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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建榮係售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認廣告舉牌人員程坤景站立之位置不符售屋業主之要求,與程坤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程坤景,致程坤景受有手指挫傷瘀傷、腕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程坤景告訴被告林建榮傷害一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程坤景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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