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聲判,92,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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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聲請意旨略以:
  4. 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等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5.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二名到場處理員警陳威豪及姚智豪之證
  6. ⑴、稽諸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威豪之證詞:「伊到現場看見林
  7. ⑵、尤有甚者,證人姚智豪之證詞及現場拍攝光碟之內容,均明
  8. ⑶、原檢察官就上開攸關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證詞及證物竟未予深
  9. ㈢、又駁回再議及原不起訴處分書皆以事發當日被告確實受有左
  10. ⑴、如前所述,二位證人即到場警員亦未看到聲請人或李王香二
  11. ⑵、然原檢察官於未經查證民國99年6月16日被告受傷之真正原
  12. ㈣、原偵查程序未傳喚李王香二到庭作證,亦未令聲請人、李王
  13. ⑴、99年6月16日當日現場之情況,除聲請人、被告外,李王香
  14. ⑵、此外,二名到場處理之員警出庭作證,則亦應傳喚聲請人到
  15. ⑶、就上開情事,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進行時,在100年4月1
  16.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另認:被告於本件傷害案件中陳稱聲請人持
  17. ⑴、然被告所提告者,既係刑事傷害罪,則聲請人究竟如何打被
  18. ⑵、由上可知,被告二種說法差異如此之大,怎會僅僅是如原不
  19.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諸多疏漏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檢
  20.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21.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2. ㈠、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2人前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
  23.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於99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
  24. ⑴、就甲案之案發經過,經甲案之被告李王香二於台灣高等法院
  25. ⑵、再審諸證人即員警陳威豪於甲案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接獲勤
  26. ㈢、聲請人雖復指稱:被告原指聲請人係以持被告手部撞車門之
  27. ㈣、末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28.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聲請人對其涉有傷害罪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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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昭收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林雪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等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尤須秉持敬事負責之精神,嚴肅謹慎之態度,審理每一案件,以求發現實質之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發揮司法之功能,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仍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64號判決明揭斯旨。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二名到場處理員警陳威豪及姚智豪之證詞及現場拍攝光碟,遽認聲請人於被告在車輛後車廂翻找物品之際,確曾站立於後車廂處,且有上前取物之舉措,是被告指述與聲請人及李王香二發生拉扯致傷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因而認被告無誣告之犯行,然查:

⑴、稽諸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威豪之證詞:「伊到現場看見林雪菱、王昭收為帶同小孩返家一事爭執... 林雪菱尋獲紙條之際,李王香二發現,欲將紙條搶走,... 伊推測林雪菱手部受傷可能係因拉扯所造成」,以及另名證人即警員姚智豪之證詞:「... 目擊林雪菱及李王香二在搶紙條,林雪菱左手受傷應係搶紙條時候抓到的,未注意係何人抓傷林雪菱的手」等語,即可證明上前取物且與被告搶紙條者乃係聲請人之姊李王香二,而非聲請人,且就被告左手受傷一事,上開二名證人僅主觀臆測「可能」是拉扯造成,豈能因此即謂聲請人有傷害被告之舉?

⑵、尤有甚者,證人姚智豪之證詞及現場拍攝光碟之內容,均明確顯示:當日上前收取物品,與被告強奪紙條者僅有聲請人之姊李王香二,此由證人姚智豪僅目擊被告與李王香二在搶紙條,並無提及聲請人,且光碟中僅有看到被告持續翻後車廂物品,李王香二上前收取物品等自明,益見被告明知當日聲請人根本未上前收取物品或搶奪紙條,亦即絕無任何肢體上之碰觸,遑論拉扯,竟仍捏造、虛偽陳述謂聲請人有傷害伊之犯行,其誣告犯行實昭然若揭,不言而喻。

⑶、原檢察官就上開攸關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證詞及證物竟未予深究、採信,逕認聲請人於被告在車輛後車廂翻找物品之際,曾站立於後車廂處,「且有上前取物之舉措」,即逕為:「被告指述與聲請人有發生拉扯致傷乙節,尚非無據」而推定被告無何憑空捏造之誣告犯意,揆諸上情,原偵查程序不惟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竟未加採信,其認定「聲請人有上前取物」此節尤與現場拍攝光碟內容不符,更見原偵查程序之粗糙,原檢察官所為之認定更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相悖,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僅未詳加深究上情,遑論予以糾正,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惟仍有主觀擬制之失,並有謬誤。

