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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含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2927號)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含青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送達(於100 年11月1 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於100 年11月11日生送達之效力)後,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0 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1 年3 月13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該裁定正本,亦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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