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329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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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雄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民雄為址設新北市○○區○○街162 巷2 弄1 之1 號「首席芳鄰社區」住戶,因不滿遭同社區其他住戶懷疑竊取社區頂樓之避雷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7日3時49分許,攜帶電線專用剪及工具箱(均未扣案),至上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操作機械停車位之升降器升起汽車停車架,再攀爬汽車車頂接近天花板,以專用剪剪斷該處天花板管線內、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善科所管理之電線3 條(起訴書誤載為電纜線),足生損害於首席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

嗣因住戶反應電力中斷,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善科、鳳鳴首席芳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首席芳鄰管理委員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善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王民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張善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認證人張善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張善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張善科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應認證人張善科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觀諸刑事訴訴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至明。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為法院為實體判決時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且性質上屬於可補正之訴訟要件,亦不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影響告訴人告訴期間之計算,故無論檢察官起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抑或檢察官起訴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經變更起訴法條或追加起訴告訴乃論之罪者,告訴權人皆可於告訴期間內補正告訴。

查本件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告訴人首席芳鄰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張善科已於100 年10月31日代表首席芳鄰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頁),距離被告犯罪時間即100 年5 月7 日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足認其就被告涉犯毀損罪提出告訴之訴訟要件業已補正。

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以專用剪剪斷告訴人張善科管理之電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毀損罪,且與原起訴加重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23575 號論告書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2-113 頁),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併告知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就此部分為防禦、辯論,故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一併審究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62 巷2 弄1 之1 號「首席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操作機械停車位升降器升起汽車停車架、攀爬汽車車頂接近天花板管架,再持專用剪刀毀損天花板管子內電線3 條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善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7日社區電纜線遭人破壞,是住戶反應家裡沒有電,報案後經由警方調閱錄影帶,發現當天被告3 點48分左右在地下室,而住戶是4 點多反應沒有電,且升降停車位之開關有專用鑰匙,只有本人可以控制,本件警方與廠商會同檢視時,發現電線遭破壞的位置距離被告停車位前方天花板處約10公尺處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93-96 頁),並有被告所有、置於案發現場管架上之工具箱照片1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7張等在卷可佐(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50 號偵查卷第16頁;

本院卷第59-77 頁),又員警於案發現場尋獲之煙蒂,經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法進行鑑定後,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34×10的負17次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0009903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為「首席芳鄰社區」住戶,僅因不滿遭同社區其他住戶懷疑竊取社區頂樓避雷針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弭平誤會,率爾持專用剪刀至社區地下室剪斷電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即首席芳鄰管理委員會、張善科及社區全體住戶之財產權及用電權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5 月7 日3 時49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專用剪及工具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62 巷2 弄1 之1 號4 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以專用剪剪斷該處由告訴人張善科所管理之電纜線24條(長約480 公尺,價值新台幣30萬元)而竊取之,再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善科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00099037號函及監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100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49分許,曾前往新北市○○區○○街162 巷2 弄1 之1 號「首席芳鄰社區」地下室,持專用剪刀剪斷天花板管子內之電線3 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因為想要報復所以才去破壞社區電線,伊總共剪了3 條電線,每條各剪1 刀,並未將電線從管子內取走等語。

經查:

(一)「首席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遭人破壞或竊取之物,應為電線而非電纜線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得標承作「首席芳鄰社區」動力修繕工程之全佑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森源,經其表示該是施作工程之內容為更換電線,是屬於比較粗的電線等語在卷(詳本院101 年4 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且與告訴人張善科提出之廠商報價單所載品名為「PVC 電線」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100 年5 月7 日在「首席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之物為「電纜線」,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首席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遭人破壞或竊取之電線經過及數量,業經證人張善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 月7 日住戶反應家裡沒有電,我們請社區維修商鑫詮公司查詢,他們從早上8 點查到中午12點查不出原因,之後台電公司協助查詢,查到下午1 點多還是沒有查出原因,後來伊請他們拿梯子到現場去勘查,才發現電線不見了,伊就先報警,請鑫詮公司幫社區配臨時電,再請廠商報價,最後是最低價的廠商即全佑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依據廠商估價單記載之數量,截面積200mm 平方之電線共有246 公尺、截面積150mm 平方之電線共有588 公尺、截面積125mm 平方之電線共有168 公尺遭破壞或失竊而需更換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3-94 頁),並有證人張善科提出之福臣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採發報價單、管線圖、益國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採發報價單、全佑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各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7-102頁),堪信為真。