㈢、又駁回再議及原不起訴處分書皆以事發當日被告確實受有左手抓傷及擦傷,即認被告似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並有拉扯行為而有傷害,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尚難認有憑空捏造等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二位證人即到場警員亦未看到聲請人或李王香二有抓傷被告之舉,證人陳威豪係「推測」被告之傷有可能係拉扯所造成,而證人姚智豪更明白證稱:未注意係何人抓傷被告的手;

而參酌現場拍攝光碟亦僅被告自稱:「我這傷,不知道怎麼辦,大姊動作很快」,是以,被告當日即便受有抓傷、擦傷,亦有可能係自身不慎或其他原因所致,與聲請人毫無關係,原檢察官豈可未深入調查其他事證或令聲請人與被告對質,即率爾認定係因與聲請人拉扯所致之傷?其認定實流於偏頗,殊欠公允;

再者,倘聲請人僅站立於後車廂,然並未於被告翻後車廂時上前取物或搶奪紙條,聲請人之姊李王香二亦僅上前取物,則聲請人怎可能與被告「發生拉扯」或「爭奪物品」?

⑵、然原檢察官於未經查證民國99年6 月16日被告受傷之真正原因或是否係其他情狀所肇致之情形下,僅依被告片面辯詞及二位員警證人臆測之詞,即擬制推定被告當日之傷係聲請人、李王香二拉扯所致,已有重大疏漏,且如前所述聲請人當日根本完全沒碰被告,豈可僅因被告主觀上認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即認定被告與聲請人有拉扯之舉動,是原檢察官徒以上述與事實不符,且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推論,而認定被告無惡意誣陷、憑空捏造,並予不起訴處分,在在突顯原偵查程序顯有瑕疵而有偵查未盡之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論究前開情狀,竟以相同且與事實不符之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是本件確有交付審判之需。

㈣、原偵查程序未傳喚李王香二到庭作證,亦未令聲請人、李王香二與被告相互對質,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偵查未盡之失至明:

⑴、99年6 月16日當日現場之情況,除聲請人、被告外,李王香二亦係重要證人及關係人,原檢察官竟未傳喚李王香二到庭說明事實經過以確認被告有無捏造事實、誣陷之犯行,反僅憑被告單方面辯述即達其脫罪之目的,足見原偵查未備之情。

⑵、此外,二名到場處理之員警出庭作證,則亦應傳喚聲請人到場以維權益;

而縱原檢察官認二名證人作證時無傳喚聲請人及被告到場之需,然因聲請人當日確實完全未碰觸被告,被告又一再堅稱:聲請人有傷害伊,其二者出入甚鉅,則為明真相顯有傳喚聲請人、被告及李王香二三人出庭對質之必要,亦證原偵查程序殊嫌草率。

⑶、就上開情事,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進行時,在100 年4 月1日所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有詳述,惟原檢察官就上開情狀非但皆未審酌,就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付之闕如,原偵查程序顯有不備、不公之疏失及違誤,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就此部分更論述綦詳,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非但未予審酌或發回偵查,就聲請人此項再議理由為何不足採,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為無傳喚李王香二,或由聲請人與被告對質必要之理由、原因,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更毫無論述,尤見其就再議理由未詳予審閱,疏漏之情,實昭然若揭。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另認:被告於本件傷害案件中陳稱聲請人持其手部撞車門;

而於本院99年度司家護字第1782號保護令案件中改稱「聲請人與李王香二聯手搶奪被告手中物品致被告成傷」,此僅為被告陳述雙方發生爭執成傷之過程或有出入故「亦難謂被告有何捏造虛偽事實,誣陷他人之罪之犯行」等語,尤有明顯偏頗、疏未詳查之情:

⑴、然被告所提告者,既係刑事傷害罪,則聲請人究竟如何打被告?被告到底何處受傷?受何種傷?均係與傷害罪構成要件相關之重要關鍵事實,如聲請人當日果真有動手,則被告理當清楚其受傷原因究係聲請人持其手撞車門,抑或係聲請人、李王香二搶奪其手中物品所致,特別是此二種情況下之受傷過程及傷勢有重大差異。

⑵、由上可知,被告二種說法差異如此之大,怎會僅僅是如原不起訴書所指「陳述雙方發生爭執成傷之過程或有出入」或駁回再議處分所謂「縱使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確有錯誤」而已?實應係被告所提告聲請人於99年6 月16日當日,不論係稱聲請人拉扯或執其手撞車門,均非事實,方會有如此迥異之說法,前揭情狀實亦發突顯被告有誣告之犯罪嫌疑,駁回再議之處分竟未予糾正,而仍維持不起訴之處分,揆諸上情,本件誠有重新開庭審理之必要。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諸多疏漏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聲請人提出再議後,又未詳查即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就再議理由所為之指謫全然未予審酌,實有欠公允,爰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王昭收以被告林雪菱涉嫌誣告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92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8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於100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0 年8 月22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於100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項事實故意捏造、虛構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

