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3416,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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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妤
簡靖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妤、簡靖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靖妤、簡靖庭係姊妹,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街175 巷32弄1 號2 樓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陳林金鳳(原名:陳林峽四)發生爭執,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臂、左手裂傷及左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等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①被告等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金鳳於偵查中之證言、③證人簡有祿於警員查訪時之證述、④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7 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

訊據被告等固均不否認有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街175 巷32弄1 號2 樓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簡靖妤辯稱:我沒有打她,我是警察來的時候才知道她有受傷,我沒有當場看到她的傷勢如何來的,但是她有拿杯子打我的頭,那個杯子有破掉,我有看到她在揀地上的碎片要給警察,我想可能是那個時候弄傷的等語;

被告簡靖庭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是警察來時我才知道她有受傷,不知道她的傷勢怎麼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案發100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許,被告等於其父親房內看電視,告訴人叫簡有祿問被告等外面會不會很吵,被告等答稱:我們在看電視,不會很吵。

詎料,告訴人在外用力甩動簡有祿房門數下,發聲巨響,被告等大驚,遂走出其父房間門外以數位相機錄下告訴人行徑,告訴人見狀衝向被告等面前,口出「瘋雞巴」(台語)等三字經辱罵被告等,並以手中所持陶瓷杯將杯水潑灑簡靖妤下半身,隨即返回簡有祿房間叫喚簡有祿,其後被告等將相機放置於簡靖庭包包內,告訴人見狀(被告等斯時站立於客廳處),即衝向被告等處強搶簡靖庭所肩揹包包內之相機,被告等出於正當防衛之必要,以手阻擋告訴人犯行而拉扯,告訴人即以手持茶杯毆打簡靖妤頭部、身體部位,簡靖妤遂手持家中電蚊拍予以阻擋告訴人之攻擊,簡靖庭迅欲拿出包包內相機欲拍攝告訴人行徑,電蚊拍即遭告訴人打斷,且告訴人繼續毆打拉扯簡靖妤,簡靖庭斯時欲衝入其父親房內致電其父親,告訴人以手中茶杯丟擲簡靖妤後掉落於地板,此時簡靖庭走出父親房外,換簡靖妤欲入其父親房內致電其父求救後,目擊簡靖庭頭髮遭告訴人以手拉扯(簡靖庭斯時手持告訴人假髮),簡靖妤見狀上前欲拉開2 人,簡靖庭將告訴人假髮丟至客廳他處,告訴人去揀其假髮,遂停止拉扯攻擊被告,被告因當時天色昏暗遂將客廳燈開啟,告訴人又持壞掉電蚊拍衝向前毆打簡靖妤,簡靖妤以手抵擋,告訴人遂趁隙將當時放於客廳茶几上之相機用力甩於地上致相機損壞,此乃本案案發經過。

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傷勢係由被告造成,且依被證六即案發前一刻之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係於家中製造聲響,告訴人為被告錄影,即以粗話辱罵,且要求簡有祿出房門,雙方衝突的原因,顯非告訴人所述係因簡靖妤將其絆倒,且簡有祿亦明確證述被告等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所述傷勢與其診斷證明書不符,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傷害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本案雖據被告簡靖妤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照顧我阿公(即簡有祿)的人,她常常挑釁我們,我們有錄下來,當天她故意開關門很大聲,所以又拿相機出來拍,她看到我們在錄,但之後發生的事相機沒有拍到,相機被她摔壞,所以沒有拍到後面的事,我們有肢體衝突,當時沒有開燈有一點暗,後來開燈就發現她都流血,就報警叫救護車送她去醫院,她受傷是在肢體衝突時造成,但不知道是怎麼發生的,我們也有受傷。

阿公也在場,沒有其他人,阿公把我抓住,還叫告訴人打我,邊喊打死他,阿公都聽這個女的講話,這個女的都故意講話挑撥離間。

告訴人要搶我們相機,我們才還手,我才把他推開等語(同上偵卷第11、12頁);

被告簡靖庭於偵查中陳稱:阿公可以走路,我們沒有打她,是她先打我們,我們才還手等語(同上偵卷第12頁)。

觀諸上開被告等上開供述,被告簡靖妤雖有提及「我們有肢體衝突」、「她受傷是在肢體衝突時造成」、「我才把她推開」等語,被告簡靖庭則有提及「是她先打我們,我們才還手。」

