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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海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56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海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海全前於民國98年8 月間,因承包告訴人彭立中位於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門區)富基村楓林17之2 號拆屋與搬遷工程而結識,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搬遷告訴人彭立中物品至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三芝鄉○○○路○段63號5 樓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彭立中管領其女友王鳳儀之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等電腦零件一批。
嗣於98年11月間,被害人王鳳儀發現電腦零件其短少,且適被告葉海全販售予告訴人彭立中之電腦主機發生故障,經被害人王鳳儀拆開電腦主機修理時,發現該電腦主機內之零件為其所失竊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葉海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海全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彭立中之陳述、被害人王鳳儀之陳述,及告訴人之告訴狀所附之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的照片(即100 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第5 、6 頁的6 張照片中,依序為編號2 、3 、4、6 的照片),以及光碟機、硬碟的照片(即前述6 張照片中,依序為編號1 、5 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葉海全固坦承曾於98年間販售電腦主機予彭立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幫彭立中搬東西,從石門搬到他三芝的住所,伊有幫他搬,因為伊有貨車,伊後來常常有去他那邊,他家裡當時沒有電腦,伊還拿伊自己5 萬多元的筆記型電腦給他玩,從98年到現在還沒有拿回來,還有一個LV的側背小包包也沒有拿回來,伊沒有必要去拿他幾百元的電腦主機板、記憶體、零件那些,然後再賣給他。
伊賣給彭立中的電腦,是向伊的1 位在中和民德路的朋友顏孝丞買的。
伊也不能確認告訴人彭立中提出告訴的零件,是否是伊賣給他的,因為之前伊賣給他的電腦,伊連拆都沒有拆,事情已經過了2 年多,伊怎麼知道他會不會拿1 個零件就說是伊賣給他的。
他所提出照片上的東西沒有辦法證明是伊賣給他的。
現在告訴人就說那個照片上的東西是伊偷來之後賣給他的,伊覺得沒有證據怎麼能說是伊偷的,如何可以證明是伊拿去賣給他的東西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告訴人指稱被告葉海全犯竊盜罪,其理由係指:被告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電腦主機內之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就是告訴狀所附附於100 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第5 、6頁之編號2 、3 、4 、6 照片所示的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因這4 張照片(即編號2 網路卡照片、編號3主機板照片、編號4 記憶體照片與編號6 顯示卡照片)內可以見到這4 項零件上均貼有印著「特保920525」等字樣的小標籤,而同卷第5 、6 頁的編號1 、5 照片所示之光碟機、硬碟,乃是被害人王鳳儀的光碟機、硬碟,此2 張照片(即編號1 光碟機照片與編號5 硬碟照片)內,光碟機、硬碟上也都分別貼有與前述4 張照片一樣印著「特保920525」等字樣的小標籤。
故可證明編號2 、3 、4 、6 照片所示的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原本也都是被害人王鳳儀(即告訴人彭立中之女友)所有、放置在告訴人彭立中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路○段63號5 樓的住處的,嗣遭被告葉海全竊取後再賣給告訴人彭立中云云。
㈡惟查,100 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第5 、6 頁之編號2 、3 、4 、6 照片所示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的照片,是否確實是被告葉海全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電腦主機內之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的照片?應有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查:⒈告訴人彭立中於100 年6 月7 日提出之告訴狀內指稱:伊向被告購買電腦後,電腦經常出現問題,伊請女友王鳳儀返家幫忙修理電腦,王鳳儀從電腦零件(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上貼的標籤日期發現竟與王鳳儀原有的電腦零件上貼的標籤日期一模一樣,王鳳儀肯定是她原有的電腦零件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第1 頁),又被害人王鳳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拿1 台主機來賣彭立中,當時我不在現場,是隔了十幾天過去的時候彭立中跟我說電腦壞掉了,我說我來看一下,看了之後我才發現主機的零件似曾相識,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他就說他要拿零件過來測,他拿了電源供應器,當時我就確定電源供應器及記憶體是我的,當時被告向我承認電源供應器及記憶體是從我那邊拿過去的,因為電源供應器是我向華碩電腦準系統裡面的電源供應器,一般外面是沒有在賣的。
