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4196,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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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37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0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武松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0號對面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黃紹琪所管領,停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7C-6075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黃紹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0 年3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35 巷內,尋獲遭陳武松棄置於該處之上開車輛,並採集車內遺留手套所留存之DNA 跡證送驗結果,與陳武松建檔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鄭勝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鄭勝方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證人黃紹琪、鄭勝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證人2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武松固不否認於被害人黃紹琪之車內遺留手套所留存之DNA 跡證送驗結果,與其建檔之DNA 型別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的手套是因為幫鄭勝方搬資源回收物才會遺留在車內。

且伊根本不會開車,而且都騎乘機車出門,如何把手套放在手煞車旁,鄭勝方也不可能看過伊開車。

再加上伊當兵時曾坐車時發生車輛翻覆之情形,現在坐車都會害怕,4 月13日那次伊會坐車,是鄭勝方拜託伊坐上車,因為當天伊有喝酒,不敢騎機車,怕被酒測,所以更不可能開車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黃紹琪所管領之車牌號碼7C-6075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3 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0號對面停車場內遭竊,後經警於100 年3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35 巷內尋獲,並採集車內遺留手套所留存之DNA 跡證送驗結果,與陳武松建檔之DNA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與被害人黃紹琪之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北警鑑字第1000118871號鑑驗書各1 份及尋獲車輛照片4 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的手套是因為幫鄭勝方搬資源回收物才會遺留在車內云云,惟查,證人鄭勝方到庭具結證稱:「(問:100 年2 月至4 月13日你稱大概自己行竊了3 到4 次,每一次你都是自己行動嗎?)答:是,但是4 月13日這次是我拜託被告陳武松在我家等我,然後我再開我當天偷的麵包車去接他,然後騙陳武松說要去樹林搬資源回收物,途中遇到警察被查獲。

就只有這次是我跟被告陳武松一起行動,其他都是我自己一個人行動,包括偷車、將車上的物品卸貨以及棄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足認證人鄭勝方以搬資源回收物為由請被告幫忙搬運只有1 次,而該次搬運之時點為100 年4 月13日,既然被害人黃紹琪所管領之自用小貨車於100 年3 月16日遭竊在前,而被告為證人鄭勝方搬運資源回收物在後,之間相距約一個月,是認被告辯稱本件查扣之手套係當時搬運所遺留在車內云云,即堪置疑。

次查,證人鄭勝方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偷車犯罪的地點大部分是在何處?)答:大部分都是在板橋竊車,其他的地區都是棄置遭竊車輛的地方。」

、「(問:你是否有在蘆洲偷車過?)答:沒有。」

、「(問:100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是否有在新北市○○區○○路60號對面的停車場那邊偷竊7C-6075 號自用小客車?)答:沒有。」

、「(問:你竊取車輛的案件,被警察查獲後,是否據實向警察供述?)答:我從被警察查獲到地檢署、法院,只要是我做的,我都有承認。」

、「(問:你對板橋新海路135 巷有無印象?)答:應該是中正路379 、378 巷靠近,因為我大部分的車子都是在那邊偷來的。

我對於新海路135 巷沒有印象。」

、「(問:你偷竊來的車子,大概都是丟棄在哪裡?)答:樹林溪崑國中附近的環河道路旁、板橋中正路379 、378 巷附近,現在是博愛特區。」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證人鄭勝方堅決否認其有犯下本案竊盜罪,亦稱伊沒有在新北市蘆洲區犯案,只要是伊做的,伊都有承認。

再觀以證人鄭勝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證人鄭勝方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確未曾在新北市蘆洲區行竊過,核與其前開之證述相符,且證人鄭勝方為警查獲後,對其所涉之竊盜犯行,甚至係刑責較重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實難認證人鄭勝方就本件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普通竊盜犯行,有何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查,證人鄭勝方證稱:「(問:你與被告陳武松有無仇恨?交情如何?)答:沒有仇恨,交情一般,我叫被告陳武松叔叔,因為他是我父親的朋友。」

、「(問:100 年3 月16日這次,這台車輛與車上遺留的物品,你確定這次不是你偷的嗎?)答:這台車子我真的沒有印象,確定不是我偷的,是我做的我就會承認,我不可能誣陷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第59頁背面),及被告自承:「我跟證人鄭勝方的父親有很多年的交情。」

等語,足見證人鄭勝方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何仇恨怨隙,衡情證人鄭勝方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中、審理時均為上述不利被告之證述,堪認證人鄭勝方上揭所述當可採信。

準此,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伊曾發生車輛翻覆,現在坐車都會害怕,4 月13日那次伊會坐車,是鄭勝方拜託伊坐上車,因為當天伊有喝酒,不敢騎機車,怕被酒測,所以伊根本不會開車,鄭勝方也不可能看過伊開車云云,惟查證人鄭勝方於偵查具結證稱:「(問:陳武松會不會開車?)答:會,短距離的他會。

」、「(問:還有誰知道他會開車?)答:李炳輝、蕭智元、林建庭他們都知道陳武松會開車。」

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26 號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庭證稱:「(問:被告陳武松是否會開車?)答:會開車,但是被告打檔不太流暢。」

、「(問:你為何知道被告打檔不太流暢?)答:因為4 月13日那次我有請被告陳武松幫我移個車,當天現場有二台車,一台是貨車,一台是麵包車,我是開麵包車載陳武松到現場偷貨車上的東西,所以需要被告幫我移麵包車讓車門靠近貨車的車尾,方便我卸貨。」

、「(問:被告當時如何移車?)答:我拜託被告幫我移車,被告有跟我表示如果開走,他就不敢開了。」

、「(問:當天陳武松有無喝酒?)答:沒有。

陳武松看起來很正常,山佳派出所的員警也都可以證明當時陳武松確實沒有喝酒。

」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2頁背面),證人鄭勝方前後證稱均相同,且對於被告與證人鄭勝方於100 年4月13日駕車前往他案犯案現場之經過情節證述綦詳,足見被告100 年4 月13日當日未有飲酒,搭乘證人鄭勝方所駕駛之麵包車前往他案犯案現場,隨後又駕駛車輛移車之舉止,為證人鄭勝方親眼所見,益徵被告不僅可以搭乘汽車車輛,亦可駕駛汽車車輛一情明確,是被告上開辯稱,顯是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陳,現場採得遺留於本件遭竊車輛上之棉質手套,經抽取DNA 檢測,檢出DNA-STR 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節,復佐以本件竊案現場內並未採集到其他指紋跡證,足徵該手套確係被告在行竊時,為避免留下指紋等生物跡證而配戴在手,堪以認定。

又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26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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