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有誣告之犯行,應視其是否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無此事實卻仍故意捏造、虛構,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內容之情節而定;

茲審諸被告於本件誣告案件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聲請人確實有拉扯我的手,可能是因為拍攝角度的問題,我不是捏造犯罪事實提告傷害,我是因為我的手真的有在6 月16日遭王昭收及李王香二拉扯受傷提告的;

當天除了李王香二拉扯我的手之外,王昭收也有拉我的手,我只能確定我受傷的是左手,王昭收站我左邊,李王香二在我的右邊,他們都有拉我的手,我到醫院驗傷時我是左手有受傷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2 人前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46 號6 樓住處,惟被告於產下一子王○○(9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項不得揭露)後,平日與王○○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71號娘家以方便照顧,僅於假日返回前述桃園縣龜山鄉住處,與聲請人之感情乃日益冷淡,被告並發現聲請人疑與女同事發生婚外情,迨99年6 月16日端午節中午11時許,聲請人駕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號6721-Y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聲請人之姐李王香二一同前往被告前揭娘家欲探視王○○,由於被告表示王○○還在睡覺請兩人留下待王○○醒來後一同過端午節,惟遭證人李王香二、聲請人拒絕並表示要離開,此際,被告則表示要拿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其個人物品,雙方遂均向新北市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而由警員陳威豪、姚智豪據報前往處理,經協調後,聲請人、被告同意各自保管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屬自己之所有物,被告因此遂一翻找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物品而發現不明女子書寫給聲請人之書信一紙,乃以左手持前紙書信大聲朗讀其內容,證人李王香二旋向證人即員警陳威豪反應而證人即員警陳威豪因無法判別前紙書信係何人所有並未制止,證人李王香二見狀,為阻止被告繼續朗誦並取回林雪菱持於左手上屬聲請人所有之前紙書信,乃與被告發生拉扯,嗣被告即以其於上述過程中受有左手背抓傷及擦傷之傷害為由,於99年6 月16日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復於99年10月8 日以上開事項,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聲請人、證人李王香二涉嫌傷害罪嫌(下稱甲案),嗣聲請人、證人李王香二,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乃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872號起訴書對其等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0 年12 月1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聲請人、證人李王香二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改判處聲請人無罪,並將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被告為甲案之告訴人)指述甚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14-15 頁),並為證人李王香二(於甲案中之身分為被告)於甲案偵查中所不否認(見100 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16-17 頁),且經證人即員警陳威豪於甲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18-19 頁),併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全戶戶及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甲案偵查中之100 年1 月5 日,即執被告明知聲請人於99年6 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71 號住處,未曾與被告發生任何肢體衝突,亦無拉扯被告手部,致其受有左手部抓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而指稱被告乃係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10月8 日以上開不實事項,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聲請人涉嫌傷害罪嫌,乃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誣告罪嫌之告訴(下稱乙案),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而為傷害之告訴,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或憑空捏造之誣告犯意,遂以100 年度偵字第792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後,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復執前開事由等,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各情,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9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均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於99年6 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71 號住處,根本未上前收取物品或搶奪紙條,亦即絕無任何肢體上之碰觸,遑論拉扯,竟仍捏造、虛偽陳述謂聲請人有傷害伊之犯行,被告之誣告犯行實昭然若揭云云,然查:

⑴、就甲案之案發經過,經甲案之被告李王香二於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李王香二、王昭收傷害案件審理中供認:林雪菱因為要取回車號6721-YA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自己物品,在警員陳威豪、姚智豪到達後,即翻動該車後行李箱而發現不明女子書寫給王昭收之書信一紙,乃以左手持前紙書信大聲朗讀其內容,李王香二因向警員反應無效後,為阻止林雪菱繼續朗訟並取回林雪菱持於左手上屬王昭收所有之前紙書信,即以手拉扯林雪菱左手以奪回前紙書信等情不諱,有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在卷可稽,併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2 月22日勘驗警員陳威豪提供之蒐證光碟,製作勘驗筆錄記載:林雪菱與王昭收站在車輛後車廂處,後車廂開啟狀態;

