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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不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書立之悔過書係受告訴人之脅迫所為,伊於雅虎奇摩知識所發表之文章均屬曾經發生過的事實,伊曾經在告訴人公司工作過,是伊的親身經歷,且新聞均有報導,伊只單純想瞭解所指摘之事是否合理而發問,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此亦關乎所有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又伊認為包紅包對這個行業而言是行規,依照一般人的認知是每個行業的人都要遵守沒有例外,告訴人有此行為也是遵照行規沒有例外,再者,伊若以員工身分發問,伊不知別人會怎麼想伊,伊不知道要用自己的身分,還是用別人的身分來發問這樣的事情,如果伊是以喪家的角度,伊會怎樣看待的,伊那時候的想法是這樣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可供任何上網之不特定人觀看之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公開以發問者暱稱「小強」、「閃亮寶貝」發表知識問題「紅包一定要包嗎?(各家葬儀社請進)」、「基隆市葬儀社,有價格實在的嗎」、「《評論》可不可以舉例差勁的葬儀社或者是黑心的葬儀社」、「《評論》求北縣禮儀公司名單或推薦」之詢問文章,又以「吊掛者」、「康斯坦丁」、「天天樂」、「維納斯」、「魔獸戰神」、「俏麗小公主」、「沙膽源」、「林小刀」、「喵喵」、「史丹利」、「閃亮寶貝」及「手機王」等回答者暱稱回覆上開文章,並發表內容為「你也是不肖業者吧之一吧」、「難道您跟誼霖公司一樣把我們家屬當凱子噱嗎」、「黑心葬儀社」等文字之文章,而上開雅虎奇摩知識網站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於網路上點選瀏覽及發表意見,告訴人即係據此連接至上開網頁內容,得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章內容,始列印提出告訴,則上開網頁應係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於上開雅虎奇摩知識網頁為上開文章之刊登,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再查:1.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又名譽權固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涉及利益、價值權衡之比較。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能證明真實與否,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是故,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
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即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此時,行為人損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即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然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
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
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
⑶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
⑷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另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
⒉本件被告於雅虎奇摩知識網頁上所提問並自行回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章,其發問如「紅包一定要包嗎」、「基隆市葬儀社,有價格實在的嗎」等文字,固屬可驗證真偽之事項,惟其旋以「《評論》可不可以舉例差勁的葬儀社或者是黑心的葬儀社」、「《評論》求北縣禮儀公司名單或推薦」為標題提問,及以「你也是不肖業者吧之一吧」、「難道您跟誼霖公司一樣把我們家屬當凱子噱嗎」、「黑心葬儀社」等內容自行回覆之言詞,則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是其所為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依上開說明,自亦應回歸刑法誹謗罪予以規範。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其發表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⑵其意見表達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依據親身經歷及相關新聞資料,而有相當理由認定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並提出眾多新聞資料及網路部落格相關文章為證。
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列印資料、網路部落格文章之內容,均僅指出殯葬業者有收紅包之「慣例」、「行規」,部分新聞、網路部落格文章內容固指出基隆、新北市一帶之殯葬業者有此行為,然均未特定係告訴人有此行為,尚難憑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及網路部落格文章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
又被告一再辯稱其曾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所指摘之事項為親身經歷,惟若被告確係因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而得此親身經歷,當可輕易取得其所指摘事項之相關證據資料,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被告徒以空言表示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自無可採。
再者,被告以眾多虛擬帳號自問自答,且於回覆之內容中,先以其所有之虛擬帳號指摘告訴人為差勁或黑心之葬儀社,復使用其所有之另一虛擬帳號,推薦於其發表文章時所任職之宏德禮儀社為優良葬儀社等情,有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自卷第14至16頁),其自問自答、復另行推薦於發表文章時所任職之葬儀社之行為,難認係屬適當之評論,益徵被告辯以僅單純想瞭解所指摘之事是否合理而發問,徒屬虛妄之詞,委無可採。
遑論被告於發問時佯以喪家身分,以「三個月前我媽媽才往生,但是當初幫我承辦的誼霖禮儀公司(還是網路上找的)... 為什麼還要多給一個" 火葬場紅包". .. 還是只有我們家是冤大頭?」為由提問(見他字卷第8 頁),然被告之母親仍健在,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非屬善意,昭然若揭,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若告訴人有收取紅包亦是遵照行規,沒有例外(見本院101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卻仍於雅虎奇摩知識網頁上發表上揭文章,而依被告多年任職於葬儀社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其所發表之文章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理,仍為前舉,足認其具誹謗之故意,灼然至明。
㈢綜上,被告對告訴人以散布文字所為上揭「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所涉及或無法舉證證實有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正,或非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均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大眾之負面評價及判斷。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刊載上開文字於公開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其詆毀對象同一,且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顯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之接續數動作,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而犯本件罪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極大損害,行為可訾,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29歲(民國70年9月14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23巷2弄17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428號1樓「誼霖葬儀禮品有限公司」(下稱誼霖公司)員工,其於民國98年8月18日離職後,因對誼霖公司心有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98年10月10日21時02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等地點,以網路連接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雅虎奇摩知識之網頁,接續以發問者暱稱「小強」、「閃亮寶貝」發表知識問題「紅包一定要包嗎?(各家葬儀社請進)」、「基隆市葬儀社,有價格實在的嗎」、「《評論》可不可以舉例差勁的葬儀社或者是黑心的葬儀社」、「《評論》求北縣禮儀公司名單或推薦」之詢問文章,旋又以「吊掛者」、「康斯坦丁」、「天天樂」、「維納斯」、「魔獸戰神」、「俏麗小公主」、「沙膽源」、「林小刀」、「喵喵」、「史丹利」、「閃亮寶貝」及「手機王」等回答者暱稱回覆上開文章,並發表內容為「你也是不肖業者吧之一吧」、「難道您跟誼霖公司一樣把我們家屬當凱子噱嗎」、「黑心葬儀社」等文字指摘誼霖公司,足以毀損誼霖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誼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二)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雅程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三)並有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共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又被告多次妨害名譽行為,均係基於一誹謗犯意接續為之,為刑法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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