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東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 (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
- (二)於99年12月12日晚上10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
- (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7日下午3
- 二、案經歐子睿、詹四生、蔡淑芬、林明億、吳舒婷、吳芷彤、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 五、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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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13 、13769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28、1629、1630、1631、1632、1633、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而為下列行為:
(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歐子睿於99年12月14日晚上9 時35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係吳東憲所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9年12月12日晚上10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2段106 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倒吳舒婷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759-GDZ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面板、大燈罩、左右側車殼、後支架、左煞車拉桿、左方側條及傳動蓋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舒婷。
嗣吳舒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3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107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拿取該店內貨架上「星城online- 東方遊戲光碟」2 片後,結帳時僅付1 片之價金並向該便利商店副店長吳芷彤佯稱:另片遊戲光碟係在他處購買云云,致吳芷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未收取另片遊戲光碟之價金即同意吳東憲離去,使其以此方式詐騙取得遊戲光碟1 片。
嗣吳芷彤察覺有異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子睿、詹四生、蔡淑芬、林明億、吳舒婷、吳芷彤、施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舒婷、吳芷彤、詹四生、蔡淑芬、施國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歐子睿、林明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33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3769 號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第79至80頁、100 年度偵字第8653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42至4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顏魏彩雲、施至順、武翠仙、李國銘、林美滿於警詢之證述可按(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89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5037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040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5052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反面),復有翻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1幀、失竊物品暨機車照片4 幀、統一超商發票、行竊之路徑圖、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告訴人林明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蔡淑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 紙(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8653號偵查卷第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789 號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8至39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33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35 號卷第7 頁、第10頁、100 年度偵字第15037 號偵查卷第10頁、100 年度偵字第15040 號6 至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052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100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3769 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9至30頁、第35頁、第36至38頁、第40頁、第42頁、第20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併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供參)。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編號12之事實,被告佯稱自己在其他地方購買而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任由被告自架上取走遊戲光碟1 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之事實僅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尚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就被告防禦無礙,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毀損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固明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該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查被告吳東憲於100 年3 月14日及同月19日分別竊得被害人顏魏彩雲及施至順之機車後,雖於同年月22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自白本件犯行,然被害人顏魏彩雲及施至順早於遭竊後即100 