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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徐珩譯
周㞲諴
陳承佐
李健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75 、12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珩譯、周㞲諴、陳承佐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健銘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健銘與廖建智係朋友,李健銘自民國99年7 月間起,在酷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7號5 樓,以下簡稱酷樂公司)擔任董事,廖建智為酷樂公司實際負責人。
嗣廖建智向李健銘借用李健銘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李健銘前於98年12月11日申請開立之帳戶),以及李健銘所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李健銘前於98年4 月28日申辨之門號),酷樂公司並於99年11月間遷移至嘉義市○○路467 號5 樓。
二、酷樂公司於99年11月間遷移至嘉義市○○路467 號5 樓後,廖建智乃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僱請陳承佐擔任酷樂公司系統部經理,以每月三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徐珩譯擔任酷樂公司的帳務及客服處理經理,及自99年12月19日起以每月三萬三千元的代價僱請周㞲諴擔任酷樂公司的客服處理經理。
廖建智又分別僱請不知情之洪琡雅、黃令儀、林郁培、王香仁及許雅婷(洪琡雅等5 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擔任該公司之會計、美工、行銷、客服及稽核。
廖建智自99年11月26日起,與李健銘、陳承佐、徐珩譯、周㞲諴(自99年12月19日起始加入)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廖建智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向上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樂博娛樂城」網路賭博系統,並以每個人頭帳戶人民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代價,向多名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金融帳戶U 盾(網路銀行憑證)隨身碟,作為大陸地區之賭客匯入賭博款項及匯出彩金之用;
另以廖建智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健銘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臺灣地區之賭客匯入賭博款項及匯出彩金之用。
而以此方式分別供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樂博網站(betfun98.com),輸入帳號、密碼後用以公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視訊百家樂、龍虎鬥、二八槓、香港六合彩、歐美球類運動、麻將、十三張、鬥地主、牛牛、北京快樂八、加拿大卑斯彩票等為賭博標的,其賭法係以人民幣1 元兌換1 點,並依遊戲介面、賠率及玩法決定輸贏,若賭客未押中,則簽賭金額歸廖建智所有,並由陳承佐負責系統工程、周㞲諴負責客訴處理、徐珩譯則於每日晚上1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建智回報公司營運狀況(廖建智係使用以李健銘名義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使用以徐珩譯名義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與該等賭客對賭並從中牟利。
嗣經警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883 號搜索票在酷樂公司位在嘉義市○○路467 號5樓之辦公處所扣得廖建智所有供酷樂公司營運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55所示之物,及陳承佐所有用以與廖建智等人聯繫賭博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HTC )、陳承佐所有用以供上開上網賭博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2 台;
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廖建智位於嘉義市○區○○○街12號之住處內,扣得廖建智所有用以供上開上網賭博犯罪所用之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電線),及廖建智所有用以與徐珩譯等人聯繫賭博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李健銘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徐珩譯名義所申請之門號);
又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徐珩譯位於嘉義市○○街433 號6 樓之2 住處內,扣得徐珩譯所有用以與廖建智等人聯繫賭博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Nokia ),以及徐珩譯所有供酷樂公司薪資轉帳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智、李健銘、徐珩譯、陳承佐坦承不諱,又被告周㞲諴亦坦承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周㞲諴僅辯稱:伊承認有服務大陸地區的賭客,但是伊不知有臺灣地區的賭客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外,且經證人洪琡雅於警詢、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75 號卷第181 至183 、184 至186 頁)、證人黃令儀於警詢、偵查中(見同前偵查卷第190 、191 、213 、214 頁)、證人林郁培於警詢、偵查中(見同前偵查卷第194 至198 、213 、214 頁)、王香仁於警詢、偵查中(見同前偵查卷第171 至174 、176 、177 頁)、許雅婷於警詢、偵查時(見同前偵查卷第204 至209 、213 、214 頁)陳述明確。
並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執行處所嘉義市○○路467 號5 樓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91 號卷第79至94頁、執行處所嘉義市○○○街12號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75 號卷第232 至235 頁、執行處所嘉義市○○街433 號6 樓之2 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75 號卷第41至44頁)、嘉義市○○路467 號5 樓搜索扣押現場之照片76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91 號卷第95至132 頁)。
㈡人頭帳戶名冊(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91 號卷第12、13頁)、會員及帳戶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14至47頁)、酷樂公司之相關資料(含員工通訊錄、總資產表、100 年1 月份出金帳戶表、100 年1 月份及2 月份財務報表、100 年1 月份至4 月份會員出入款表等,見同前偵查卷第48至78頁)、其它酷樂公司電腦主機下載列印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208 至242 、246至354 、421 至533 頁)。
㈢酷樂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表影本、章程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被告李健銘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98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6 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5 頁)、被告廖建智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4年6 月6 日起至100 年6 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218 頁)。
㈣被告徐珩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廖建智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廖建智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承佐使用)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956 號卷第148 至158 頁)、被告徐珩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廖建智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廖建智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承佐使用)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卷第136 、137 頁)。
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申請人為李健銘,見同前卷第17頁)、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申請人為陳承佐,見同前卷第76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申請人均為徐珩譯,見同前卷第76、77頁)在卷可稽。
㈤及扣案:⒈被告廖建智所有供酷樂公司營運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5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2至34所示之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係酷樂公司日常營運所使用的帳戶)。
⒉如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陳承佐所有用以與廖建智等人聯繫賭博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HTC )。
⒊如附表編號57所示被告陳承佐所有用以供上開上網賭博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2 台。
⒋如附表編號58所示被告廖建智所有用以供上開上網賭博犯罪所用之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電線)。
⒌如附表編號59、60所示被告廖建智所有用以與徐珩譯等人聯繫賭博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李健銘名義所申請之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徐珩譯名義所申請之門號)。
⒍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被告徐珩譯所有用以與廖建智等人聯繫賭博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廠牌Samsung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Nokia )。
⒎如附表編號63所示被告徐珩譯所有供酷樂公司薪資轉帳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足資為證。
㈥至於被告周㞲諴雖辯稱:伊承認有服務大陸地區的賭客,但是伊不知有臺灣地區的賭客云云,但查,酷樂公司以「樂博娛樂城」網路賭博系統營利的方式,是取得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 盾(網路銀行憑證)隨身碟,作為大陸地區之賭客匯入賭博款項及匯出彩金之用,另以被告廖建智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健銘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臺灣地區之賭客匯入賭博款項及匯出彩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分別供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樂博網站(betfun98.com),輸入帳號、密碼後賭博財物,業如前述,被告周㞲諴雖辯稱:伊承認有服務大陸地區的賭客,但查,既然有臺灣地區的賭客會將賭金匯入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周㞲諴身為客服處理經理,必然會與賭客有所接觸,若謂被告周㞲諴對於有部分的賭客是由臺灣地區上網下注之事實毫不知悉,實屬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周㞲諴所辯應不足取,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至上開樂博網站賭博財物,應認上開網站網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廖建智、徐衍譯、周㞲諴、陳承佐、李健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廖建智、李健銘、徐衍譯、陳承佐自99年11月26日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廖建智、李健銘、徐衍譯、陳承佐與周㞲諴自99年12月19日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自行為時起迄100 年4 月13日,供給賭博場所,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等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等1 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透過網際網路供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助長投機之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5所示之物,為被告廖建智所有供酷樂公司營運所用之物。
又被告陳承佐所有用以與廖建智等人聯繫賭博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HTC )、被告陳承佐所有用以供上開上網賭博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2 台、被告廖建智所有用以供上開上網賭博犯罪所用之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電線)、被告廖建智所有用以與徐珩譯等人聯繫賭博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李健銘名義所申請之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徐珩譯名義所申請之門號)、被告徐珩譯所有用以與廖建智等人聯繫賭博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Nokia )、被告徐珩譯所有供酷樂公司薪資轉帳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在嘉義市○○路467 號5 樓查扣之廠牌為Samsung Anycall 與Nokia 的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如100 年度偵字第12091 號卷第83頁之查扣物品目錄表第7 、8項),以及被告陳承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Anycall ),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3 支行動電話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
又在該處查扣之酷樂公司員工洪琡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黃令儀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林郁培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王香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許雅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又在嘉義市○○街433 號6 樓之2 查扣之被告徐珩譯的玉山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與在被告李健銘位在嘉義市○○路323 號住處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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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查 獲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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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拾肆台 │嘉義市○○路467 號5 樓 │
