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自,2,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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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被告郭素春部分:
  4. 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立法院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
  5. ㈡、於99年11月26日在第1屆新北市市長參選人朱立倫之造勢晚
  6. 二、被告吳育昇部分:
  7. ㈠、於99年11月23日陪同朱立倫召開記者會時,公開表示虛構之
  8. ㈡、於99年11月26日在第1屆新北市市長參選人朱立倫之造勢晚
  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10. 肆、經查:
  11. 一、本件被告所為言論是否該當誹謗罪、公然侮辱及意圖使候選
  12.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13.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14. ㈢、再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15. ㈣、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16. 二、關於自訴意旨被告郭素春犯罪事實㈠部分:
  17. ㈠、查自訴人所提出自證編號2-8號立委費鴻泰部落格網頁標題
  18. ㈡、至被告郭素春於該次記者會上公開表示:「呼籲民進黨打一
  19. 三、關於自訴意旨被告吳育昇犯罪事實㈢部分:
  20.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吳育昇於99年11月23日陪同朱立倫召開記者
  21. ㈡、然查,選舉期間政治人物召開記者會向競選對手呼籲不要使
  22. 四、關於自訴意旨被告郭素春及吳育昇犯罪事實㈡、㈣部分:
  23.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郭素春於99年11月26日在第1屆新北市市長
  24. ㈡、復觀本院勘驗朱立倫於99年11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路
  25.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評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民主進步黨
代 表 人 陳 菊
自 訴 人 蔡英文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郭素春
吳育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春、吳育昇均無罪。

理 由臺、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為合法登記之政黨、自訴人蔡英文登記為第1 屆新北市市長民進黨籍候選人,被告郭素春、吳育昇竟基於妨害名譽、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郭素春部分:

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立法院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召開記者會時,公開宣布虛構之民進黨選舉「十大奧步」,並設置奧步檢舉專線及信箱,且指稱:「呼籲民進黨打一場乾淨的選戰,秉持臺灣人的尊嚴不要使出奧步,拿出實力打選戰,不要用奧步『騙選票』」、「除了這十個,我相信你們還會推出更新的奧步」等語,虛指自訴人會用奧步騙取選票。

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指控,亦對選民之判斷發生誤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意圖助朱立倫當選而使蔡英文不當選。

因認被告郭素春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犯罪事實㈠)

㈡、於99年11月26日在第1 屆新北市市長參選人朱立倫之造勢晚會上,藉由連勝文受槍擊之事件,公然散播稱:「…。

我們要唾棄暴力,選舉要選到把那個輔選的人要被人家射一槍。

…」、「…。

也希望鄉親父老明天一定要譴責暴力,選票投給朱立倫,我們讓那些歹心毒性的人,我們讓那些妖心想作怪的人,有一個教訓。」

等語,公然辱罵自訴人「歹心毒性」且有「暴力」、「作怪」之行為,且暗喻自訴人與槍擊事件有關。

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指控,亦對選民之判斷發生誤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意圖助朱立倫當選而使蔡英文不當選。

因認被告郭素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犯罪事實㈡)

二、被告吳育昇部分:

㈠、於99年11月23日陪同朱立倫召開記者會時,公開表示虛構之「民進黨新北市市長候選人蔡英文縱容黑函早有前科」、「蔡英文5 年前在桃園縣長選舉中擔任民進黨籍候選人鄭寶清的競選主委,當時不但沒有批評惡意抹黑的非常光碟,還在鄭寶清靜坐抗議時,於凌晨4 時將當時的檢察總長吳英昭叫到現場,干涉司法個案。

他認為,蔡英文在這場選舉中扮白臉,再交由身邊的人扮黑臉。」

、「已掌握情資,據了解蔡總部擬於選前3 天再發步新一波的抹黑文宣」等語。

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指控,亦對選民之判斷發生誤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意圖助朱立倫當選而使蔡英文不當選。

因認被告吳育昇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犯罪事實㈢)

㈡、於99年11月26日在第1 屆新北市市長參選人朱立倫之造勢晚會上,藉由連勝文受槍擊之事件,公然散播稱:「…。

用選票來制裁暴力好不好。

…」等語,暗喻槍擊事件與自訴人有關。

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指控,亦對選民之判斷發生誤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意圖助朱立倫當選而使蔡英文不當選。

