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智簡,85,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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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圜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EVI’S」商標之服飾貳佰捌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件,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李岳圜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岳圜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博愛街(博愛市場)十三號攤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博愛街十三號前攤位(博愛街菜市場)」。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六)「扣押物照片二十五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二十一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

二、訊據被告李岳圜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LEVI’S」商標服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在基隆市七堵區向擺地攤的友人購買該批服飾,賣的人沒有說衣服來源,以每件新臺幣一百二十元買入,以每件二百元賣出,伊擺攤賣衣服賣了五年,不知扣案「LEVI’S」商標服飾為仿冒商品云云。

惟查,依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商品部副理賴欣郁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該扣案商品之「LEVI’S」logo字樣、商品掛卡、產地洗滌標等均與真品不同,則扣案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已堪認定。

又依被告自承已從事服飾業買賣約五年之時間諸情以觀,若扣案之物品確係正品,有合法正當來源,則被告理應知悉其所進貨廠商之資料,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提供貨物來源之人僅知係擺地攤所認識之人,不知該人之聯絡電話、確實年籍、住所等資料等情,則被告就該等物品是否為正品,自應有所懷疑。

又「LEVI’S」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附有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等相關來源證明,應為被告從事服飾業買賣所知悉,再依被告所稱,扣案物品之售價,與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商品估價報告書上衣每件一千二百九十元之真品市面售價,其間價格相差達一千餘元,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而販入、陳列、販賣。

從而,被告所辯不知所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岳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容有誤會。

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仿冒「LEVI’S」商標之服飾二百八十八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李岳圜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6號
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二段245巷28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圜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
李岳圜亦明知其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菜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士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所購買之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約300多件,均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購入上開仿冒商品,且自99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博愛市場)13號攤位,以每件商品約2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於該攤位前,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牟利。
嗣於99年11月30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衣服商品共288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岳圜之供述,(二)證人李政洋之證述,(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王榮崑證述,(四)鑑定報告書,(五)商品估價報告書,(六)扣案物照片25張,(七)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八)扣押物品清單,(十)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物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瑋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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