林雪菱持紙條稱:「愛你喔,記得東西要收好喔,趕快來錄啊,人家有甜蜜的簡訊喔。」

林雪菱持紙條。

李王香二、王昭收上前欲取紙條。

王昭收稱:「這是我的東西。」

林雪菱稱:「為什麼怕人家看。」

李王香二上前欲搶紙條,林雪菱拒絕,警員阻止。

林雪菱問:「為什麼要說我動手,他有無需要跟我坐下來好 好講,這什麼態度啊,我只是要找東西,為什 麼她李王香二要搶,她動作很強勢吧。」

林雪菱持續要看紙條,證人林淑美站在旁邊,林雪菱走離車廂。

林雪菱稱:「DEAR收收,愛你喔..」林雪菱稱:「這東西我應該可以收吧。」

王昭收稱:「這東西是我的。」

第三人(未錄到影像僅有聲音)問:「這誰寫給你的?」警員持續請林雪菱確認欲尋找何物。

林雪菱稱:「我只要確認東西是什麼,我就動手了。」

林雪菱坐在後車廂車沿,繼續翻找手上一本筆記本。

林雪菱稱:「筆記本內有私人物品,必須扣案逐一確認。」

林雪菱繼續翻找車廂內物品。

李王香二上前拿取林雪菱手上物品。

林雪菱指手背稱:「我這個傷,不知道怎麼辦,大姊動作很 快。」

警員阻止李王香二拿取物品。

王昭收稱:「你沒有證據。」

林雪菱稱:「你要證據我會準備,沒有關係慢慢來,不要動 手就好,我好怕你會打我,我手真的好痛,有 這麼激動可以把我的手弄得那麼。」

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7928號偵查卷第6 頁);

參諸被告於甲案發生後當日,即99年6 月16日12時6 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受有左手部抓傷及瘀傷乙節,有該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前開診斷書所記載被告受傷之部位為左手部抓傷及擦傷之傷害,核與被告於甲案案發當時揚起左手背表示受傷等節一致,基上事證,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聲請人、李王香二原均站在車輛後車廂處,然當被告發現一書信紙條併持之朗誦其中曖昧內容時,聲請人、李王香二聞言即均上前欲取該紙條,聲請人且對被告稱該書信紙條是其所有,被告則回以「為什麼怕人家看」,在旁之李王香二雖再次欲搶書信紙條然經被告拒絕且由警員阻止而未奪得該書信紙條,被告並出聲質疑李王香二為何動作強勢後,復行觀看該書信紙條併朗誦,聲請人則再稱該書信紙條是其所有,員警則請被告持續確認該自小客車內尚有何物屬被告所有,被告因之坐在該自小客車後車廂車沿,繼續翻找手上一本筆記本並稱該筆記本內有私人物品,必須扣案逐一確認後,即繼續翻找車廂內物品,然此時李王香二上前將被告手中所持書信紙條拿取到手,斯時在旁員警雖有上前阻止李王香二強取之舉然仍未及李王香二之迅速動作,被告旋即指其手背併稱:「我這個傷,不知道怎麼辦,大姊(指李王香二)動作很快」,聲請人則回以「你沒有證據」,被告則對聲請人回稱要證據被告會準備,沒有關係慢慢來,不要動手就好,被告好怕聲請人會打被告等語,被告且稱手真的好痛,併對聲請人表示有這麼激動可以把被告的手弄得如此,則案發斯時,被告、聲請人顯係因其等原同意各自保管聲請人所駕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屬自己之所有物,被告因此遂一翻找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物品後,竟發現不明女子書寫給聲請人之書信紙條一紙,內容且屬曖昧,被告並認此屬聲請人婚外情之證據,聲請人則以該書信紙條為其所有,即意指該書信紙條非被告所有,被告僅得取回該自小客車內屬被告所有之物品,然被告並未將該書信紙條交與聲請人,嗣則繼續翻找該自小客車內其餘物品且尋獲一筆記本後復持續翻找該車內其餘物品之際,被告手中所持前開書信紙條即為李王香二所強取到手,被告除旋對聲請人表示因李王香二動作迅速致遭之強行取回前揭書信紙條外,且因斯時被告甫發現手部已有傷勢,即對聲請人表示適才發生之歷程,聲請人有這麼激動可以把被告的手弄得那麼痛等情明確,是案發衝突後,被告主觀上顯已認其因尋獲屬聲請人婚外情之證據即前開書信紙條併朗誦其內容與聲請人、李王香二,致引起聲請人、李王香二緊張被告業持有聲請人婚外情之證據,而先遭聲請人、李王香二拉扯,繼則終由李王香二強取回該書信紙條,此過程後,被告且因之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併對聲請人表示其所受的傷該如何處理,且訕稱意指聲請人有必要因前揭書信紙條而將被告的手弄傷,即案發斯時,被告主觀上即已認其所受前揭傷害,係因遭聲請人、李王香二強行拉扯所致,執此,被告既係因認聲請人涉有傷害犯嫌而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且其所為申告亦非全然無因,雖其後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即聲請人不受追訴處罰(聲請人所涉甲案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罪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改處無罪確定),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申告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原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或憑空捏造之誣告犯意,即不得指為虛偽,而科以誣告罪責,是被告辯稱:並非虛構聲請人涉有傷害犯行之事實,其無誣告犯意等語,洵屬有據,聲請人遽指被告具有誣告犯意云云,難以採憑。

