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重繪如本判決所示外,其
- 二、關於被告張宜正以「牛嶺」名義接受酒後駕車舉發及冒名應
- (一)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 (二)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
- (三)又如附表編號一之其他部分、編號三、四、七、八所示之
- (四)而附表編號六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被告在「
- 三、故核被告張宜正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之行
-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牛嶺」簽名十四枚、指印三十四枚,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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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牛嶺」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重繪如本判決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張宜正以「牛嶺」名義接受酒後駕車舉發及冒名應訊之行為,究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
(一)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九十九年度速偵第五四八四號卷第八頁,見附表編號二),及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中「應告知事項」之「受訊問人」欄偽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四八四號卷第五頁,見附表編號一),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如附表編號一之其他部分、編號三、四、七、八所示之警詢筆錄、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局照片確認及偵查筆錄,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四)而附表編號六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被告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冒簽「牛嶺」之姓名,並於附表編號五「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上冒簽「牛嶺」之姓名捺印,均足以表示係由「牛嶺」本人簽收資料及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領回並暫代保管車輛之意,此具有收據之性質,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行使持交員警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牛嶺」、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故核被告張宜正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所為附表編號五、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牛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牛嶺」署押(編號一、二、三、四、七、八),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編號五、六),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件一)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附件二)之案件,係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公共危險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牛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牛嶺」簽名十四枚、指印三十四枚,合計四十八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警局自存被告偽造署押之筆錄,因已銷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二號卷第九十五頁警員陳羿甯之陳報書),其內所附偽造之「牛嶺」署押若干枚,亦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列之附件,誤將部分因偵辦案件需要而影印之證物列為沒收標的(除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二號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頁偽造「牛嶺」指印十二枚外),尚有誤會,爰重製附表如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
│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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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位 置 │偽造之署押 │卷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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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 │於99年度速偵字第 │板檢99年度速│
│ │局新莊分局99年│及筆錄內 │5484號卷偽造「牛嶺│偵字第5484號│
│ │8月19日調查筆 │ │」簽名6枚、指印15 │偵查卷宗,第│
│ │錄(第1次)1份│ │枚;99年度偵字第 │5至7頁;另99│
│ │ │ │29732號卷偽造「牛 │年度偵字第 │
│ │ │ │嶺」指印12枚。另警│29732號偵查 │
│ │ │ │局自存筆錄已銷燬,│卷宗,第97頁│
│ │ │ │不知其內署押若干。│至100頁。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偽造「牛嶺」簽名1 │板檢99年度速│
│ │局新莊分局執行│捺印欄 │枚、指印1枚。 │偵字第5484號│
│ │拘提逮捕告知本│ │ │偵查卷宗,第│
│ │人通知書1紙 │ │ │8頁。 │
├──┼───────┼──────┼─────────┼──────┤
│ 3 │酒後時間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偽造「牛嶺」簽名2 │板檢99年度速│
│ │2紙 │欄 │枚、指印2枚。 │偵字第5484號│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10頁。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被測人欄 │偽造「牛嶺」簽名1 │板檢99年度速│
│ │局新莊分局光華│ │枚、指印1枚。 │偵字第5484號│
│ │派出所道路交通│ │ │偵查卷宗,第│
│ │事故當事人酒精│ │ │12頁。 │
│ │測定紀錄表1紙 │ │ │ │
├──┼───────┼──────┼─────────┼──────┤
│ 5 │委託書1紙 │委託人欄 │偽造「牛嶺」簽名1 │板檢99年度速│
│ │ │ │枚、指印1枚。 │偵字第5484號│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13頁。 │
├──┼───────┼──────┼─────────┼──────┤
│ 6 │臺北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牛嶺」簽名1 │板檢99年度速│
│ │局北縣警交大字│簽章欄 │枚 │偵字第5484號│
│ │第C00000000號 │ │ │偵查卷宗,第│
│ │舉發違反道路交│ │ │14頁。 │
│ │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單(移送聯)1 │ │ │ │
│ │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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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為警查獲時│ 空白處 │偽造「牛嶺」簽名1 │板檢99年度速│
│ │在警局照片1紙 │ │枚、指印1枚。 │偵字第5484號│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18之1頁。 │
├──┼───────┼──────┼─────────┼──────┤
│ 8 │板檢99年8月20 │受詢問人處 │偽造「牛嶺」簽名1 │板檢99年度速│
│ │日詢問筆錄1份 │ │枚、指印1枚。 │偵字第5484號│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23頁。 │
├──┴───────┴──────┴─────────┼──────┤
│扣除已銷燬卷宗內之署押,合計:偽造「牛嶺」」署押共48枚│ │
│(含簽名14枚、指印34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732號
被 告 張宜正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1之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正於民國99年8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某車行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FDH-777號普通重型機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352號前,為警攔查臨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其涉犯公共安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
