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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紳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紳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紳舜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於94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㈢、㈣所示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
㈤於96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㈦於97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上開㈥、㈦所示之數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㈧於97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㈤至㈧所示之數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翁紳舜之友人楊瀚翔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供稱其竊得物品變賣後,所得部分款項係向翁紳舜購買毒品,並與翁紳舜共同施用毒品,而經警於100年7月6日上午8時19分許,通知翁紳舜到案說明,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翁紳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2月22日、90 年5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反覆再犯多次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2 號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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