惟依證人張善科上開證述內容及所提供之資料,僅得認定「首席芳鄰社區」截至100 年5 月7 日止,共計有長約1,000公尺之電線遭人破壞或竊取而需更換,尚難直接認定上開數量之電線均係遭被告在100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49分許持兇器竊取。

(三)又依卷附「首席芳鄰社區」電梯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觀之,100 年5 月7 日3 時48分29秒被告進入電梯,3時49分6 秒被告在地下室停車場柱子旁邊操作機械停車架升降器,4 時50分55秒被告拿便當進入電梯,7 時10分被告在地下室停車場柱子旁邊操作機械停車架升降器,7 時10 分34 秒白色自小客車自停車位駛出,7 時10分49秒被告在地下室停車場柱子旁邊操作機械停車架升降器,7 時10分55秒被告坐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7 時11分16秒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駛出地下室停車場車道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17-22 頁;

本院卷第59-77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在上址地下室破壞電線及停留之時間約1 小時,且被告於同日4 時50分55秒搭乘電梯上樓返家時,手上並未持有告訴人張善科所管領之電線。

又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在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停留之時間約1 小時,告訴人張善科指訴遭竊取之電線長度逾1,000 公尺,衡諸常情,如此龐大數量之電線應有相當之重量,實難想像被告得以在1 小時內獨自一人竊取上開數量之電線,並馬上將贓物搬運離開。

另公訴人認被告竊取電線後,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將竊得之電線載運離去等情,為被告堅決否認,並稱當日開車出去是去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52 巷29號之「今允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允公司)上班等語,核與證人即今允公司負責人林義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7 日今允公司有承作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國寶窯業」之管線維修配置工程,被告7 點半之前就到公司準備工具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89 -92頁),並有證人林義發提供予被告之公司記工簿影本1 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5頁),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本案亦未在被告駕駛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內扣得任何告訴人張善科失竊之電線,尚難僅憑被告於案發時前往現場破壞電線後,再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竊取電線並將竊取之贓物置於車內載運離開之行為。

(四)末查,被告僅得以其所有之專用鑰匙操作機械停車架升降器、攀爬車頂再爬上管架上破壞其停車位附近天花板管子內之電線,無法操作其他機械停車位之升降器靠近其他地方之天花板管架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然依卷附福臣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管線圖所示(詳本院卷第102 頁),「首席芳鄰社區」社區地下室天花板共有3 處電線遭破壞,佐以證人張善科提出該社區施工前管線遭破壞照片之光碟片及證人張善科證稱卷內沒有被破壞電線處的照片,監視錄影器亦沒有拍到電線被破壞的位置,維修廠商表示電線是陸續被偷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則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法特定「首席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截至100 年5 月7 日止,截面積200mm 平方之電線246 公尺、截面積150mm 平方之電線588 公尺、截面積125mm 平方之電線168 公尺陸續、分別遭破壞或遭竊之時間、地點,即無從證明上開數量電線分別被竊或被破壞之地點,是否均為被告得以操作機械停車架升降器再攀爬而至之處,亦無從判定上開數量電線遭竊或被破壞之時間,被告是否均曾前往該社區地下室犯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49分許,攜帶兇器竊取「首席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之電纜線24條(長約480 公尺)等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揭數量之電線,又公訴人另指稱被告亦可能於100 年5 月7 日竊取部分電纜線等語,亦乏證據足資特定被告當日竊取電線之數量,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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