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能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 二、案經被害人王珍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附表編號5、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能裕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王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
- 四、而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
- 五、再查,證人王珍瑜於警詢時僅陳述以其與被告在96年1月31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除附表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裕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能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得知王珍瑜擔任負責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81號5 樓之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新象公司)需款孔急,故於97年間某日主動以電話聯繫王珍瑜,告知其可借貸一定之款項予王珍瑜以供應急。
嗣於97年間某日,王珍瑜因亟需用款,乃與李能裕相約於上址附近之咖啡店首次商談借款事宜,李能裕嗣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王珍瑜,且口頭約定10天為1 期,收取月息約30分之利息,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王珍瑜於99年4 月2 日已無力負擔高額之利息,並不堪李能裕一再逼債,而於99年4 月3 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檢舉,經警方於99年6 月13日傳喚李能裕到案說明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珍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王珍瑜到院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程序上之權利,且被告、公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107 頁)。
且查,㈠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告訴人之間之金錢往來,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告訴人多次匯款至伊戶頭,則係因投資分紅所致,故伊與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
嗣後則坦承伊有借款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等語。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為上揭之辯稱,並提出投資案說明書及投資協議契約書各1 紙(見偵卷第14、15頁),惟該說明書之右上角擬具日期為98年11月30日,顯已晚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資金來往日期;
又雙方之資金往來金額已有數千萬元,非屬小額(詳如下述),苟被告所稱往來金額確屬投資,雙方應有詳細之投資協議,始與常情相符,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僅有初步擬稿,其中契約之主要部分,如契約當事人、出資金額、投資年限、投資報酬分配等均為空白,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曾有投資協議乙情,應屬明確,而與被告嗣後自白其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均屬借貸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98年4 月6 日迄99年3 月31日陸續匯款予告訴人之金額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辯稱伊借貸予告訴人之次數非僅有起訴書所載之47次,總額亦非僅有新臺幣(下同)4,994 萬元,伊與告訴人間初期之金錢往來係以現金交付方式,嗣後則有匯款與電話語音匯款方式;
又有時之借款乃係為因應告訴人還其款項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伊為幫告訴人過票,而再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因為展期,會再開立一張新的支票給伊,票面金額則會再補貼一些利息,故告訴人還款金額中有部分係伊之金錢,告訴人還款金額實無告訴人所列金額如此之多,伊實未獲取那麼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23頁反面、第53頁)。
而查:⒈告訴人王珍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立德分行開立,帳號為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8年8 月至99年4 月間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35至45頁),其中備註有被告姓名者,可證被告以無摺轉存方式借貸款項予告訴人之款項部分。
⒉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南嘉義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98年4 月至99年3 月間之語音轉帳明細對帳單1 份(見偵續字第93至104 頁),可證被告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借貸款項予告訴人款項部分。
⒊本院據上開二份資料彙整之被告匯出、存款明細表1 份,可認被告以無摺轉存及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借款予告訴人款項,共計6,082 萬8 千元(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
⒋又上揭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告訴人,渠等對此均不否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院上開製作之告訴人借款附表均屬正確,其已跟律師核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從而,被告以無摺轉存及語音轉帳方式匯款予告訴人之款項已有61筆,金額共計有6,082 萬8 千元乙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上開辯稱伊非僅借款47次、金額4,994 萬元予告訴人等語,尚非虛妄。
㈢告訴人還款金額之認定:⒈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有幾十次,至少有30次以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26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筆之資金借貸係於97年開始,一直到99年4 月2 日開始跳票為止;
被告計算之利息即10天10分(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4 頁)。
又告訴人歷次之還款日期及金額,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行製作還款總表,其中以臨櫃匯款匯(存)入被告開立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款項計有30筆,此有合庫銀行匯款傳票及存款憑條30紙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23至32頁);