年3 月17日及同月20日已前往大同派出所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情,此據證人顏魏彩雲及施至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89 號卷第5 至6 頁),是當時警方業因證人顏魏彩雲及施至順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知悉本件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24 頁),顯見本案在被告向大同派出所自白前,偵查機關已經查得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是本件核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而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並損壞他人機車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4 至9 所示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 款宣告沒收。
五、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
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被告固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已就前犯行獲得應有責難及刑罰之執行,自不應再以其前數竊盜行為,重複予以評價,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再者,被告為本件竊盜之動機非出於營生或換取金錢花用,僅因貪圖一時便利,適可供已代步之用,其情非重,對被害人之侵害亦甚微,且本件犯罪時間大部分集中100 年3 月至5 月間,距其出監之時,亦有半年之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自控能力,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自難遽謂被告有竊盜等犯罪之習慣,況且其對本件竊盜犯行已表深切悔悟,並表正積極從事勞動工作以更生,亦難認其無正確之工作觀念,是再予被告機構性處遇,實無益於被告之再社會化。
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刑法第90條第1項以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故本院認並非使被告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是此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原則之審查,尚有疑慮。
復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因被告本件竊盜之侵害尚微,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亦堪爭執。
值此,被告行為雖係法所不許,惟尚能期施予徒刑時以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促改過自新,以達社會預防之目的,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已嫌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涉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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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臺北縣三│林美滿│以自備機│車牌號碼NU│刑法第32│吳東憲犯竊盜│
│ │7 日中午│重市(現│ │車鑰匙插│I-457 號普│0 條第1 │罪,累犯,處│
│ │12 時46 │改制為新│ │入機車鑰│通重型機車│項之普通│有期徒刑肆月│
│ │分(起訴│北市三重│ │匙孔發動│1 台(業經│竊盜罪 │。扣案機車鑰│
│ │書誤載為│區,下同│ │機車之方│林美滿領回│ │匙壹支沒收之│
│ │100 年3 │)光明路│ │式竊取 │) │ │。 │
│ │月7日) │32巷21號│ │ │ │ │ │
│ │ │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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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2月│新北市三│歐子睿│見大門未│中華郵政股│刑法第32│吳東憲犯竊盜│
│ │14日下午│重區重安│(告訴│上鎖,且│份有限公司│0 條第1 │罪,累犯,處│
│ │2 時2 分│街75 巷1│人) │無人之際│、中國信託│項之普通│有期徒刑叁月│
│ │ │號2 樓之│ │,認有機│商業銀行、│竊盜罪 │。 │
│ │ │1 │ │可趁,即│彰化商業銀│ │ │
│ │ │ │ │開門侵入│行存摺各1 │ │ │
│ │ │ │ │屋內,徒│本、車牌號│ │ │
│ │ │ │ │手竊取 │碼BFX-213 │ │ │
│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出廠證│ │ │
│ │ │ │ │ │明1 紙、現│ │ │
│ │ │ │ │ │金新臺幣(│ │ │
│ │ │ │ │ │下同)1,70│ │ │
│ │ │ │ │ │0 元、洋酒│ │ │
│ │ │ │ │ │1 瓶(價值│ │ │
│ │ │ │ │ │共計2,1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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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2 │新北市三│施國偉│持備份之│存錢筒1 個│刑法第32│吳東憲犯侵入│
│ │月20日晚│重區溪尾│(告訴│鑰匙(吳│、施國偉之│1 條第1 │住宅竊盜,累│
│ │上6 時30│街230 巷│人) │東憲前向│妻李姿儀之│項第1 款│犯,處有期徒│
│ │分 │42號1樓 │ │施國偉之│皮包1 只(│之侵入住│刑柒月。 │
│ │ │ │ │弟借得備│內有現金約│宅竊盜罪│ │
│ │ │ │ │份)開門│600 元、證│ │ │
│ │ │ │ │進入屋內│件、履歷表│ │ │
│ │ │ │ │,徒手竊│及鑰匙) │ │ │
│ │ │ │ │取屋內財│ │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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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3 │新北市三│顏魏彩│以自備機│車牌號碼AW│刑法第32│吳東憲犯竊盜│
│ │月14日12│重區大同│雲(車│車鑰匙插│C-092 號普│0 條第1 │罪,累犯,處│
│ │時至15時│南路159 │主:顏│入機車鑰│通重型機車│項之普通│有期徒刑肆月│
│ │40分間之│號前 │鈺庭)│匙孔發動│1台 │竊盜罪 │。扣案機車鑰│
│ │某時(起│ │ │機車之方│ │ │匙壹支沒收之│
│ │訴書誤載│ │ │式竊取 │ │ │。 │
│ │為下午4 │ │ │ │ │ │ │
│ │時30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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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3 │新北市三│施至順│以自備機│車牌號碼M9│刑法第32│吳東憲犯竊盜│
│ 5 │月19日凌│重區中寮│ │車鑰匙插│U-020 號普│0 條第1 │罪,累犯,處│
│ │晨0 時33│街48巷1 │ │入機車鑰│通重型機車│項之普通│有期徒刑肆月│