⑵、再審諸證人即員警陳威豪於甲案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與姚智豪到現場,當時王昭收所駕車輛是停放在林雪菱連城路住處前,現場至少有四、五人都是林雪菱親友,王昭收則是與李王香二一起,林雪菱在王昭收所駕車輛上翻找自己的物品,在記事本內找到一張曖昧紙條,李王香二發現,要把紙條搶走,【當時他們三人就在車子後車廂處,三人的手有互相拉扯】,當日有錄影存證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18-19 頁),證人即員警姚智豪於甲案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日我至現場處理糾紛,攝影機是我拿的,我站在車輛車廂後方,【有看到他們在搶紙條】,李王香二看到後將紙條拿走,林雪菱手傷應該是在搶紙條時抓到的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34頁),復佐以聲請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案外人陳莊儀與聲請人則為同事關係,明知聲請人為有配偶之人,聲請人與案外人陳莊儀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9年9 月26日凌晨0 時至5 時22分間之某時許,在聲請人向親戚李啟田借住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25 巷4 號4 樓租屋住處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因而判決聲請人、陳莊儀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判決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確有婚外情之事實,則以案發之際,被告既甫尋獲事涉聲請人婚外情之前開書信紙條,聲請人對此等證據由被告持有,衡情,當甚為掛懷,則聲請人試圖取回被告所執前揭書信紙條而與被告有所肢體接觸拉扯,亦與事理無悖,是證人陳威豪、姚智豪前揭證述案發斯時,聲請人、李王香二均有與被告互相拉扯企圖取回被告所持前揭書信紙條等情,當與常情相符堪以信實,即案發當時,聲請人確有拉扯被告肢體之情,可以認定,此與聲請人拉扯被告肢體後,因李王香二復有上前強取被告手持之前揭書信紙條得手併因之明確導致被告手部成傷,尚無扞格之處,則被告辯稱:聲請人確實有拉扯我的手,我不是捏造犯罪事實提告傷害,我是因為我的手真的有在6 月16日遭聲請人及李王香二拉扯受傷提告的,可能是因為拍攝角度的問題,當天除了李王香二拉扯我的手之外,聲請人也有拉我的手等語,洵屬有據,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於99年6 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71 號住處,根本未上前收取物品或搶奪紙條,亦即絕無任何肢體上之碰觸,遑論拉扯,竟仍捏造、虛偽陳述謂聲請人有傷害伊之犯行,被告之誣告犯行實昭然若揭云云,委難採憑。

㈢、聲請人雖復指稱:被告原指聲請人係以持被告手部撞車門之方式傷害被告,然被告另於聲請保護令案件中改稱聲請人係與李王香二聯手搶奪被告手中物品,致被告成傷,前後所述不一,足認被告顯有誣告犯意云云,惟此僅證被告陳述雙方發生爭執成傷之過程或有出入,難以遽謂被告有何捏造虛偽事實,誣陷他人於罪之犯行。

㈣、末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茲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傳喚李王香二及聲請人本人到庭,乃屬偵查程序調查未盡之處云云,然稽諸前揭㈡㈢所述事證,案發斯時,聲請人確有拉扯被告肢體之情,可以認定,則被告主觀上因認其所受前揭傷害,乃遭聲請人、李王香二強行拉扯所致,方對聲請人提起傷害犯嫌之申告,且其所告核非全然無因,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縱傳喚聲請人、李王香二到庭證述,然依前揭資料所示,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無足認係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聲請人對其涉有傷害罪嫌時,並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無此事實卻仍故意捏造、虛構,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內容之情節等情事,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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