另告訴人自97年11月間迄99年3 月間,陸續開立以意識新象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為付款行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之向銀行兌現者共計有247 筆,此有上海銀行自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之存款對帳單17紙、告訴人提出之上海銀行支票存根聯247 紙附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34至79頁);
又告訴人另於99年2 月、3 月間簽發以意識新象公司為發票人,以合庫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為付款行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之向銀行兌現者,共計有10筆,此有合庫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5 份及支票存根聯10紙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第81至92頁)。
是告訴人自97年11月迄99年3月間業已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有1 億214 萬5 千元,此亦有公訴人據告訴人前揭提出之資料,製作之還款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是告訴人確實有多次還款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其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在97年間,當時已論及資金借貸問題,嗣於第一次見面後約5 天即向被告借貸資金,故第一筆借貸之時間即是從97年開始,直至99年4 月2 日其公司開始跳票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2 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借貸資金之確實日期、金額、次數等問題,亦自陳曾有不法份子侵入其公司,故其於偵查中即以其現今得向銀行調取之資料及其保有之票頭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重利行為既係自98年4 月6 日之後,從而,告訴人之還款日期、數額即應自98年4 月之後(即上開被告借款時間之後)為計算。
是雖告訴人陳述其還款予被告之金額如上,惟自98年4 月6 日迄至99年3 月31日止,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應僅計有8,751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剔除編號1 、2 、31至81之金額)。
㈣被告重利行為之認定:⒈然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 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
查被告自98年4 月6 日迄至99年3 月31日間,多次分別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予告訴人,各該多次借貸均係出於告訴人急需用錢,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是被告於主觀上,自無可能於告訴人第一次借貸款項之際,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況依前開客觀情狀,既係告訴人前次借款後,又因週轉不靈而再次向被告借款,是被告之重利行為無從認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被告數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伊匯款予告訴人之數筆金額,伊已無法分辨究竟何筆係屬借款,因有時伊會幫告訴人軋票而再匯款給告訴人,使票據得以兌現,告訴人會因為展期,而又另外開立一張新的支票給伊,金額則會再補貼一些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珍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以:被告之數筆匯款有時是為了要過給被告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匯款給其之數筆金額,其已無法分辨何筆為借款、何筆係為過票再行借款之金額,亦無法分辨其多次還款究竟係為償還何筆本金,但在借貸時,確實有約定10天為1 期,1 期要給付本金的百分之十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
是雖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法針對借款本金之償還對應數額明確指出,惟觀諸告訴人歷次之交付被告之金額確係為償還被告之借款所致,且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間利息約定即10天為1 期,1 期要給付本金的百分之十的利息,本件即可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依此認定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告取得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⒊另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99年2 月5 日因其無法如期償還款項而有再次之協議,被告並因此有擬具1 紙手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9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上開手稿為被告所擬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證人證述以該手稿(按同偵續一卷第119 頁)所填具內容意思,例如第4 行之「1/2840 40天 16」即表示,原訂於99年1 月28日交付利息40萬元,因該日資金不足,故被告予以延期40天,惟40天後應再加計16萬元之利息,以下之數字均同此意,嗣後被告再將數筆之利息加計後,再行要求其簽發面額分別為100 萬、30萬、40萬元之支票以作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
而查,告訴人確實簽發有發票人為意識新象公司、付款銀行為上海銀行、票載日期分別為99年3 月5 日、同年3 月9 日、3 月18日之支票共計3 紙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提示後均已兌現,此有上海銀行之支票存根3 紙及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8、75頁)。
是告訴人確實為展延「40萬、50萬、40萬、77萬、119 萬」(共計326 萬)之利息約30日、展延「47萬、40萬」(共計87萬)約35日、展延「119 萬」元之利息約34日,另再行加計「100 萬」、「30萬」及「40萬」利息,應可認定。
而此部分,證人雖已無法明確知悉各該筆原利息之本金計算基礎,然被告之計算顯係以原應取得之利息再行滾入原本後另行加計之利息,而由此部分展延後之月息亦均已達約30﹪觀之,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9 之行為部分確實有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附表編號5 、7 被告於借款予告訴人後,雖各陸續收取2 次利息,惟僅係一重利行為接續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動作,均祇論以一罪為已足。
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主觀上係以一犯意同時展延告訴人應支付之各筆利息,並同時收取3 筆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應論以一行為。
