方調閱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欣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民生路橋附近的事故現場,旋再駕駛上開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著李順億與王建竣,與拖掛著前開事故賓士車的拖吊車一起前去臺北縣中和市景平14號附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伊要是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的話,伊就會把他們趕下車,這是犯法的事情,路上到處都有監視器,就是因為是朋友半夜說沒有車,伊好心載他們,伊也不知道他們開的車是賓士竟然還做這種贓物的事情云云。

經查:㈠查李順億於99年5 月21日凌晨駕車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民生路橋附近發生車禍,車輛受損嚴重需送修,嗣被告吳欣益乃駕駛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該事故現場搭載李順億前去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附近,於當日凌晨2 時44分許抵達,而謝吉益經李順億以電話通知後亦前去該處,李順億在謝吉益抵達後,見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之由林瑞滿所經營之檳榔攤兼住處的大門未鎖,遂告知謝吉益,李順億與謝吉益共同侵入該屋內竊取香煙20條、液晶電視1 台、音響1 台、金牌1 面及零錢現金約新臺幣5 千元,嗣李順億與謝吉益又將前揭竊得之物搬運至被告吳欣益所駕駛之上開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順億、謝吉益供述在卷,且經被害人林瑞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頁),是上開物品乃屬贓物,且於前揭地點被搬入被告吳欣益所駕駛的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上,至屬肯定。

㈡上開贓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處被搬入被告吳欣益所駕駛的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被告吳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後來我跟著拖吊車過去新莊化成路附近的修車廠云云(見本院卷第19、26頁),惟查:⒈同案被告謝吉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99年5 月21日凌晨時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李順億的朋友家,看到李順億及吳欣益在那邊排香煙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吳欣益絕對不是從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處駕車離開後就直接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的修車廠。

⒉又經本院依被告吳欣益之聲請傳喚當時也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附近現場的證人王建竣到庭,證人王建竣證稱:謝吉益叫我去牽他的摩托車,因為當時他是騎摩托車來的,他要我把摩托車牽到中和廟口旁邊那條路進去,那裡面感覺是學校的圍牆,他們要我把東西搬下來整理,我看到是香煙、硬幣、電視、檳榔攤放香煙的櫃子就這樣,他們在那裡整理完,我就在那裡看而已,我跟吳欣益在旁邊看他們整理。

....我騎摩托車到會合的地方,他們用電話叫我走到那個地方,是中和廟口旁的路進去,我忘記路名了,到1 個住家是整棟的住家,是李順億的朋友的房子,是1 個叫「黑哥」的住家,去那邊會合的。

....他們先到,我最晚到,我碰到他們下車,下車的時候是謝吉益在副駕駛座,是吳欣益開車,從頭到尾都是吳欣益開車,但是從頭到尾都在被李順億催。

....之後離開那個住家時,我是搭吳欣益開的車離開,車上的東西都放在那個住家裡面,沒有放在車上。

....後來我們在新莊看到李順億的車在另1 個大型車的上面,不是用拖吊車拖吊著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被告吳欣益因此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記得確實是有去中和1 個住家,但是我不記得有無放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之辯詞不具可信性。

㈢事實上,被告吳欣益於99年5 月21日凌晨時駕駛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著李順億與王建竣,於當日凌晨2 時44分許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附近以後,在該處停留的時間長達約1 個小時,迄當日凌晨3 時41分許道路監視器都還有拍攝到有人正欲搬運贓物進入4430-EG 號車內之影像,此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21頁),被告吳欣益亦承稱當時其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的時間達1 個小時(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而查,在被告吳欣益等人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附近後不久,拖吊著事故賓士車的拖吊車即已先行離去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的修車廠送修,此據證人王建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則被告吳欣益在拖吊著事故賓士車的拖吊車離開後,仍停留在該處,且停留時間非短暫,其究竟為何要在深夜停留在該處等候李順億與謝吉益?李順億與謝吉益又為什麼會在消失一段時間後出現,出現時就將液晶電視、音響、香煙等物搬入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內?在在均有可疑,況且,被告吳欣益當時並非一直在車上等候,其亦曾經下車,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其怎可能對於在深夜時分突然出現而搬入其車內的液晶電視、音響、香煙等物的來源毫不生疑?尤其,證人王建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他們就是一直趕,....從頭到尾都是吳欣益開車,但是從頭到尾都在被李順億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吳欣益猶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云云,更難採信。

㈣甚至,被告吳欣益明明是從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處駕駛著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將車內的液晶電視、音響、香煙等物載運至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的李順億友人「黑哥」的住處(位在某廟口附近),車內的液晶電視、音響、香煙等物均已搬進該處屋內擺放,之後被告吳欣益才再駕車載著李順億等人前去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的修車廠,但是,被告吳欣益先是於偵訊時謊稱:我當時不在現場,有跟周慶俊買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但因為我錢沒有完全付清,所以他沒有把車給我,車子一直還是周慶俊在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25、126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再訛稱:從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處駕駛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後就直接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的修車廠云云(見本院卷第19、26頁),一再隱匿實情,在在足徵被告吳欣益乃畏罪情虛,其謂: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吳欣益於99年5 月21日凌晨,從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處駕駛4430-EG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裝載著李順億與謝吉益甫竊得之贓物,車上並搭載李順億、謝吉益,其駕車將車上的前揭贓物運送至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的李順億友人「黑哥」的住處放置,自屬搬運贓物之行為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欣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欣益於99年5 月21日凌晨是駕車將前揭贓物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再於同日上午再搭載李順億運送前揭贓物至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惟查,被告吳欣益當時從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處駕車裝載著前揭贓物離開後,是將車上的前揭贓物運送至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的李順億友人「黑哥」的住處放置,之後才再駕車載著李順億等人前去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的修車廠,業如前述,故被告吳欣益並未駕車將前揭贓物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與事實不符;

又訊據被告吳欣益否認有於同日上午再駕車搭載李順億運送前揭贓物至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的跳蚤市場變賣之事實,而查,依同案被告李順億於警詢時所陳述:我借吳欣益所租賃之4430-EG 號自小客車載所竊取之液晶電視、音響及香煙數條至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變賣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其乃是稱借用被告吳欣益的該部車子載運贓物至福和橋下的跳蚤市場變賣,而非意指由被告吳欣益駕駛該部車子載李順億運送贓物至福和橋下的跳蚤市場變賣,故被告吳欣益應無於99年5 月21日當日上午再駕車搭載李順億運送前揭贓物至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搬運李順億與謝吉益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得贓物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於偵審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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