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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發
選任辯護人 彭宏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劉達源之父劉金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應更正為「案經劉達源之父劉金樹代理劉達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茂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遭被告故意以匕首刺傷,而非以扣案之水果刀不小心刺傷云云,然酌以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從17、18歲認識到現在,從小喝酒喝到大,喝酒不會打架,只會槌肩膀或拍頭,大家笑一笑而已。
案發當日伊到被告住處喝酒,喝到六、七分醉時就要走了,伊與被告並未發生衝突,但被告每次喝酒都會罵伊三字經,當時伊很生氣要開門離開,伊知道被告要去拿刀,伊想趕快開門出去,但是來不及,被告從伊右邊腰這邊刺下去,伊知道被告住處客廳的座鐘上面有折疊刀、匕首及有指南針的刀各1 把,伊已不記得被告係拿何支刀子刺伊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前認識已久,並無何交惡情事,且案發當日告訴人受傷前,二人亦未曾發生嚴重之衝突,再被告先前亦會在酒後罵告訴人三字經,此次在雙方並未有何進一步衝突之下,被告有何動機會突然自客廳座鐘上取利刃刺傷告訴人? 已屬可疑。
且告訴人自承其當日亦有喝酒至六、七分醉,其對於被告究係持何種利刃刺傷伊,甚已不復記憶,則其上揭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非無疑義,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之情形下,尚難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係故意持刀刺傷告訴人致其受有重傷害,因認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而仍以檢察官所起訴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條作為認定本件是否屬告訴乃論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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