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4250,2012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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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葉芯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吳金龍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金龍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業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1 年1 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前揭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1年2 月2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1 年2 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據,是被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貳、被告之母葉芯羽上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

再者,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自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被告吳金龍之母葉芯羽雖於101 年3 月1 日亦具狀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前揭獨立上訴狀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被告係於76年4 月1 日出生而已成年,亦非禁治產人,是被告之母尚不具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本件合法上訴權人除被告及檢察官外,別無他人,被告之母並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從而,本件被告之母既無上訴權,其上訴即非適法,同應予駁回。

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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