被告於附表9 次重利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其所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而受債務壓迫,並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另衡酌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屬微小,行為除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亦已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又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均辯稱係為投資目的而匯款予被害人,嗣於本院101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始為認罪之表示,尚難認毫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獲利之狀況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尚有一位周先生陪同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嗣後與告訴人接洽借款、收款者均為被告,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周先生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能裕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王珍瑜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1號5 樓之意識新象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之際,於98年4 月6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以語音轉帳之方式,陸續借款47次,共計4,994 萬元予告訴人(不含上開認定之附表所示之9 次重利行為)。
嗣被告於98年5 月7 日至99年4 月1 日期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由告訴人自合庫銀行立德分行匯款予被告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3,020 萬5 千元,及告訴人簽發發票人為意識新象公司、付款人為上海銀行之金額共5,731 萬元之支票後,在上開公司處所附近交付予被告,共計收取借款利息計8,751 萬5 千元(於此放款後不到1 年之時間,即至少已向告訴人收得利率175%之利息,相當於月利率14.5%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珍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合庫銀行匯款傳票及存款憑條30紙、上海銀行97年11月至99年3 月間之存款對帳單17紙、上海銀行支票存根聯247 紙;
合作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共5 份;
被告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語音對帳明細表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8年4 月間至99年3 月間借款予告訴人,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仍另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已過於頻繁,且有時之借貸之目的係為幫助告訴人過票,伊實已不記得告訴人借貸之各次本金及利息之計算為何等語。
四、而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被告自98年4 月6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以語音轉帳之方式,陸續借款47次,共計4,994 萬元予王珍瑜(不含上開認定之附表所示之9 次重利行為);
被告則於98年5 月7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陸續收取借款之利息共計8,751 萬5 千元,以此計算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相當於月利率14.5% 之利息為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係以上開期間內被告借款總額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之還款總額為計算基礎所為之認定。
然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
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包括之犯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
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
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本件被告各次借貸款項予告訴人之行為,時間明顯可分,且各次均約定有還款日期及利息之計算,當無接續犯適用,又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自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自98年4 月6 日至99年3 月31日間各次借款予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均有收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自應分別以觀,合先敘明。
五、再查,證人王珍瑜於警詢時僅陳述以其與被告在96年1 月31日認識被告,當時約定借款500 萬元,言明每1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繳納1,000 元,亦即利息是月息30分,當時其借款500 萬元,實拿450 萬元;
從96年1 月31日迄今,就利息總共支付約1,15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
嗣於再議聲請時陳稱其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9年3 月止,陸續支付鉅額金錢予被告,其中現金匯款部分有3,656 萬5 千元,以支票給付部分有6,649 萬元,是其上開期間已還被告1億214 萬5 千元;
其自98年7 月至99年3 至4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自98年7 月起至99年3 月底止,陸續支付高達7,000 餘萬元與被告,已支付了1300﹪以上之利息等語(見偵續卷第4 至9 頁)。
另於偵查程序證稱其大概向被告借款有幾十次,至少有30次以上;
其已經沒有辦法區分何筆是償還本金、何筆是利息,因為被告每10天就會找其,並告訴其應還款多少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26 頁、偵續一卷第115 至第116 頁)。
繼之,證人王珍瑜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被告出借資金之期間、筆數、金額等問題,則結證稱其經營之公司出事後,有不法份子侵入公司將資料帶走,其手上資料已不齊全,在偵查中即以目前所能查得之資料為準;
而第一筆之借款應是從97年開始,最後一筆則是99年4 月2日開始跳票之前;
這當中有些應該不是借款,因被告借錢給其有時係為了要過被告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另就被告匯款金額部分,又證稱其沒有辦法確認哪幾筆屬於借款,哪幾筆屬於被告幫忙過票之匯款金額;