張宜正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鄰居「牛嶺」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牛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其中附表編號8之「委託書」,係表示由「牛嶺」本人委託友人張森龍代為領回並暫代保管車輛之意,附表編號9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用以表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張宜正復將該等私文書再持以向執勤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牛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羿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第1次)3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及本署99年8月2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8、9之委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紙上偽造「牛嶺」署押,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之文件,係司法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並無任何其他意思表示,故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牛嶺」署名及按捺指印,係偽造署押行為。
被告基於一個隱匿身分目的,本於單一決意,多次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牛嶺」署押,其係在時空密切下所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附表所示之偽造「年嶺」署押共計8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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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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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位 置 │偽造之署押 │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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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 │偽造「牛嶺」簽名6 │本署99年度速│
│ │局新莊分局99年│及筆錄內 │枚、指印15枚。 │偵字第5484號│
│ │8月19日調查筆 │ │ │偵查卷宗。 │
│ │錄(第1次)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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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政府警察│ 受詢問人欄 │偽造「牛嶺」指印15│本署99年度偵│
│ │局新莊分局99年│ 及筆錄內 │枚。 │字第29732號 │
│ │8月19日調查筆 │ │ │偵查卷宗。 │
│ │錄(第1次)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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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 │偽造「牛嶺」指印15│本署99年度偵│
│ │局新莊分局99年│及筆錄內 │枚。 │字第29732號 │
│ │8月19日調查筆 │ │ │偵查卷宗。 │
│ │錄(第1次)1份│ │ │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 │偽造「牛嶺」指印15│已銷燬。 │
│ │局新莊分局99年│及筆錄內 │枚。 │ │
│ │8月19日調查筆 │ │ │ │
│ │錄(第1次)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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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偽造「牛嶺」簽名1 │本署99年度速│
│ │局新莊分局執行│捺印欄 │枚、指印1枚。 │偵字第5484號│
│ │拘提逮捕告知本│ │ │、99年度偵字│
│ │人通知書1紙 │ │ │第29732號偵 │
│ │ │ │ │查卷宗。 │
├──┼───────┼──────┼─────────┼──────┤
│ 6 │酒後時間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偽造「牛嶺」簽名、│本署99年度速│
│ │2紙 │欄 │指印各2枚。 │偵字第5484號│
│ │ │ │ │、99年度偵字│
│ │ │ │ │第29732號偵 │
│ │ │ │ │查卷宗。 │
├──┼───────┼──────┼─────────┼──────┤
│ 7 │臺北縣政府警察│被測人欄 │偽造「牛嶺」簽名、│本署99年度速│
│ │局新莊分局光華│ │指印各1枚。 │偵字第5484號│
│ │派出所道路交通│ │ │、99年度偵字│
│ │事故當事人酒精│ │ │第29732號偵 │
│ │測定紀錄表1紙 │ │ │查卷宗。 │
├──┼───────┼──────┼─────────┼──────┤
│ 8 │委託書1紙 │委託人欄 │偽造「牛嶺」簽名、│本署99年度速│
│ │ │ │指印各1枚。 │偵字第5484號│
│ │ │ │ │、99年度偵字│
│ │ │ │ │第29732號偵 │
│ │ │ │ │查卷宗。 │
├──┼───────┼──────┼─────────┼──────┤
│ 9 │臺北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牛嶺」簽名、│本署99年度速│
│ │局北縣警交大字│簽章欄 │指印各1枚。 │偵字第5484號│
│ │第C00000000號 │ │ │、99年度偵字│
│ │舉發違反道路交│ │ │第29732號偵 │
│ │通管理事件通知│ │ │查卷宗。 │
│ │單(移送聯)1 │ │ │ │
│ │紙 │ │ │ │
├──┼───────┼──────┼─────────┼──────┤
│10 │被告為警查獲時│ 空白處 │偽造「牛嶺」簽名、│本署99年度速│
│ │在警局照片1紙 │ │指印各1枚。 │偵字第5484號│
│ │ │ │ │、99年度偵字│
│ │ │ │ │第29732號偵 │
│ │ │ │ │查卷宗。 │
├──┼───────┼──────┼─────────┼──────┤
│11 │本署99年8月20 │受詢問人處 │偽造「牛嶺」簽名、│本署99年度速│
│ │日詢問筆錄1份 │ │指印各1枚。 │偵字第5484號│
│ │ │ │ │偵查卷宗。 │
├──┴───────┴──────┴─────────┼──────┤
│合計:偽造「牛嶺」」署押共82枚(含簽名14枚、指印68枚)│ │
└───────────────────────────┴──────┘
附 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82號
被 告 張宜正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1之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正於民國99年8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某車行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FDH-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街352號前時,為警攔查臨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詎張宜正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之前老闆「牛嶺」之名義,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第1次)、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張宜正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之照片及本署99年8月20日詢問筆錄上,偽簽「牛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在委託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牛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表示由「牛嶺」本人委託友人張森龍代為領回並暫代保管車輛及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張宜正復將上開私文書再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牛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執行牛嶺遭冒名,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之案件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牛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62722號鑑定書及所附被告張宜正留存於該局及於本署99年度速偵字第5484號案件中按捺署名「牛嶺」之指紋卡片各1份。
㈢本署99年度速偵字第5484號偵查卷宗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第1次)、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之照片、本署99年8月20日詢問筆錄、委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100年度簡字第4261號,濟股)之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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