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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月2 日99年度簡字第8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395 、245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和雄與林鈖田、游春燕、陳禮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公教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主任委員、總務組長及安全組長,㈠民國99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公教社區」召開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定期會議,於會議中因林和雄要求林鈖田公告1 份社區建言書,林鈖田則要求林和雄須在該建言書上簽名,遭林和雄回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林和雄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臺語)」等語辱罵林鈖田,足以貶損林鈖田之人格與名譽。
㈡另於上開會議中因游春燕以林和雄發言時間冗長,要求林和雄長話短說,引發林和雄不悅,林和雄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八,假賢慧(臺語)」等語辱罵游春燕,足以貶損游春燕之人格與名譽。
㈢林和雄因「公教社區」社區事務與陳禮、游春燕等人素有嫌隙,於99年5 月28日8 時17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25 巷巷口,林和雄與游春燕又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林和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陳禮及游春燕名譽之犯意,明知與事實不符,仍公然對游春燕大聲辱稱其「專門吸阿禮的懶交頭」(臺語,意即專門吸陳禮的生殖器)等語,暗示陳禮與游春燕有婚姻外不正常之性關係,以此當眾指摘、傳述之方式,詆毀貶損陳禮、游春燕之名譽。
二、案經林鈖田、游春燕及陳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詹朝日、許朝慶、黃建榮、廖金石、徐千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林和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具結在案,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和雄固不否認有於99年4 月17日19時30分許「公教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定期會議中對告訴人林鈖田說「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臺語)」,及對告訴人游春燕說「三八,假賢慧(臺語)」等語,亦坦承有於99年5 月28日8 時17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25 巷巷口與告訴人游春燕因細故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犯行,辯稱:會議中是陳禮拿一個東西給告訴人林鈖田,卻不給我看,告訴人林鈖田還說若要公告我必須簽名,我回他「你共匪喔」,不給我看還叫我簽名,被我罵這樣剛剛好。
之後告訴人游春燕說「異議」、「散會了」,我才回她「你不要三八假賢慧」,「三八假賢慧」不是罵人,是稱讚人。
我也沒有說告訴人游春燕「吸陳禮懶交頭」,是告訴人游春燕假傳聖旨云云(見本院101 年3 月189 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4 月17日19時30分許「公教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定期會議中對告訴人林鈖田說「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及對告訴人游春燕說「三八,假賢慧」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鈖田、游春燕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詹朝日、許朝慶、黃建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議錄音帶確認無訛,有本院100 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鈖田說「你是共匪哦」,及對告訴人游春燕說「三八,假賢慧」等語。
被告雖辯稱「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及「三八,假賢慧」均無侮辱意涵云云,惟「共匪」係早期仇共時期之用語,以「匪」字指人蠻橫囂張、強取豪奪、霸道不講理之意,顯有貶損嘲諷意涵,又胡錦濤係中國大陸國家領導人,倘僅單純將他人比擬為胡錦濤,尚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然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林鈖田稱「你是胡錦濤哦」係緊接於「你是共匪哦」之後,顯係藉以指告訴人林鈖田為共匪首腦、匪中之最之意,自難認無貶抑嘲弄告訴人林鈖田人格之意。
至「三八」係指人頭腦不清、行為乖張、不正經,而「賢慧」一詞雖形容女子善良且深明大義,然「假」有不真之意,「三八,假賢慧」係用來形容人不自量力、自作聰明之意,均屬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且從被告辯稱「賢慧」是稱讚人的意思,足徵被告明知「假賢慧」自係指人「明明不賢慧還假裝」而具貶損之意,足徵被告確實有以「三八,假賢慧」直接對告訴人游春燕個人人格抽象嘲弄之意。
是被告對告訴人林鈖田說「你是共匪哦」,及對告訴人游春燕說「三八,假賢慧」等語均已足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被告雖再辯以係因會議中告訴人林鈖田拿一個東西要伊簽名才公告,卻不給伊看,伊才會對告訴人林鈖田說「你共匪喔」,惟縱為被告內心真實感受,其於私下場合對家人或親密的友人發牢騷、吐悶氣,均無不可,並非無舒發管道,在公開場合,即應受法律之規範,謹言慎行,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亦無足取。
被告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開場合分別以「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及「三八,假賢慧」貶損告訴人林鈖田、由春燕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否認99年5 月28日8 時17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25 巷巷口有與告訴人游春燕發生口角,然辯稱:當天是伊跟林文華、黃碧玉在該處聊天,告訴人游春燕見狀後衝來與伊發生口角,但在口角的過程中伊並沒有對告訴人游春燕說過「專門吸阿禮的懶交頭」等語云云。
查告訴人游春燕及證人詹朝日、廖金石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稱: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游春燕「專門吸阿禮的懶交頭」,證人詹朝日並證稱伊住在三福街158 號3 樓,當天是聽到外面的爭吵聲,打開窗戶就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游春燕在爭吵,證人廖金石亦證稱伊當天在三福街125 巷的警衛室值班所以有聽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3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