│ │分 │號前 │ │匙孔發動│1 台(市價│竊盜罪 │。扣案機車鑰│
│ │ │ │ │機車之方│約5 萬元)│ │匙壹支沒收之│
│ │ │ │ │式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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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5 │新北市三│詹四生│以自備機│車牌號碼EF│刑法第32│吳東憲犯竊盜│
│ 6 │月8 日晚│重區永福│(告訴│車鑰匙插│U-189 號普│0 條第1 │罪,累犯,處│
│ │上7 時23│街135 巷│人) │入機車鑰│通輕型機車│項 │有期徒刑肆月│
│ │分 │18號前 │ │匙孔發動│1台 │ │。扣案機車鑰│
│ │ │ │ │機車之方│ │ │匙壹支沒收之│
│ │ │ │ │式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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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5 │新北市五│蔡淑芬│以自備機│車牌號碼N9│刑法第32│吳東憲犯竊盜│
│ 7 │月12日下│股區成泰│(告訴│車鑰匙插│8-929 號普│0 條第1 │罪,累犯,處│
│ │午4 時許│路2 段 │人) │入機車鑰│通重型機車│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147 巷23│ │匙孔發動│1 台(價值│ │。扣案機車鑰│
│ │ │之2 號前│ │機車之方│約4 萬元,│ │匙壹支沒收之│
│ │ │ │ │式竊取 │業經蔡淑芬│ │。 │
│ │ │ │ │ │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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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3 │新北市三│武翠仙│以自備機│車牌號碼M7│刑法第32│吳東憲犯竊盜│
│ 8 │月17日晚│重區重新│ │車鑰匙插│9-068 號普│0 條第1 │罪,累犯,處│
│ │上8 時20│路2 段91│ │入機車鑰│通重型機車│項之普通│有期徒刑肆月│
│ │分 │號前 │ │匙孔發動│1 台(價值│竊盜罪 │。扣案機車鑰│
│ │ │ │ │機車之方│約1 萬5 千│ │匙壹支沒收之│
│ │ │ │ │式竊取 │元,業經武│ │。 │
│ │ │ │ │ │翠仙領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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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4 │新北市三│李國銘│以自備機│車牌號碼M7│刑法第32│吳東憲犯竊盜│
│ 9 │月26日下│重區中正│ │車鑰匙插│5-968號普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午1 時16│北路176 │ │入機車鑰│通重型機車│項之普通│有期徒刑肆月│
│ │分(起訴│巷5 弄3 │ │匙孔發動│1 台(市價│竊盜罪 │。扣案機車鑰│
│ │書誤載為│號前 │ │機車之方│約2 萬元)│ │匙壹支沒收之│
│ │13分) │ │ │式竊取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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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5 │新北市三│林明億│持不明工│ACER黑色筆│刑法第32│吳東憲犯毀越│
│ 10 │月11日上│重區大同│(告訴│具破壞大│記型電腦1 │1 條第1 │門扇侵入住宅│
│ │午9時許 │南路19巷│人) │門門鎖後│台、筆記型│項第1 款│竊盜,累犯,│
│ │ │2 弄16號│ │,侵入屋│電腦袋1 個│、第2 款│處有期徒刑捌│
│ │ │6樓屋內 │ │內竊取(│、EVASION │之毀越門│月。 │
│ │ │ │ │毀損部分│小背袋1 個│扇侵入住│ │
│ │ │ │ │未據告訴│、臺北富邦│宅竊盜罪│ │
│ │ │ │ │) │銀行存摺1 │ │ │
│ │ │ │ │ │本、臺北科│ │ │
│ │ │ │ │ │技大學學生│ │ │
│ │ │ │ │ │證、建華銀│ │ │
│ │ │ │ │ │行提款卡、│ │ │
│ │ │ │ │ │好樂迪KTV │ │ │
│ │ │ │ │ │威力卡、加│ │ │
│ │ │ │ │ │州健身中心│ │ │
│ │ │ │ │ │會員卡各1 │ │ │
│ │ │ │ │ │張、行動電│ │ │
│ │ │ │ │ │話2 具(含│ │ │
│ │ │ │ │ │門號098541│ │ │
│ │ │ │ │ │7812號SIM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陳姿蓉及林│ │ │
│ │ │ │ │ │明億之印章│ │ │
│ │ │ │ │ │各1 個、SO│ │ │
│ │ │ │ │ │NY數位相機│ │ │
│ │ │ │ │ │1 台、隨身│ │ │
│ │ │ │ │ │硬碟1 台、│ │ │
│ │ │ │ │ │MIZUNO銀黑│ │ │
│ │ │ │ │ │色手提袋1 │ │ │
│ │ │ │ │ │個、ELLE女│ │ │
│ │ │ │ │ │用手錶1 個│ │ │
│ │ │ │ │ │、現金4,00│ │ │
│ │ │ │ │ │0 元(其中│ │ │
│ │ │ │ │ │黑色筆記型│ │ │
│ │ │ │ │ │電腦1 台、│ │ │
│ │ │ │ │ │電腦袋1 個│ │ │
│ │ │ │ │ │、小背袋1 │ │ │
│ │ │ │ │ │個、富邦銀│ │ │
│ │ │ │ │ │行存摺1 本│ │ │
│ │ │ │ │ │、台北科技│ │ │
│ │ │ │ │ │大學學生證│ │ │
│ │ │ │ │ │、建華銀行│ │ │
│ │ │ │ │ │提款卡、好│ │ │
│ │ │ │ │ │樂迪KTV 威│ │ │
│ │ │ │ │ │力卡及加州│ │ │
│ │ │ │ │ │健身中心會│ │ │
│ │ │ │ │ │員卡各1 張│ │ │
│ │ │ │ │ │,均業經林│ │ │
│ │ │ │ │ │明億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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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12月│新北市三│吳舒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5│吳東憲犯毀損│
│ │12日晚上│重區重新│(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4 條之毀│他人物品罪,│
│ │10時23分│路2 段10│人) │ │損罪 │累犯,處拘役│
│ │ │6 號前 │ │ │ │叁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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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3 │新北市三│吳芷彤│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3│吳東憲犯詐欺│
│ 12 │月27日15│重區集美│(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9 條第1 │取財罪,累犯│
│ │時46分 │街107 號│人) │ │項之詐欺│,處拘役貳拾│
│ │ │之「統一│ │ │罪 │日,如易科罰│
│ │ │便利超商│ │ │ │金,以新臺幣│
│ │ │」店內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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