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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振益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振益以被告謝文凱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5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黃振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黃振益於100 年8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0 年8 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黃振益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黃振益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振益否認與吳婌甄自96年9 月間起發生婚外情,期間渠等並無發生性行為。
聲請人之所以會承認通姦行為,係因被告誤會聲請人與吳婌甄有通姦行為,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前往聲請人住處、上班處所騷擾,經兩造協調後,被告要求聲請人承認有通姦行為,被告則出具切結書承諾不再騷擾聲請人,又吳婌甄之雙親認為訴訟將撕裂夫妻間的感情,無助於婚姻之維繫,遂要求聲請人為上述之和解,聲請人基於協助被告與吳婌甄婚姻之和諧,且相信被告既已出具切結書應會信守承諾,遂同意前述條件而與被告和解,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與吳婌甄有發生婚外情,期間並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又「通姦」係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不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之範疇。
故被告於所散發之「申訴書」中所載:「敬啟者:中華電信板和營運處會計主任黃振益…引誘本人老婆脫離家庭與其結婚,向本人老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於「說明書」中誣指:「黃振益以辭掉工作,結束生命,孤獨以終威脅,利用女人惻隱之心,為達目的,不擇手段…」、「連黃振益和他太太不合而離婚,也要本人老婆負責」云云,既事實不符,顯已構成誹謗罪無疑。
從而考諸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因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事實認定與證據互相矛盾,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㈠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㈡次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又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政治思想,向以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為建國之大綱,而家為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保護婚姻,即在維持家庭之幸福,建立完美之家庭,方能造成進步康樂之社會,近代社會犯罪案件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均與家庭健全與否攸關,且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9條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雖通姦罪亦涉及個人私德,在歐美立法例已有除罪化之趨勢,而我國通姦罪亦須告訴乃論,且限定非配偶不得告訴,然依上述我國現行刑法立法例,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對其所指摘他人通姦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有該規定不罰之適用,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黃振益雖否認其與吳婌甄自96年9 月間起發生婚外情,期間2 人並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吳婌甄於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案件(嗣因雙方和解,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自96年9 月起,在臺北市的懷寧旅社及皇家大飯店與黃振益有發生幾次性行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57、93頁),吳婌甄係被告黃振益之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以外之人性交,可想而知,必不見容於被告,甚或可能導致婚姻破碎之危境,苟無前開情事,吳婌甄實無動機及必要甘願自毀貞節憑空虛構其與聲請人通姦之情事,況且吳婌甄上開陳述情節,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94頁),並有其2 人自承所傳送之簡訊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72、77頁反面、78頁),倘聲請人與吳婌甄確無發生通(相)姦之情事,在該案偵查中自應堅為無罪之答辯始合常情,豈有為求保全吳婌甄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聲請人與吳婌甄反而承認通(相)姦之事實,並給付被告16萬元,以求達成和解之理?故聲請人與吳婌甄確有通、相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依被告所辯情節,其係依據聲請人與吳婌甄2 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且被告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警詢中亦供稱:98年10月1 日,伊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69巷5 號5 樓住處,因為伊太太吳婌甄所使用的手機面板壞掉,伊拿去送修,手機拿回來後才發現手機內有吳婌甄與黃振益通姦及黃振益誘拐吳婌甄離開家庭的內容,他們通姦的時間長達2 年,快3 年了,伊於98年12月11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皇家大飯店(臺北市○○街5 號之1 )對面,目賭吳婌甄進去飯店,當時吳婌甄騙伊說她是去參加公司MOD業務推廣,是跟工程單位坐工程車一起去。
另1 次是在99年1 月13日晚上7 時20分許,伊在新驛旅店(臺北市○○區○○街7 號)也目睹吳婌甄進入該旅店,因為簡訊內容有提到皇家及懷寧飯店,所以伊是先到上開飯店對面跟蹤吳婌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60頁),亦見被告指摘告訴人有通(相)姦行為,非純屬無稽,且依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又本件被告所發送之郵件中,雖含有「…黃振益勾引本人老婆通姦3 年,引誘本人老婆脫離家庭與其結婚…人格、品行、道德操守有問題,黃振益為一己之私,色欲薰心,蓄意破壞別人家庭…」等含有貶低聲請人之文字,然聲請人與被告之妻吳婌甄發生婚外情既係屬事實,被告為該婚外情事件之被害人,而有憤怒、懷疑及憂懼等情感反應,亦屬情理之常,且以被告所撰寫關於聲請人外遇之言論亦有所憑,而非無的放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實質惡意原則」之保障言論自由法理,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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