等語,然以被告等於上開偵訊中均堅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陳明渠等所稱之「肢體衝突」(含推開告訴人、還手等)及因該肢體衝突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具體情形為何,是尚難以被告等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認係屬被告等之自白或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證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0 年7 月6日晚上大約5 點左右,我到上址,剛好去煮飯給簡有祿吃,之前先拿水給他喝的時候,我不知道是簡靖妤還是簡靖婷,只知道是姐姐伸腳把我絆倒,因為不滿意我去簡有祿家幫忙煮飯給簡有祿吃,姐姐拿補蚊拍打我的頭、肩膀,妹妹還扯我的頭髮,我只好用手阻擋,之後還拿燈照我,因為她們一直拿攝影機拍我,我把她撥開後,她們還要我賠她攝影機等語(同上偵卷第3 頁);

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7 月6 日下午5 點在簡有祿家裡打我,我有就醫還有驗傷單,我當時暈倒,不曉得是誰帶我去醫院,但我確定是被告等打我,簡有祿有看到等語(同上偵卷第10頁);

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吃飽之後,簡靖妤用腳把我踢倒,她腳伸出來,我不知道,我坐著,要走過,她突然伸出來,我就跌倒,杯子裡面的水都倒了,我整個人跌倒,我要爬起來的時候,簡靖妤就拿要打蚊子的拍子打我,把我打得血一直流,簡靖庭把我的假髮拉走,不還我。

簡靖妤是用電蚊拍打我,她打我之後,我就被送到醫院,她打我的右上臂、頭部,那時候頭部有點暈暈,我是到馬偕醫院,醫生過來我才清醒來。

我的腰也有被打,還有我的背部靠近臀部的部分也有被打,我手有舉起來阻擋。

簡靖庭有拉我的頭髮,她拉走我的假髮,我的真髮也有被拉到。

我全身都被打了,他們有打我是實在的。

我被簡靖妤腳絆倒後,有摔倒,摔倒中間,沒有撞到手或腳。

因為簡靖妤一直用電蚊拍打我,我手有舉起阻擋,所以我的手才會受傷。

我看到血會怕,所以就暈了。

我跌倒時,整個人朝正面倒下,之後簡靖妤就開始攻擊我,跌倒時,我的手掌著地,膝蓋沒有著地,手沒有因此受傷,她都是打我的頭、背,還有腰部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74頁正面)。

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言,係指被告簡靖妤持電蚊拍不斷攻擊其頭部、背部及腰部,又因其舉手阻擋,故導致手傷害,被告簡靖庭則係拉扯其頭髮,並扯下其假髮。

然查:①依卷附之100 年7 月7 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同上偵卷第5 頁)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臂及左手裂傷、左腳挫傷」,顯與告訴人上開所稱「頭部、背部及腰部」遭歐打等情有所不符,至告訴人雖稱:伊有舉手阻擋云云,然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就上開告訴人所受右臂、左手裂傷之位置、範圍、傷勢情形(鈍器傷抑或銳器傷)為何項說明,自難逕認該右臂、左手裂傷係因阻擋被告簡靖妤持電蚊拍之揮擊所致,況以告訴人為七旬老嫗,被告簡靖妤則係20餘歲之青年,則被告簡靖妤若係持電蚊拍不斷揮擊告訴人,告訴人縱舉手阻擋,衡情又豈有可能僅受有右臂、左手裂傷及左腳挫傷之傷勢,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言,已與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所不符。

②再證人簡有祿於警員查訪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簡靖妤、簡靖庭絆倒陳林峽四?或以電蚊拍毆打陳林峽四?有無送醫)他們有拉扯,我顧著拉開他們,只看到簡靖妤手拿著電蚊拍,沒看到有歐打她,有救護車送醫。」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 紙(同上偵卷第16頁)在卷可查,就被告簡靖妤是否持電蚊拍毆打告訴人一節,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言不符。

③另參諸被告等提出之案發前數分鐘之錄音光碟1張,其內容略為「被告:『(台語)怎樣?是怎麼樣?又要錄是嗎?』簡靖妤(後退):『太近了,這樣比較好。

』被告:『(台語)啊你說我很吵,啊我跟他(阿公)說對吧?我以後進來不跟他說話啊!』被告(轉身):『(台語)肖雞掰!』被告(用力開簡有祿房間的門):『(台語)又拿那個相機在錄我,起來,出來!』」等情,有該錄影內容譯文1 紙(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參,並為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6頁反面),詎告訴人於審理中竟證稱:因為門很難關,要大力的推才會關得上。

我沒有罵他們「瘋雞巴」,我不會罵人這句,我是罵說你們在幹嘛云云(本院卷第73頁反面),亦足見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綜上,告訴人上開證言,顯與本案其他證據均有不符,其證言應有瑕疵,亦乏何項證據可供佐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然該傷勢究係遭被告等毆打抑或其他原因所導致,則屬無法證明,是亦難執此即認被告等涉有何項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何項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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