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透過電話向何翠蘋詐稱可事先知悉大樂透開獎號碼,惟須先付領牌費」應更正為「透過網路即時訊息MSN向何翠蘋詐稱為打擊臺灣六合彩地下組頭,可以在香港馬會利用作牌之方式,令何翠蘋投注簽中」、倒數第6行「依指示分別匯出231,000元、112,000元至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3日14時09分許及5日13時07分許匯出231,000元、112,000元至上開帳戶」,證據資料另補充「被害人即證人何翠蘋、葉采綾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李明珠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以一次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3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陳思伊、何翠蘋、葉采綾受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3,000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雖與被害人陳思伊經本院調解成立,惟迄今未與被害人何翠蘋、葉采綾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