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簡上,725,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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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10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明仁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察,誤信友人告知驗尿前1 小時施用毒品無法驗出云云,復因工作勞累,才會聽信;

又被告家中經濟窮困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原審判決之15萬元易科罰金;

而被告於案發後亦主動與新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聯繫,目前持續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非海洛因戒癮計畫治療中;

被告平日亦有正常工作,請求考量上揭因素,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減輕被告負擔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因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以,被告自民國8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先前2 度因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確定,分別均判處9 月、5月確定在案,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自低度刑量起,亦未較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更重之量處,是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施用毒品所肇危害等一切情狀,並無違誤。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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