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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093 號、第2642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昭寬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惟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林昭寬與高怡麟之母尹芳苗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95 巷14號1 樓,以自己之名義為高怡麟簽收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持卡人為高怡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信用卡交寄掛號信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林昭寬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接續於附表編號2 之各次(即附表編號2-1 至2-4 )所示時、地出示該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空白之信用卡,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由不知情之店員將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
再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出示該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空白之信用卡,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由不知情之店員將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
又接續於附表編號4 之各次(即附表編號4-1 、4-2 )所示時、地出示該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空白之信用卡,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由不知情之店員將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
復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出示該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空白之信用卡,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由不知情之店員將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林昭寬並先後在上開各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其本名,使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與永豐商業銀行誤信林昭寬係徵信通過之持卡人本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價格之商品,永豐商業銀行並支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筆消費之帳款。
嗣因林昭寬復另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出示該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空白之信用卡,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由不知情之店員將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進行較大額之消費,啟動永豐商業銀行刷卡消費之警示機制,始發覺有異而拒絕授權,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怡麟、永豐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昭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證人即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學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高怡麟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高怡麟之告訴代理人丁惠菁解除委任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學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高怡麟於偵訊中、證人丁惠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 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8 紙、現場蒐證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照片1 張附卷可稽(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93 號卷第13頁、第16至23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20 號卷第12至17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高怡麟簽收前揭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出示前揭信用卡,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由不知情之店員將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被告並在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紙簽帳單上簽署其本名,表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所提供之服務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因永豐商業銀行拒絕授權,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各次(即附表編號2-1 至2-4 )所為,及附表編號4 之各次(即附表編號4-1 、4-2 )所為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就附表編號2 、4 分別於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持同一信用卡,於同一日內,在同一商店內刷卡以詐取財物,各個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附表編號2 、4 各應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侵占、詐欺之方法,牟取不法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業秩序,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已年近古稀,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尚非至鉅,且已與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初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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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時地與犯罪經過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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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昭寬於100 年4 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林昭寬意圖為自己不法│
│ │錦和路195 巷14號1 樓,以自己之名義為高怡麟│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簽收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稱永豐商業銀行)、持卡人為高怡麟,卡號5520│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寄掛號信後,竟萌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以易│日。 │
│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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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 │林昭寬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林昭寬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北市○○區○○路3 段122 號環球購物中心內,│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持上揭信用卡佯稱係發卡行徵信通過之持卡人,│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由不知情之店員以上揭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使店員與永豐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由店員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284 元之商品,並由永│壹日。 │
│ │ │豐商業銀行授權並支付上揭帳款。 │ │
│ ├──┼─────────────────────┤ │
│ │2-2 │林昭寬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 │
│ │ │北市○○區○○路3 段122 號環球購物中心內,│ │
│ │ │持上揭信用卡佯稱係發卡行徵信通過之持卡人,│ │
│ │ │由不知情之店員以上揭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後│ │
│ │ │,使店員與永豐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由店員交│ │
│ │ │付價值2,500 元之商品,並由永豐商業銀行授權│ │
│ │ │並支付上揭帳款。 │ │
│ ├──┼─────────────────────┤ │
│ │2-3 │林昭寬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新│ │
│ │ │北市○○區○○路3 段122 號環球購物中心內,│ │
│ │ │持上揭信用卡佯稱係發卡行徵信通過之持卡人,│ │
│ │ │由不知情之店員以上揭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後│ │
│ │ │,使店員與永豐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由店員交│ │
│ │ │付價值6,384 元之商品,並由永豐商業銀行授權│ │
│ │ │並支付上揭帳款。 │ │
│ ├──┼─────────────────────┤ │
│ │2-4 │林昭寬於100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 │
│ │ │北市○○區○○路3 段122 號環球購物中心內,│ │
│ │ │持上揭信用卡佯稱係發卡行徵信通過之持卡人,│ │
│ │ │由不知情之店員以上揭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後│ │
│ │ │,使店員與永豐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由店員交│ │
│ │ │付價值840 元之商品,並由永豐商業銀行授權並│ │
│ │ │支付上揭帳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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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昭寬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新│林昭寬意圖為自己不法│
│ │北市○○區○○路105 號頂好Wellcome立德店,│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持上揭信用卡佯稱係發卡行徵信通過之持卡人,│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由不知情之店員以上揭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使店員與永豐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由店員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付價值1,854 元之商品,並由永豐商業銀行授權│壹日。 │
│ │並支付上揭帳款。 │ │
├─┬──┼─────────────────────┼──────────┤
│ 4│4-1 │林昭寬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34分許,在新│林昭寬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北市○○區○○路274 號頂好Wellcome圓通店,│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持上揭信用卡佯稱係發卡行徵信通過之持卡人,│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由不知情之店員以上揭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使店員與永豐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由店員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付價值483 元之商品,並由永豐商業銀行授權並│壹日。 │
│ │ │支付上揭帳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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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林昭寬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新│ │
│ │ │北市○○區○○路274 號頂好Wellcome圓通店,│ │
│ │ │持上揭信用卡佯稱係發卡行徵信通過之持卡人,│ │
│ │ │由不知情之店員以上揭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後│ │
│ │ │,使店員與永豐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由店員交│ │
│ │ │付價值399 元之商品,並由永豐商業銀行授權並│ │
│ │ │支付上揭帳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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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昭寬於100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新│林昭寬意圖為自己不法│
│ │北市○○區○○路31號地下1 樓家樂福賣場,持│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上揭信用卡佯稱係發卡行徵信通過之持卡人,由│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不知情之店員以上揭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使店員與永豐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由店員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價值879 元之商品,並由永豐商業銀行授權並支│壹日。 │
│ │付上揭帳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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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昭寬於100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新│林昭寬意圖為自己不法│
│ │北市○○區○○路1 段389 號地下1 樓戀金店,│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持上揭信用卡佯稱係發卡行徵信通過之持卡人,│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由不知情之店員以上揭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惟因啟動警示機制,經永豐商業銀行及時向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卡人高怡齡照會發覺有異,拒絕該筆交易之付款│元折算壹日。 │
│ │授權,不知情之店員始未交付價值28,500元之商│ │
│ │品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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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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