因認被告吳育昇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犯罪事實㈣)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闡釋甚明。

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足以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確信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已經排除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叁、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妨害名譽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新北市第1 屆市長候選人名單及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彙整表影本、99年11月22日NOWNEWS 今日新聞網標題為「國民黨公佈『十大奧步』病危假消息、扁珍悲情牌…」之報導內容、99年11月23日中央社即時新聞電子報標題為「朱立倫:對手選前擬出奧步」之報導內容、99年11月23日中央廣播新聞頻道電子報標題為「疑選前再出奧步,朱立倫籲蔡英文說明勿迴避」之報導內容、99年11月23日臺灣時報電子報、立委費鴻泰部落格網頁標題為「藍委控綠十大奧步」之報導內容各1 份、99年11月26日民視電視臺節目畫面內容翻錄DVD1片及內容節錄譯文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參與各該記者會及於造勢晚會上曾發表自訴意指所指之內容,惟均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郭素春辯稱:選舉期間國民黨團之記者會,均是臨時找有空之立委參加,伊於開記者會前5 分鐘方知悉內容,僅係配合黨團運作,且當天並未講十大奧步,僅呼籲乾淨選舉。

至造勢晚會上已陳明槍擊案係發生於陳鴻源議員競選的造勢晚會上,該次選舉不僅有市長選舉,還有議員選舉,伊亦無意指槍案擊係某人所為,呼籲唾棄暴力只是希望選舉不要有暴力發生等語。

被告吳育昇則辯稱:伊於記者會雖有說過報導出來之內容,但記者報導精簡了伊當天言論的內容,伊指自訴人可能會有抹黑文宣,非指一定會有抹黑文宣,伊是呼籲不要有抹黑文宣。

造勢晚會發表的言論,目的是要安撫民心,且依伊當日發表言論之前後對照,可知其當天並無要搧動人心或攻擊對手的目的,再該次選舉並非只有市長選舉,亦無明示或暗示槍擊案與對手有關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為言論是否該當誹謗罪、公然侮辱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之判斷基準,應先論就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相關解釋,如何認定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之關係如何?茲詳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

然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為「真實惡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行為人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

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二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由此可知,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

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乃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

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

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依照前揭說明,其發表言論之行為,本已因欠缺公然侮辱、誹謗故意,及言論內容屬於評論性質而非敘述事實性質,而不致成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

惟立法者為明示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避免在具體個案中,僅就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探討,故輔以本款之客觀可見行為,俾易作出正確判斷。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又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務事務,行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公開發表之意見,縱或聳動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如意在喚起社會民眾對此公共事務之注意,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不問其評論是否真實,仍應認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因而噤若寒蟬,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㈢、再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

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併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所揭示「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之意旨,可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稱「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須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且此所謂具體事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定義相同,據此,認定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自應援引前開認定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相關法理及解釋。

二、關於自訴意旨被告郭素春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查自訴人所提出自證編號2-8 號立委費鴻泰部落格網頁標題為「藍委控綠十大奧步」及自證編號2-9 號今日新聞網標題為「國民黨公佈『十大奧步』病危假消息、扁珍悲情牌…」之報導內容均顯示,國民黨團99年11月22日召開「選舉搞奧步、全民睜大眼」記者會上,黨團書記長林滄敏質疑民進黨可能於選前使出「十大選舉奧步」,包括栽贓走路工、候選人病危假消息、扁珍悲情牌、重量級助選員激動昏倒及激情催票、候選人家人生病及悲情催票、地下賭盤影響選情、藉假消息或假文件進行真抹黑,製造衝突或暴力或對立、地下電台假消息大放送,非常光碟或非常DM抹黑等一情,及國民黨團立委郭素春隨後於同一記者會上呼籲:民進黨打一場乾淨的選舉,秉持臺灣人的尊嚴不要使出奧步,拿出實力打選舉,不要用奧步騙選票,除了這十個,我相信你們還會推出更新的奧步,但臺灣民眾沒有這麼好騙,重點還是候選人的實力等語,有上開報導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 頁 、第89頁)。

