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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章與曾秋蓉前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曾秋蓉於民國100年7 月18日9 時30分許,持其於路上拾得之木棍1 支前往邱文章位於新北市○○區○○路360 巷3 弄22之11號1 樓之住處欲與邱文章理論,邱文章之配偶邱黃恒雪見曾秋蓉迎面而來時,旋將家中鐵門拉下,曾秋蓉遂不斷拍打大門,間隔約2 、3 分鐘後,邱文章為察看曾秋蓉是否離去,而由小門走出屋外,惟曾秋蓉見狀即持上開木棍衝向邱文章,邱文章旋基於傷害之故意,先至鄰處汽車保養廠持撐衣桿後,曾秋蓉持木棍攻擊邱文章時,邱文章即持上開撐衣桿反擊而與曾秋蓉之木棍揮打,使曾秋蓉手中木棍斷裂後,2 人互相拉扯,直至曾秋蓉因拉扯不穩而向前滑倒於地面,俟邱文章所通知之友人到場後,其等肢體衝突方結束,曾秋蓉因上開衝突而受有背部、臉部、左側下肢、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秋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邱文章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文章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曾秋蓉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並非故意傷害曾秋蓉,曾秋蓉當天已經是第3 次到伊家來恐嚇伊要給她錢,當時是在拉扯之中,所以曾秋蓉的傷害也有可能是自己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她自己滑倒造成的,伊也沒有理由赤手空拳讓曾秋蓉打,拉扯間的力道虛虛實實,當時告訴人看來一點受傷的樣子都沒有,力道很大還打壞伊的相機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倒伊的債,又跟伊的鄰居借錢,並且要推卸責任,所以才會於100 年7 月18日早上去找被告,伊因為5 月的時候去找被告,被被告打,所以伊在去的路上有先撿一根棍子,他看到伊的時候,趕快進去把鐵門關下,伊有踢鐵門,後來被告從旁邊的門出來就打伊,伊跟被告發生棍子互揮的動作是因為被告先拿棍子打伊,而造成伊提出診斷證明書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及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持白色的棍子毆打伊,造成伊背部、臉部左側下腰、右膝多處挫傷等語,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邱文章之配偶邱黃恒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秋蓉於100 年7 月18日當天有來伊家,伊當時在掃地,看到曾秋蓉往伊家方向過來,伊就轉頭把鐵門拉下,曾秋蓉一直敲門,約2 、3 分鐘後,被告以為曾秋蓉已離去,即開小門察看,沒想到曾秋蓉竟從右手邊方向持木棍衝過來,伊就轉身回辦公室拿相機拍照,被告則走到隔壁的汽車保養廠拿撐衣架(桿),與拿木棍之曾秋蓉有互打的動作,被告也要把曾秋蓉的木棍搶下來,2 人拉拉扯扯,在搶奪的過程中伊就有跌倒等情節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臉部、左側下肢、右膝多處挫傷等情,亦有祐民醫院100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數幀,可知持撐衣桿之被告與持木棍之告訴人曾互有口角、嗣告訴人有向前傾倒,被告則以雙手自左後方挾扶告訴人身體,及告訴人有跌倒在地等情應屬明確。
而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打伊,伊爬起來跟他老婆理論,被告是男人,伊怎麼有辦法打被告,被告把伊壓在地上亂打,伊整個手都瘀青,全身都發紫等語,惟查,告訴人本立於與被告相反之立場,其所為之陳述不免有較為誇大渲染之情,而其所述遭被告不斷持木棍毆打全身、且壓到在地致其手亦瘀青乙節,苟為真實,何以與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背部、臉部、左側下肢、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勢不符;
兼衡證人邱黃恒雪既為被告之配偶,惟其除證述告訴人先行持木棍攻擊者外,尚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有發生互打、拉扯,直至告訴人倒地等語,較合於被告提出之衝突照片所示情節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情形及位置,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有持撐衣桿毆打其全身,並將其壓制於地上致其手瘀青之情節,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案發當天告訴人係先持木棍向被告揮舞後,被告旋持撐衣桿反擊揮打,2 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向前滑倒,而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伊係持撐衣桿擋告訴人,並沒有揮打告訴人,嗣因告訴人自己跌倒才造成受傷,照片上伊就是要從後方環抱要跌倒的告訴人云云。
惟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分別於背部、臉部、左側下肢、右膝多處挫傷等情觀之,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傷勢不致會出現並分散於身體的臉部、背部及腿部,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係向前傾倒之狀態,倘被告並無有何攻擊舉動,而係告訴人自行跌倒,則告訴人之背部何以出現挫傷?俱徵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口角衝突後,有蓄意持撐衣桿與告訴人所持之木棍互相揮打,並有相互拉扯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無疑。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傷害犯行,及其案發起因、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與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所持之撐衣桿,因未扣案,且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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