│ │ │ │(酷樂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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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螢幕 │拾玖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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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鍵盤 │拾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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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滑鼠 │拾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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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統操作說明 │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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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傳真機 │叁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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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履歷資料 │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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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記事單 │伍拾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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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員工訓練手冊 │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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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活動資料 │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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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交接單 │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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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人頭戶資料 │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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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錶紀錄及公司配置圖 │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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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網路徵才合約書 │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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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員工通訊錄及會議紀錄 │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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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員工輪值表 │壹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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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記帳本 │叁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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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人頭帳戶影本 │壹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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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提款卡 │壹佰貳拾伍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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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網路銀行憑證(U 盾) │壹佰零伍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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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出款紀錄 │壹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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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出款紀錄表 │壹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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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印章(酷樂公司) │壹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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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印章(謝長勳) │壹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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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廖建智、陳承佐請款單 │貳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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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論壇廣告費用清單 │貳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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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每日存提款人數與金額明細表│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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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財務總支出 │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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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電腦功能操作說明 │壹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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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大陸人民身分證 │拾玖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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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D-Link網路分享器 │壹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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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摺(帳│壹本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 │
│ │徐珩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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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印鑑(上開帳戶之印鑑) │壹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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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金融卡(│壹張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 │
│ │:徐珩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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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員工資料資料簿 │壹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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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公司資料資料簿 │壹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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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財務帳表資料簿 │壹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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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廣告商入款帳號資料簿 │壹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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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公司印鑑 │伍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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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月份財務總表 │壹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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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銀行帳戶明細表 │壹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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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公司退佣明細 │壹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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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公司履歷明細 │壹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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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員工帳務明細 │壹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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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記事便條紙 │拾叁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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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王香仁薪資表 │壹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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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運動類賭博押注賠率表 │壹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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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賭博押注筆記本 │壹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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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賭博網址記事單 │貳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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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筆記本 │肆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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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計算機 │壹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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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快樂對對碰遊戲說明 │伍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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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帳號退佣金額表 │陸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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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遊戲平台網址便條紙 │貳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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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美編廣告設計 │拾貳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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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同上 │
│ │M 卡1 張,廠牌HT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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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筆記型電腦 │貳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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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壹組 │嘉義市○○○街12號 │
│ │電線) │ │(被告廖建智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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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同上 │
│ │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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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同上 │
│ │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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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嘉義市○○街433 號6 樓之│
│ │M 卡壹張,廠牌Samsung ) │ │2 (被告徐珩譯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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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同上 │
│ │M 卡壹張,廠牌Noki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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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675│壹本 │同上 │
│ │00000000號,戶名:徐珩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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