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明諺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420號3樓之2「
- ㈠、蔡明諺明知印尼籍女子MONALISAANGGRAINI(下稱
- ㈡、緣王禮月與張適麟(其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 ㈢、蔡明諺復另行起意,基於營利之意圖,亦未依合法程序為A
- ㈣、蔡明諺再另行起意,基於營利之意圖,仍未依合法程序為A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有爭執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二、無爭執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 ㈠、被告蔡明諺前於98年5月27日前某日,利用向不知情的恆好
- ㈡、證人A女於99年6月29日前某日,因其入境台灣工作後,仲
- ㈢、被告蔡明諺雖辯稱:若伊係謊報A女逃逸,則當A女被查獲
- ㈣、被告蔡明諺明知證人即印勞A女並未逃逸,卻向勞委會申報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 ㈠、核被告蔡明諺如事實欄一㈠、㈡⑴、㈢、㈣所述之行為,均
- ㈡、爰審酌被告蔡明諺因貪圖仲介費用而以非法途徑為他人媒介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禮月、張適麟均明知A女未有連續曠
-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㈠、被告蔡明諺明知證人即印勞A女並未逃逸,卻向勞委會申報
- ㈡、然被告王禮月、張適麟既原係合法申請外勞並經被告蔡明諺
- ㈢、況就證人A女經申報為逃逸外勞之過程,係被告蔡明諺片面
- ㈣、綜上,被告王禮月、張適麟所辯,應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王禮月
張適麟
上列被告等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34 、312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諺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禮月、張適麟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明諺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420 號3 樓之2 「恆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好公司)員工,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就業之工作;
詎蔡明諺竟為下列犯行:
㈠、蔡明諺明知印尼籍女子MONALISA ANGGRAINI(下稱甲女,年籍詳卷)係由原雇主處逃逸(自民國97年6 月7 日起)外勞,且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仲介之犯意,於97年11月27日,將甲女帶至不知情之雇主顏添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789 號1 樓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及整理家務,並由顏添進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 元之代價僱用甲女,惟甲女實得1 萬8000元,餘款歸由蔡明諺收受,藉此牟利,嗣於99年9 月1 日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至顏添進上址住處訪查乃悉上情。
㈡、緣王禮月與張適麟(其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係母子,於97年11月間,透過蔡明諺之介紹,以張適麟之名義,申請印尼籍女子NANIKI(下稱A 女,年籍詳卷)來臺照顧及看護王禮月之夫張添貴,嗣王禮月與張適麟認A 女無法勝任該工作,即告知蔡明諺欲將A 女轉換雇主,詎蔡明諺明知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然竟:⑴意圖營利,基於非法仲介之犯意,未依合法程序為A 女辦理轉換雇主或遣返,而於98年2 月間,將A 女由王禮月、張適麟處帶至李佳陽位於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70巷9 號5 樓住處從事非法看護之工作,並由李佳陽以每月21000 元之代價僱用A 女,蔡明諺則向李佳陽收取1800元之仲介費,藉此牟利;
⑵迄至98年5 、6 月間,李佳陽亦認A 女無法勝任該工作,即告知蔡明諺欲將A 女轉換雇主並將A 女交由蔡明諺帶回,惟蔡明諺明知A 女經其自雇主李佳陽處帶回後,係暫住在蔡明諺所安排處所,並未於98年5 月19日逃逸,竟於98年5 月27日前某日,利用向不知情的恆好公司某成年員工諉稱A 女逃逸的方式,使之誤信為真,乃以A女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為由,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併於98年5 月27日提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行使,陳報A 女於98年5 月19日逃跑曠職之不實事項,致使勞委會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籍勞工作業整合系統」、「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內,並依據該系統內資料於98年6 月3 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707036號函廢止A 女之聘僱許可,足以生損害於A 女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明諺復另行起意,基於營利之意圖,亦未依合法程序為A女辦理轉換雇主或遣返,即於98年7 月間,將A 女非法仲介至莊福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766 號住處從事非法看護之工作,並由莊福全以每月24000 元之代價僱用,蔡明諺則向莊福全收取6000元之仲介費,迄至98年12月間為止。