另證人徐千金與黃碧玉亦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游春燕,但不知道在罵什麼,當天並不是在和被告聊天只是剛好經過,證人徐千金並證稱因為當時顧著照顧小孩,小孩子跑來跑去所以沒有聽清楚被告辱罵的內容,證人黃碧玉則證稱:當天伊牙齒痛,被告在罵什麼根本沒有注意聽等語(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
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游春燕證稱:伊當時要到母親家,在樓下碰到被告正在與人聊天,因被告還欠伊公用電費要向被告電費,被告支支吾吾不給,伊很生氣跟被告說:「你若沒錢我可以再讓你拖延一陣子」。
結果被告聞此言便生氣開始不斷罵伊,還罵伊專門吸陳禮懶交頭,伊就回被告:「你這種人怎麼都專門說這些垃圾話。」
,被告手還舉起來問伊:「你還不走?再不走我就要打你。」
。
當天現場遠遠的伊有看到警衛廖金石,廖金石當時不是站在警衛亭門口而是站得更近一點,位置大約站在在10號左右,另外和被告聊天的是黃碧玉、林文華、徐千金,徐千金有在現場是被告說的伊沒有什麼印象,旁邊還有很多鄰居在觀看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9 至12頁)。
證人詹朝日證稱:伊當時在158 號3 樓家中客廳,被告在125 巷巷口附近,當時伊在看新聞聽到樓下有人大聲爭吵便開窗查看,伊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游春燕在互罵,被告罵很多,其中有句話伊印象最深刻就是被告大聲罵告訴人游春燕「你專門吸阿禮懶交頭」,邊罵還帶手上拿一個白白的物體好像是饅頭要砸人的手勢,伊看很清楚。
伊只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游春燕在場,至於旁邊有無其他人伊沒有注意等語(見同上筆錄第6 至8 頁)。
證人廖金石證稱:99年5 月28日時伊係「公教社區」警衛,當天值日班,從早上7 點上班至晚間7 點下班,99年5 月28日早上8 時許當時伊在位於125 巷底之警衛室內,看到監視器在125 巷巷口有人在互嗆、吵架,當時在場的有林文華、黃碧玉、被告、告訴人游春燕,徐千金推孩子經過也在那,伊就走出警衛室到125 巷24號附近即靠近125巷巷底,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游春燕在那邊在比手劃腳,兩人不知為何在互罵,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說吸陳禮的懶交頭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至8 頁)。
另證人徐千金證稱:99年5 月28號早上在巷口當時伊帶著孫子,當天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游春燕在大小聲,但不知道在說什麼內容,因為伊擔心小孩子跑來跑去會被車子撞所以沒有注意聽,監視器畫面照片中並沒有拍到伊因為伊距離被告他們很遠,當天被告跟告訴人游春燕兩個人吵架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
證人黃碧玉證稱:99年5 月28日早上8 時許伊與被告及林文華在125 巷1 號及3 號之間聊天,後來告訴人游春燕出來和被告在吵架,在吵什麼伊不知道也沒有注意聽,伊也不清楚告訴人游春燕是從哪邊出現或是由誰先開始罵人的,因為當天伊頭很痛人不舒服,伊的耳朵都會嗡嗡叫會流血,所以當天被告和告訴人游春燕的音量伊覺得還好沒多大聲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0至12頁)。
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前後一致,雖被告辯以:證人詹朝日以開計程車為業且皆係於夜間開車,當天上午應在睡覺不可能聽到2 人爭吵的內容,又證人廖金石當時人在125 巷巷底的警衛室執勤,距離伊與告訴人游春燕發生口角的地點甚遠,亦不可能聽見爭吵的內容,且為何都只有聽見伊對告訴人游春燕說「專門吸阿禮的懶交頭」等語卻未聽見2 人間其他的對話內容,證人詹朝日、廖金石顯係作偽證云云。
惟查證人徐千金已證稱監視器畫面照片中並未拍到伊因為伊距離被告他們很遠,當天被告跟告訴人游春燕兩個人吵架的聲音很大聲等語,又依卷存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時125 巷內並無任何車輛經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3號第3 頁正、反面),證人廖金石復證稱詹朝日家在125 巷斜對面的3樓距離一條巷子的馬路,約5 到7 公尺等語。
是在當時該巷道內並無車輛經過,而被告又係在開放空間與告訴人口角且音量甚大,證人詹朝日住處距離事發現場距離又僅有5 至7公尺等條件下,證人詹朝日證稱其在住處客廳內打開窗戶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游春燕2 人在口角,並確實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游春燕說「專門吸阿禮的懶交頭」等語,自非不可信憑。
被告雖以證人詹朝日平日均係開夜車,事發之時當係在睡覺不可能聽見二人爭吵置辯,惟證人當時是否確實在睡覺純係被告個人推測之詞,並無所據,自不足以推翻證人詹朝日之證詞。
再證人廖金石亦證稱當天在守衛室內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游春燕在口角後即走出守衛室到巷底,故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游春燕說「專門吸阿禮的懶交頭」等語,被告雖辯稱證人廖金石當時並不在現場,惟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3號第3 頁正、反面),當時被告均係面對設置於125 巷巷口之監視錄影鏡頭而背對警衛室所在之巷尾,被告當時並無法看到125 巷後方之情形,其辯稱證人廖金石不在現場,尚不足採信。
又證人廖金石既已走出警衛室至125 巷巷尾,且當時該巷弄內並無車輛經過而被告當時又係在開放空間高聲與告訴人游春燕爭吵已如前述,則證人廖金石證稱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游春燕說「專門吸阿禮的懶交頭」等語,亦非不足信憑。
雖被告再辯以為何證人都只有聽見伊對告訴人游春燕說「專門吸阿禮的懶交頭」等語卻未聽見其他的對話內容云云,然該句內容較諸一般謾罵之詞顯然更為粗俗不堪入耳,證人詹朝日、廖金石對該句話印象特別深刻,亦與常情無悖。
綜上,證人徐千金、黃碧玉均證稱當時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證人詹朝日、廖金石復均證稱確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游春燕說「專門吸阿禮的懶交頭」等語,核與告訴人游春燕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卻有公開以「專門吸阿禮的懶交頭」等語暗示告訴人陳禮與游春燕有婚姻外不正常之性關係,詆毀貶損告訴人陳禮、游春燕名譽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以一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游春燕、陳禮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二誹謗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與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就被告所犯2 次公然侮辱罪部份各量處拘役10 日,另就被告所犯誹謗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元折算1 日,其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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