次查,證人即上開自證編號2-8 號報導撰寫記者孫麗菁到庭具結證述:「(問:請庭上提示自訴證2-8 號,這篇報導是否是你所製作?)答:是我寫的。」

、「(問:當時寫這篇報導的過程為何?)答:國民黨團記者會是在立法院國民黨團書記長辦公室旁邊的一間召開記者會的地方召開,政治路線的記者一定是根據有人的發言,將發言整理出來。」

、「(問:這篇報導的內容,是不是你根據當時的現場情形所寫的?)答:一定是的,因為記者會都很單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正反面);

證人即上開自證編號2-9 號報導撰寫記者陳思穎到庭具結證述:「(問:請庭上提示證2-9 ,這篇報導是否你所寫?)答:是我寫的。」

、「(問:可否請你陳述一下當時你寫這篇報導的過程?)答:這應該是在國民黨團開記者會的時候寫的。」

、「(問:這個報導的內容是否是根據記者會的現場內容所寫的?)答:是。」

、「(問:這個報導第二段記載國民黨立委郭素春呼籲之內容,這段是否是郭素春講的內容?)答:我這樣寫,應該是。」

、「(問:上開報導第二段的內容,你是現場逐字記載嗎?)答:通常在寫稿子的時候會再聽現場的錄音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第119頁),足見上開2 份報導之內容均係證人孫麗菁及陳思穎於現場聽聞後逐字記載撰文,應與事發經過相符,而非虛構。

據此,國民黨所公布民進黨所用的「十大選舉奧步」之十大具體內容,係由當時國民黨團書記長林滄敏於國民黨黨團記者會上所公布,而非被告郭素春對外公布之陳述,是被告郭素春辯稱當日公布之民進黨所用的「十大選舉奧步」具體內容是林滄敏所述與其無關,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郭素春於該次記者會上公開表示:「呼籲民進黨打一場乾淨的選戰,秉持臺灣人的尊嚴不要使出奧步,拿出實力打選戰,不要用奧步騙選票」、「除了這十個,我相信你們還會推出更新的奧步」等語,為被告郭素春不否認且有上開報導資料可佐。

第查證人孫麗菁到庭具結證述:「(問:你覺得寫這篇報導內容,是否會妨害民進黨或是特定參選人之名譽或影響選舉?)答:完全不會。」

、「(問:為何你會這樣覺得?)答:因為這樣的記者會,國民黨開十場,民進黨也有開了十場,大家常常都會開這樣的記者會,就以「選舉奧步」而言,最早講出這個詞彙的是民進黨,且民進黨也開了很多的記者會,但馬總統還不是照樣當選,立法院的環境就是這個樣子。」

、「(問:在這場記者會之前,是不是在其他的場合已經有聽過民進黨可能會使用「選舉奧步」的情形?)答:上開「奧步」早就都有,其中幾個奧步還是民進黨先整理出來,這次記者會比較不同的是,黨團把歷年來我們曾經聽到的選舉奧步方式全部整理在一起,這不是國民黨團獨創的,其實已經存在很多年了,選舉相關人都會提到,其實國民黨團就是把歷年來存在的東西全部整理出來而已。」

、「(問:針對第六、地下賭盤的內容,在選舉的場合聽到的內容是如何?)答:我跑選舉的時候譬如是民進黨的助理或幕僚就會提起地下賭盤,但是這個不能代表民進黨團,我第一次聽到這個名詞,就是從民進黨助理聽到的,而第一次聽到「奧步」這個詞彙也是從民進黨助理那邊聽來的,我自己其實不了解這個詞彙的意思,我們聽到「奧步」這個詞彙其實不覺得有很嚴重。」

、「(問:你記者當多久?)答:現在還在當記者,資歷已經二十年了,主跑政治路線,是跑立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18 頁);

又證人陳思穎到庭具結證述:「(問:依你判斷,你所寫這篇報導的內容是否會妨害民進黨或特定參選人之名譽,或可能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答:不會。」