㈣、蔡明諺再另行起意,基於營利之意圖,仍未依合法程序為A女辦理轉換雇主或遣返,即於99年1 月間,將A 女非法仲介至鐘志宗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151 巷31號2 樓住處從事非法看護鐘志宗之外祖母鐘江來春的工作,並由鍾志宗以每月24000 元之代價僱用,蔡明諺則向鍾志宗收取6000元之仲介費,迄至99年6 月29日前某日,A 女因其入境台灣工作後,仲介公司未為其按期辦理體檢,乃向蔡明諺電詢此事,蔡明諺雖諉以不需再安排體檢云云,然引起A 女懷疑乃再去電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查詢,竟發現己已遭登記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A 女乃於99年6 月29日15時1 分許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陳述上情,方循線查悉。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報告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即被告蔡明諺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認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顯有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情形為舉證;
另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此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而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必須有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故不發生在偵查中應經交互詰問之問題;
本件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其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依法訊問而陳述其親身見聞,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情事,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A 女在檢察官訊問時偵查筆錄之製作過程,就客觀之外部情狀,並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所為陳述又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任意性與信用性,證人A女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A 女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詞,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依上說明,並非可採。
二、無爭執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除前開一㈠㈡有爭執之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蔡明諺對如事實欄一㈠、㈡⑴、㈢、㈣所述之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的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甲女、A 女、顏添進、李佳陽、莊福全、鐘志宗於警詢證述、或偵查結證或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5 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68759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明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蔡明諺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堪以認定;
然被告蔡明諺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從李佳陽處把A 女帶回後,A 女因仍無法適應即擅自逃逸,伊始申報A 女逃逸,目的在於釐清A 女在外的法律責任,且若伊係謊報A 女逃逸,則當A 女被查獲即會被遣返出國,伊就不能收取服務費,豈不自斷財路,對伊並無實益,故伊並無謊報A 女逃逸之犯罪動機,又A 女是在98年6 月15日因逃逸廢止聘僱許可而被限令出國,A 女亦是在此之後又與伊電話聯繫央求被告代為介紹工作,伊為賺取服務費,方為之仲介到莊福全處工作云云;
然查:
㈠、被告蔡明諺前於98年5 月27日前某日,利用向不知情的恆好公司某成年員工告以A 女自僱主張適麟處逃逸之方式,使之以A 女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為由,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併於98年5 月27日提出於勞委會行使,陳報A 女於98年5 月19日逃跑曠職之事項,致使勞委會承辦人員將此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籍勞工作業整合系統」、「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內,並依據該系統內資料於98年6 月3 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707036號函廢止A 女之聘僱許可各情,為被告蔡明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勞委會98年11月13日勞職許字第0980813147號函暨該函所附「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934 號偵查卷第59-61 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 女於99年6 月29日前某日,因其入境台灣工作後,仲介公司未為其按期辦理體檢,乃向被告蔡明諺電詢此事,被告蔡明諺雖諉以不需再安排體檢云云,然引起證人A 女懷疑,乃再去電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查詢,竟發現己已遭登記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證人A 女旋於99年6 月29日15時1 分許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除陳述此情外,並稱從來沒有逃跑並且一直被仲介公司帶到不同的雇主家工作,一開始來台工作,仲介沒有把她帶到原雇主家工作而帶她到中壢工作2 個月,後來又帶她到土城李小姐家工作6 個月,再來仲介又帶她到新竹(應係桃園之誤)工作6 個月,現在在台北縣三重工作已將近5 個月,A 女非常冤枉自己成為非法的身分,被帶到不同的雇主家工作並擔心失去自己在台工作的權益,希望勞工局可以協助處理等情,除有證人A 女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求救,而由相關人受理紀錄之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外,並經證人A 女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一致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0934 