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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昌錫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7日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簡字第4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時小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0 年4 月2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53 巷工寮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乙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因同房內之友人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去吸到(即所謂「二手煙」),伊尿液才會呈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乙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同房內之友人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去吸到(即所謂「二手煙」),伊尿液才會呈陽性反應云云,惟依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日(82)陸(一)字第82092712號函釋示:「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
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等語及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2年8 月6 日(壹)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示:「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戲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等語,再觀諸被告上開尿液之檢驗報告中,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702 ng/ml (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最低濃度為90ng/ml ),顯見被告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係被告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並非受旁人施用毒品時吐出二手煙之影響。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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