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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龍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81號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10日19時50分許,徵其同意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龍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龍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9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含微量白色晶體殘渣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鄭龍樺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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