號偵查卷第99-101頁、本院100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而證人A 女所證述其經被告蔡明諺之仲介,先後在證人李佳陽、莊福全、鐘志宗等處工作之過程、期間,亦核與證人李佳陽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莊福全、鐘志宗於偵查、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即證人A 女係於98年2 月間,由被告蔡明諺將證人A 女自被告王禮月、張適麟處帶至證人李佳陽位於土城住處從事非法看護工作,工作約3 個月以上到半年6 個月左右後,證人李佳陽認證人A 女無法勝任該工作,即告知被告蔡明諺欲將證人A 女轉換雇主並將證人A 女交由被告蔡明諺帶回,嗣證人A 女復自98年7 月間至98年12月間,及另自99年1 月間至99年6 月29日間,各經被告蔡明諺之仲介而在證人莊福全、鐘志宗處工作等情吻合(見本院卷100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99年度偵字第3093 4號偵查卷第43-45 、90頁),已徵證人A 女證述其來台工作期間一直被仲介公司帶到不同的雇主家工作,並無逃逸等情,洵屬有據,核非子虛,被告蔡明諺空言辯稱:證人A 女係擅自逃逸云云,難以遽信;
又就證人A 女在證人李佳陽處工作期間長達3 個月以上至半年間即約莫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6 月止此節,證人A 女、李佳陽前揭所證相合,堪信屬實,是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認證人A 女於證人李佳陽處之工作期間僅為98年2月間至98年4 月間(計3 個月),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明諺雖辯稱:若伊係謊報A 女逃逸,則當A 女被查獲即會被遣返出國,伊就不能收取服務費,豈不自斷財路,對伊並無實益,故伊並無謊報A 女逃逸之犯罪動機,又A 女是在98年6 月15日因逃逸廢止聘僱許可而被限令出國,A 女亦是在此之後又與伊電話聯繫央求被告代為介紹工作,伊為賺取服務費方為之仲介到莊福全處工作云云,然查:證人A 女係偶因詢問己身入境台灣工作後,仲介公司未為其按期辦理體檢,乃向被告蔡明諺電詢此事,被告蔡明諺雖諉以不需再安排體檢云云,然引起證人A 女懷疑乃再去電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查詢,竟發現己已遭登記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而因己身並無逃逸事實竟遭報逃逸,唯恐因此會遭相關機關以此為由進行查緝併遣返,認自身權益受損,方復主動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陳述此情,希冀權益能獲保障各情,事證如前,則苟證人A 女確有逃逸事實,衡情,其躲避查緝猶有未及,焉有更行主動向相關機關詢問體檢事宜之理?堪認其應係因前揭事由未明致電相關單位查詢,方驟聞己竟遭報逃逸恐遭遣返致權益受損,始更行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陳報此情以維權益,即可認證人A 女所述其並無逃逸等情,無悖事理,應屬真實;
況被告蔡明諺曾允諾證人A女要用1 年的時間償還證人A 女在印尼的貸款債務,而被告蔡明諺確有在將證人A 女申報逃逸之前,幫證人A 女償還幾次,每次8000元不等,但逃逸後就沒有等情,為被告蔡明諺於警詢中所供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0934 號偵查卷第24頁),而證人A 女此次來台工作所得,須扣除健保費、仲介費、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其在印尼之貸款債務),餘款方為證人A 女所實得,然就原仲介費用部分,因為證人A 女在證人莊福全、鐘志宗處工作時,係屬已逃逸外勞,故不需再行支付等情,亦為被告蔡明諺於偵查中所供陳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0934 號偵查卷第87-88 頁),則果被告蔡明諺擅將證人A 女謊報為逃逸外勞,被告蔡明諺顯可以此為由,不再從證人A 女工作薪資中提出支付證人A 女在印尼之貸款債務、亦毋須再從中扣款支付仲介費用與恆好公司,被告蔡明諺顯有謊報證人A 女逃逸之犯罪動機,被告蔡明諺前揭所辯,諉難採憑。
㈣、被告蔡明諺明知證人即印勞A 女並未逃逸,卻向勞委會申報謊稱其已逃逸,以致上開機關信以為真,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註記證人A 女逃逸,併限令出國且導致上開機關管理外勞事務之正確性產生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A 女及上開機關有關外勞管理事務的正確性;
綜上,被告蔡明諺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諺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蔡明諺如事實欄一㈠、㈡⑴、㈢、㈣所述之行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明諺利用不知情之恆好公司某成年職員遂行上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至其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蔡明諺因貪圖仲介費用而以非法途徑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非法仲介之次數及媒介所得金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依被告蔡明諺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後之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9年1 月1日起施行;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即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蔡明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係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蔡明諺之應執行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以示儆懲。