就其清償金額部分,其亦無法分辨究竟何筆係清償本金,哪筆係清償利息,因為被告都將金額拆來拆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從而,雖自98年4 月6 日至99年3 月31日止,被告出借金額與收受本息之金額相差有2,668 萬7,000 元(87,515,000-60,828,000),然觀諸證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無法明確指明被告多次匯款中何次屬借貸款項,亦無法證述各次借貸之還款情形,本件當無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陳述及總額之計算,分別被告各次之借款金額、收取之利息金額為何,另由客觀之匯款資料觀之,縱以約10天為1 期,利息以30﹪為計算,亦無法分別確定各該次之借還款金額為何,是本件實無法藉由存匯款資料以明被告各次是否均有收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重利行為(惟因證人業已明確指述被告收取之利息即10天10分,據此可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利行為,已如上述)。
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除附表所示外之重利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除附表所示外之重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其他重利行為,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因與前揭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 期 │借款金額│被害人償還利│被害人所交付│
│ │ │(新臺幣│息之方式、日│之支票兌現日│
│ │ │) │期 │期 │
├──┼────┼────┼──────┼──────┤
│ 1 │98年4 月│200萬 │開立發票人為│98年4 月16日│
│ │6 日 │ │意識新象有限│兌現(偵續卷│
│ │ │ │公司、票載發│第27頁) │
│ │ │ │票日為98年4 │ │
│ │ │ │月16日、付款│ │
│ │ │ │銀行為上海商│ │
│ │ │ │業銀行、票號│ │
│ │ │ │為HJA0000000│ │
│ │ │ │號、金額為25│ │
│ │ │ │萬元之支票1 │ │
│ │ │ │紙(偵續卷第│ │
│ │ │ │55頁)。 │ │
├──┼────┼────┼──────┼──────┤
│ 2 │98年5 月│200萬 │開立同上發票│98年5 月14日│
│ │4 日 │ │人、付款銀行│兌現(偵續卷│
│ │ │ │、票載發票日│第28頁) │
│ │ │ │為98年5 月14│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26萬元│ │
│ │ │ │之支票1紙( │ │
│ │ │ │偵續卷第57頁│ │
│ │ │ │)。 │ │
├──┼────┼────┼──────┼──────┤
│ 3 │98年6 月│100萬 │開立同上發票│98年6 月12日│
│ │1 日 │ │人、付款銀行│兌現(偵續卷│
│ │ │ │、票載發票日│第29頁) │
│ │ │ │為98年6 月12│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16萬元│ │
│ │ │ │之支票1紙( │ │
│ │ │ │偵續卷第59頁│ │
│ │ │ │)。 │ │
├──┼────┼────┼──────┼──────┤
│ 4 │98年6 月│200萬 │開立同上發票│98年6 月23日│
│ │8 日 │ │人、付款銀行│兌現(偵續卷│
│ │ │ │、票載發票日│第29頁) │
│ │ │ │為98年6 月19│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26萬元│ │
│ │ │ │之支票1 紙(│ │
│ │ │ │偵續卷第60頁│ │
│ │ │ │)。 │ │
├──┼────┼────┼──────┼──────┤
│ 5 │98年8 月│200萬 │開立同上發票│98年8 月19日│
│ │5 日 │ │人、付款銀行│兌現(偵續卷│
│ │ │ │、票載發票日│第31頁)。 │
│ │ │ │為98年8 月13│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20萬元│ │
│ │ │ │之支票1 紙(│ │
│ │ │ │偵續卷第64頁│ │
│ │ │ │)。 │ │
│ │ │ ├──────┼──────┤
│ │ │ │開立同上發票│98年8 月28日│
│ │ │ │人、付款銀行│兌現(偵續卷│
│ │ │ │、票載發票日│第31頁)。 │
│ │ │ │為98年8 月25│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20萬元│ │
│ │ │ │之支票1 紙(│ │
│ │ │ │偵續卷第65頁│ │
│ │ │ │)。 │ │
├──┼────┼────┼──────┼──────┤
│ 6 │98年8 月│100萬元 │開立同上發票│98年8 月28日│
│ │13日 │ │人、付款銀行│兌現(偵續卷│
│ │ │ │、票載發票日│第31頁) │
│ │ │ │為98年8 月23│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10萬元│ │
│ │ │ │之支票1 紙(│ │
│ │ │ │偵續卷第65頁│ │
│ │ │ │)。 │ │
├──┼────┼────┼──────┼──────┤
│ 7 │98年8 月│200萬元 │開立同上發票│98年9 月3 日│
│ │23日 │ │人、付款銀行│兌現(偵續卷│
│ │ │ │、票載發票日│第32頁) │
│ │ │ │為98年9 月3 │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20萬元│ │
│ │ │ │之支票1 紙(│ │
│ │ │ │偵續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 │開立同上發票│98年9 月16日│
│ │ │ │人、付款銀行│兌現(偵續卷│
│ │ │ │、票載發票日│第32頁) │
│ │ │ │為98年9 月13│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20萬元│ │
│ │ │ │之支票1 紙(│ │
│ │ │ │偵續卷第67頁│ │
│ │ │ │)。 │ │
├──┼────┼────┼──────┼──────┤
│ 8 │98年9 月│150萬 │開立同上發票│98年9 月18日│
│ │8 日 │ │人、付款銀行│兌現(偵續卷│
│ │ │ │、票載發票日│第32頁) │
│ │ │ │為98年9 月18│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15萬元│ │
│ │ │ │之支票1 紙(│ │
│ │ │ │偵續卷第67頁│ │
│ │ │ │)。 │ │
├──┼────┼────┼──────┼──────┤
│ 9 │99年2 月│326 萬 │開立同上發票│99年3 月5日 │
│ │5 日 │ │人、付款銀行│兌現(偵續卷│
│ │ │ │、票載發票日│第38頁) │
│ │ │ │為99年3 月5 │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100 萬│ │
│ │ │ │元之支票1 紙│ │
│ │ │ │(偵續卷第75│ │
│ │ │ │頁)。 │ │
│ │ ├────┼──────┼──────┤
│ │ │87萬 │開立同上發票│99年3 月9日 │
│ │ │ │人、付款銀行│兌現(偵續卷│
│ │ │ │、票載發票日│第38頁) │
│ │ │ │為99年3 月9 │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30萬元│ │
│ │ │ │之支票1 紙(│ │
│ │ │ │偵續卷第75頁│ │
│ │ │ │)。 │ │
│ │ ├────┼──────┼──────┤
│ │ │119 萬 │開立同上發票│99年3 月18 │
│ │ │ │人、付款銀行│日兌現(偵續│
│ │ │ │、票載發票日│卷第38頁) │
│ │ │ │為99年3 月18│ │
│ │ │ │日、票號為HJ│ │
│ │ │ │A0000000號、│ │
│ │ │ │金額為40萬元│ │
│ │ │ │之支票1 紙(│ │
│ │ │ │偵續卷第40頁│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