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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徨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9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玉平巷76弄14號某藥局前擺設攤位販賣鹹水雞,適見孫玉如從渠停放在該鹹水雞攤位前方之車牌號碼BVL-043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薪水袋並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旋即走入上開藥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孫玉如進入藥局內購物且前揭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逕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上開薪水袋(內有現金12,980元),得手後即先躲避至附近之防火巷內,才返回其所擺設之攤位。
嗣孫玉如因向張俊徨購買鹹水雞而欲再從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現金付帳時,卻發現薪水袋及其內現金遭竊,經適在隔壁擺設攤位販賣鹽酥雞之張哲華指認,並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俊徨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證人張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述時間、地點擺設攤位販賣鹹水雞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拿薪水袋,伊也沒有進到防火巷內,伊當時是攤位旁之洗手臺那邊洗蔥,況且,當時剛好有公車到站,有人從公車下車,如果張哲華當場看到伊拿東西的話,為什麼不阻止伊,而且被害人一開始也沒有說渠什麼東西不見了,張哲華卻可以馬上說出是薪水袋不見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玉平巷14號某藥局前擺設攤位販賣鹹水雞,適告訴人孫玉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VL-043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攤位前,卻遭人竊取其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薪水袋1 個(內有現金12,98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查卷第4 頁、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薪水袋及其內現金,然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俱指稱:伊當天在新北市○○區○○路3 段玉平巷14號藥局買藥,因為買藥的錢不夠,就走出來從伊停在鹹水雞攤位前的機車置物箱內拿薪水袋抽出100 元,然後再進去藥局付錢,當時伊好像有看到被告在鹹水雞的攤位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則告訴人在被告擺設之鹹水雞攤位前公然從機車置物箱內掏取現金,而被告亦適在其擺設之鹹水雞攤位處,其自有可能因此得悉停放在鹹水雞攤位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財物一事。
再參以證人張哲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被告攤位之右邊擺攤販賣鹽酥雞,當天伊要到放在被告攤位左邊之冰箱拿貨而經過被告攤位時,看見被告在車牌號碼BVL-043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徒手蓋上該機車之坐墊,並手拿1 個土黃色、像牛皮紙袋之信封袋放入自己之圍裙內,當時伊以為那輛機車是被告騎乘之機車,也沒有想到被告是在拿別人的東西,所以並沒有制止被告,之後,被告也從機車那邊走過來冰箱這邊,跟伊說有死老鼠的味道,然後就走進冰箱旁邊之防火巷,那時候伊覺得怪怪的,就走回去看那輛機車,伊確定那輛機車不是被告騎乘之機車,所以伊想去攤位後面之藥局問看看那輛機車是誰的,伊正要進去藥局時,有個小姐剛好走出來,跟伊說要買鹹水雞,伊說伊不是老闆,就跟那個小姐比說老闆在後面,才發現被告已經不見了,然後伊就進去藥局問店長說那輛機車是誰的,店長說那輛機車是剛剛走出去那位小姐的,伊就請店長趕長打電話叫那位小姐回來問看看有沒有重要東西不見了,店長有打手機給那位小姐,但是打不通,之後伊就和店長走出藥局,看到被告已經在攤位上剪鹹水雞,那位小姐則站在那輛機車前之人行紅磚道上,蹲下來看水溝,伊和店長就問那位小姐說是不是有東西不見了,那位小姐就說渠的錢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不見了,渠有說是1 個黃色的紙袋,伊說伊有看到是被告拿的,伊就叫被告把錢拿出來,伊要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說不要,還就搶伊的電話,後來伊請藥局店長幫忙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第35至36頁、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至11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皆指稱:伊去藥局付完錢出來後,就到藥局前面之鹹水雞攤位買鹹水雞,但是伊看到鹹水雞攤位老闆不在,就問隔壁鹽酥雞攤位老闆,鹽酥雞攤位老闆說渠不知道,過了幾分鐘之後,鹹水雞攤位老闆才出現,伊就向渠買鹹水雞,要付錢時,伊到機車置物箱要拿錢,才發現錢不見了,伊就先去問藥局老闆有沒有看到牛皮紙袋材質的薪水袋,剛好隔壁鹽酥雞攤位老闆就在藥局門口,渠說是鹹水雞攤位老闆從伊機車置物箱內拿出1 個牛皮紙袋,但是渠不確定那輛機車是不是鹹水雞攤位老闆的,所以就沒有加以阻止,但是渠有跟藥局老闆說伊的錢好像被偷了,請藥局老闆打電話給伊,藥局老闆也有說鹽酥雞攤位老闆有這樣跟渠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則告訴人進入藥局付錢買藥並再次從藥局走出之後,欲向藥局前所攤設之鹹水雞攤位購買鹹水雞,卻未見被告在攤位處,便向隔壁擺攤販賣鹽酥雞之張哲華詢問,數分鐘後始見被告返回,足見被告在告訴人進入藥局付錢買藥之期間,確有離開其所攤設之鹹水雞攤位,而非如其所辯僅在一旁之洗手臺洗蔥;
又在此同時,張哲華乃進入藥局詢問店長是否知悉停放在鹹水雞攤位前之機車車主為何人以及是否遺失貴重物品等節,並請藥局店長打電話聯繫車主,再斟酌張哲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與被告無任何仇隙,此據證人張哲華供陳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36頁、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則倘非張哲華確親眼目睹被告徒手蓋上機車坐墊以及手持黃色牛皮紙袋材質之信封袋放入圍裙內,豈有必要在第一時間主動詢問藥局店長是否知悉該輛機車車主為何人以及有無遺失貴重物品等節,甚至積極要求藥局店長打電話聯繫車主?又果如被告所指張哲華始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則張哲華於行竊後,大可默不作聲、裝作毫不知情,即可輕易撇清嫌疑,焉有可能先向藥局店長提及停放在前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可能遭竊之事,後遇告訴人找尋失物時,又主動告知係被告行竊一節?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反指張哲華始為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綜衡前述諸節,證人張哲華證述其有目睹被告在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BVL-043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徒手蓋上該機車之坐墊,並手拿1 個土黃色牛皮紙袋材質之信封袋放入自己之圍裙內,繼而走入一旁之防火巷等情,自堪信實。
從而,告訴人遭竊之薪水袋及其內現金原均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且該薪水袋亦為土黃色牛皮紙袋之材質,核與張哲華目睹被告手持之信封袋相同,之後,被告旋即短暫離開其擺設之鹹水雞攤位,未幾,告訴人便發現其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薪水袋及其內現金均不逸而飛;
再衡諸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停放在人車往來頻仍之馬路旁,且依被告所述,該處更為公車停靠供乘客上下車之處所,況告訴人所有之薪水袋係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旁人無法一眼望見,一般偶然路過之行人或搭乘公車之乘客自難以知悉停放在路旁之該輛機車置物箱內適藏有存放現金之薪水袋,更無可能甘冒隨時遭機車車主當場逮獲之風險,逕在馬路旁開啟機車坐墊並翻找置物箱內財物而下手行竊,自可排除係由其他路人或公車乘客竊取告訴人所有薪水袋及其內現金之可能性,是告訴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薪水袋及其內現金12,980元確係被告趁告訴人進入藥局買藥付錢時所竊無訛,被告辯稱:伊沒有拿薪水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91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不佳,而其正值壯年,亦擺設攤位販賣鹹水雞以自營其生,惟適見他人財物露白,卻心生貪念而起意行竊,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竊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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