乙、無罪即被告王禮月、張適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禮月、張適麟均明知A 女未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王禮月、張適麟推由被告蔡明諺於98年5 月19日,委請恆好公司某不知情成年職員(起訴書原記載係由被告王禮月、張適麟2 人親自所為,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上)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後,持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謊報A 女連續3 日曠職失去聯繫,為逃逸外勞,使勞委會之不知情公務員將A 女之姓名及護照號碼等資料登載於「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足以生損害於A 女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禮月、張適麟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茲公訴人指訴被告王禮月、張適麟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蔡明諺之供述、證人A 女之證述、勞委會98年11月13日勞職許字第0980813147號函暨該函所附「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王禮月、張適麟固不否認證人A 女經不知情的恆好公司某成年員工以業自僱主即被告張適麟處逃逸而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為由,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併於98年5 月27日提出於勞委會行使,陳報證人A 女於98年5 月19日逃跑曠職之事項,致使勞委會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籍勞工作業整合系統」、「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內,並依據該系統內資料於98年6 月3 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707036號函廢止證人A 女之聘僱許可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等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蔡明諺把證人A 女帶走後,被告蔡明諺打電話跟被告王禮月說外勞即證人A 女逃跑了,被告蔡明諺且說已經有報勞委會了,被告張適麟係經由被告王禮月轉知方悉此情,其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蔡明諺明知證人即印勞A 女並未逃逸,卻向勞委會申報謊稱其已逃逸,以致上開機關信以為真,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註記證人A 女逃逸,併限令出國且導致上開機關管理外勞事務之正確性產生錯誤,足以生損害於證人A 女及上開機關有關外勞管理事務的正確性各情,事證如前,是公訴人認被告蔡明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屬的論;
又證人A 女從雇主李佳陽處,由被告蔡明諺領回後,即待在被告蔡明諺安排之處所,並無復至被告王禮月、張適麟處短暫工作後,方旋轉至雇主莊福全處上班等情,經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則公訴人依據被告王禮月於偵查中辯稱:被告蔡明諺於98年2 月間起,將證人A 女帶往其他雇主住處工作,於同年4 月間將證人A 女帶回來後,證人A 女於98年5 月19日就跑掉了,伊才會通報證人A 女為逃逸外勞云云,認屬不實,並謂被告王禮月、張適麟應係與被告蔡明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雖非無由。
㈡、然被告王禮月、張適麟既原係合法申請外勞並經被告蔡明諺仲介而僱用印勞即證人A 女從事看護被告王禮月之夫張添貴(即被告張適麟之父)的工作,則被告王禮月、張適麟顯有需要外勞之情,縱其等原僱用之外勞即證人A 女不適任,其等亦可通知仲介將證人A 女帶回另遞補適任之外勞,核無將證人A 女交由被告蔡明諺帶回的情形下,復故意將證人A 女謊報為逃逸外勞,而陷己身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之必要,則被告王禮月、張適麟辯稱:是被告蔡明諺把證人A 女帶走後,被告蔡明諺打電話跟被告王禮月說外勞即證人A 女逃跑了,被告蔡明諺且說已經有報勞委會了,被告張適麟則係經由被告王禮月轉知方悉此情,其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等語,原與事理無違,可以採信。
㈢、況就證人A 女經申報為逃逸外勞之過程,係被告蔡明諺片面逕自通知恆好公司作業人員向勞委會申報證人A 女為逃逸外勞,被告蔡明諺且係在恆好公司作業完成併申報勞委會後,方將此情告以被告王禮月、張適麟等情,經被告蔡明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當初由我通知公司申請外勞逃跑之後,我才通知王禮月的,我是在公司已經有作業出去之後才通知王禮月,之後勞委會會有公文給張適麟他們,我這個事情都是通知王禮月,因為他們申請照顧的對象是王禮月的先生,而這件事情其實也都是王禮月在處理,所以我是通知王禮月、不是通知張適麟,因為只要三等親內的人都可以當申請人,他們家為什麼是由張適麟擔任申請人、不是由王禮月擔任申請人、這個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1 年3 月5 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王禮月、張適麟前揭辯稱:是被告蔡明諺把證人A 女帶走後,被告蔡明諺打電話跟被告王禮月說外勞即證人A 女逃跑了,被告蔡明諺且說已經有報勞委會了,被告張適麟係經由被告王禮月轉知方悉此情等語相符,則被告蔡明諺既係片面逕自通知恆好公司作業人員向勞委會申報證人A 女為逃逸外勞,且在恆好公司作業完成併申報勞委會後,方將此情告以被告王禮月、張適麟,縱被告王禮月前揭於偵查中所供被告蔡明諺曾於98年4 月間將A 女帶回來云云,核屬不實,然此或係被告王禮月、張適麟臨訟避就之詞,惟本案尚無事證足徵被告王禮月、張適麟於被告蔡明諺向恆好公司謊報證人A 女為逃逸外勞時,被告王禮月、張適麟即已知被告蔡明諺將為此不實申報,併與被告蔡明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蔡明諺出面,利用不知情之恆好公司某成年職員向勞委會提出謊報證人A 女為逃逸外勞,並使勞委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則公訴人指稱被告王禮月、張適麟亦屬被告蔡明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共同正犯,即難遽採,被告王禮月、張適麟辯稱:其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核非子虛,可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王禮月、張適麟所辯,應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王禮月、張適麟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禮月、張適麟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王禮月、張適麟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