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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英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 3060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koei」商標之光碟合計參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查英瑞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各1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沒收主義。
義務沒收,乃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並無審酌餘地,諸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屬之;
後者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權沒收則指法院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其犯罪所得等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此亦可因該物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分為絕對職權沒收與相對職權沒收二者;
前者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舉如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
後者即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諸如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
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猶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顯著,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惟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
是以,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 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之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查英瑞明知「koei」(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之,另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光碟內之遊戲軟體,皆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其並明知上揭光碟內之遊戲軟體透過「XBOX」遊樂器執行指令後,均會在螢幕上顯示「koei」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產生該遊戲軟體係告訴人所生產發行之混淆誤認,詎被告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所販入如附表所示印製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皆係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竟於99年10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eddychar」之帳號登入,而以新臺幣9,9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XBOX遊戲機1臺及如附表所示遊戲光碟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前開仿冒商標暨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圖以牟利,侵害告訴人享有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乃通知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 3片,而其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列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於99年12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 3060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1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koei」商標之光碟合計 3片,確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贅引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即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屬應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於此自應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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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中 文 片 名 │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人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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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真‧三國無雙5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 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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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北斗無雙 │同上 │ 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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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戰國無雙2猛將傳 │同上 │ 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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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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