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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微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100 年度智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譚微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譚微頻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共4 片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論罪部分應補充「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謂:伊係受僱之人,並不知道雇主所販賣之光碟係屬盜版,且如認伊之行為構成犯罪,請審酌查獲之數量僅4 片,情節尚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嗣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及101 年4 月17日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俱無爭執,僅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執為上訴理由。
又檢察官依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擺攤販賣盜版光碟,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未同時宣告併科罰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共同散布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之可言,且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本案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不當,亦失所據。
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譚微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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