(問:妳有提及網路卡、顯示卡,是否也是如此?)是的,是裝在他拿來賣給彭立中的主機裡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按:被害人王鳳儀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電源供應器」,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然而,據被害人王鳳儀稱其前述發現上情打電話通知被告葉海全前來臺北縣三芝鄉○○路○段63號5 樓(即彭立中住處)質問的時間,是在98年8 、9 月間,當被告葉海全前來彭立中住處的時候,彭立中也在家裡,但伊當時並沒有叫彭立中來看,伊當時認為被告葉海全將其他東西還給伊就好了,不要張揚云云(見本院卷第53、54頁),則在事發的1 年多以後,才又由主張有管領該等物品權利之彭立中於100年6 月7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指稱:被告葉海全竊取伊住處內屬伊女友王鳳儀所有之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云云,自應詳加審認其真實性。
尤以彭立中為告訴人,王鳳儀主張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均屬其所有其為被害人,更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2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而查,告訴人彭立中與被害人王鳳儀其實從來未曾將該台「被告葉海全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電腦主機」提供給警察機關或地檢署,非但如此,甚至也沒有提出整台電腦主機的照片,只是在提出告訴狀時附了4 張照片(即100 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第5 、6 頁之編號2 、3 、4 、6 的照片)主張:此4 張照片就是被告葉海全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電腦主機內之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的照片云云,但此4 張照片是否確是被告葉海全在98年間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電腦主機內之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的照片?除了告訴人彭立中與被害人王鳳儀之指述外,其實並無任何佐證足以證實此點。
⒊再就被告葉海全之供述而言,被告葉海全於檢察官2 次偵訊中,均未曾承認前揭4 張照片所示的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就是其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電腦主機內之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
檢察官也並未針對前揭4 張照片詢問被告是否就是其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電腦主機內之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的照片。
又檢察官第2 次偵訊(即100 年7 月8 日偵訊)時,被害人王鳳儀雖曾攜帶1 個顯示卡到庭(見本院101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但被告葉海全當庭並未表示該顯示卡是其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電腦主機內之顯示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遑論該顯示卡並未扣案,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內容時,只能見到被害人王鳳儀有攜帶1 個顯示卡到庭的畫面,根本無法看清楚該顯示卡的詳細外觀。
而本院審理時,命告訴人彭立中與被害人王鳳儀提出該台「被告葉海全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電腦主機」到庭(見本院卷第58頁),被害人王鳳儀具狀表示「並未將證物保留至今」(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葉海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也不能確認告訴人彭立中提出告訴的零件,是否是我賣給他的,因為之前我賣給他的電腦,我連拆都沒有拆,事情已經過了2 年多,我怎麼知道他會不會拿1 個零件就說是我賣給他的」(見本院卷第71頁)、「他所提出照片上的東西沒有辦法證明是我賣給他的」、「現在告訴人就說那個照片上的東西是我偷來之後賣給他的,我覺得沒有證據怎麼能說是我偷的,如何可以證明是我拿去賣給他的東西」、「我沒有拿編號2 、3 、4 、6 照片上的電腦零件賣給他」(見本院卷第83、84頁),從而,本案除了告訴人彭立中與被害人王鳳儀之指述外,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4 張照片是被告葉海全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電腦主機內之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的照片,既難認定告訴人彭立中與被害人王鳳儀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葉海全之認定。
㈢準此,前揭4 張照片難以遽認是被告葉海全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電腦主機內之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的照片,既如前述,公訴意旨以此為指訴之基礎,指:前揭4 張照片所示的網路卡、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原本都是被害人王鳳儀所有、放置在告訴人彭立中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路○段63號5 樓的住處,嗣遭被告葉海全竊取後再賣給告訴人彭立中的等情,即嫌無憑。
本件僅憑告訴人彭立中與被害人王鳳儀在事發1 年多後方才提出之指述,實不足為被告葉海全有罪之確信,原審疏未查明,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人依告訴人彭立中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而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當,則為有理由,而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
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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