、「(問:為何你會這樣認為?)答:因為所有的選民都希望有乾淨的選戰,且祈望的都是候選人後來的表現。

)」、「(問:具體理由為何?)答:選舉期間各黨派的人都會說大家不要使用奧步,這樣的說法算是滿普通的。

我覺得報導內容只是一種呼籲、猜測,而不是具體的指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足認歷年選舉期間,各黨團召開記者會向競選對手呼籲不要使用「選舉奧步」已為常態,且所公布之選舉奧步方式亦為一般關心時事之人民所周知之事項,均屬往年報章雜誌報導內容之彙整,是被告郭素春上開呼籲內容並非無所本或出於虛捏,衡諸情理及社會常情,此乃一般可接受之選舉語言,難謂被告郭素春有何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自不應以刑罰罪加以處罰。

三、關於自訴意旨被告吳育昇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吳育昇於99年11月23日陪同朱立倫召開記者會時,公開表示:「民進黨新北市市長候選人蔡英文縱容黑函早有前科,5 年前『非常光碟』事件,不僅聲援桃園縣長候選人鄭寶清在桃園地檢署靜坐抗議,還透過執政優勢找來當時檢察總長吳英昭允諾偵查不公開,若國民黨此時也用執政優勢,恐必早被對手罵翻了。

據了解,蔡總部擬於選前3天再發步新一波的抹黑文宣」等語,有自訴人提出自證編號2-4 號中央社即時新聞電子報標題為「朱立倫:對手選前擬出奧步」及自證編號2-6 號中央廣播電台新聞頻道電子報標題為「疑選前再出奧步,朱立倫籲蔡英文說明勿迴避」之報導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吳育昇到庭自承:我有講這些話,但是我的用字遣詞比較廣泛,自證編號2-4 號這份報導是用比較精簡的文字,其內容是本於當時記者會我的陳述內容所整理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二第120 頁反面)甚明,堪認此部分自訴意旨稱被告吳育昇有為上開言論,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然查,選舉期間政治人物召開記者會向競選對手呼籲不要使用「選舉奧步」已為常態,且呼籲不要使用抹黑文宣,衡諸情理及社會常情,均屬一般可接受之選舉語言。

復綜觀被告吳育昇上開言詞內容前後文,係引用多年前桃園縣長選舉期間,民進黨代表桃園縣長候選人鄭寶清因「非常光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證人身份傳喚鄭寶清到署說明,鄭寶清憤而至桃園地檢署靜坐抗議,經當時民進黨立法委員蔡英文致電當時檢察總長吳英昭出面協調,吳英昭故前往桃園地檢署與蔡英文、鄭寶清及當時桃園地檢署檢察長劉維宗闢室溝通一情,此為94年11月、12月間各家媒體記者廣為報導並揭諸於報紙之大眾媒體上,當屬眾人所周知之事項,且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中國評論新聞標題為「民進黨桃園縣長候選人鄭寶清結束靜坐絕食」、中時電子報新聞專輯標題為「蔡英文請託、吳英昭上火線、鄭寶清氣消」、新臺灣新聞週刊標題為「鄭寶清結束靜坐絕食全力投入選戰」、大紀元網路新聞標題「介入鄭寶清絕食活動,泛藍:吳英昭不適任總長」、讀報新聞標題為「非常光碟案檢以證人傳喚鄭寶清」等報導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4 頁),是被告吳育昇陳稱自訴人蔡英文曾於「非常光碟」事件聲援桃園縣長候選人鄭寶清在桃園地檢署靜坐抗議,並找當時檢察總長吳英昭至現場,允諾偵查不公開一節,確係存有相關證據顯示無訛,被告吳育昇所為此部分言論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縱使被告吳育昇所為「蔡英文於鄭寶清被傳喚作證一案中有干涉司法個案」、「蔡英文在這場選舉中扮白臉,再交由身邊的人扮黑臉」或「掌握情資,據了解蔡總部擬於選前3 天再發步新一波的抹黑文宣」等部分內容與真實尚有部分出入,惟被告吳育昇於此仍存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及根據,並以此為前提及基礎事實進而再為與事實陳述夾敘夾論之評論,縱有疏慮未能先予查證,然非屬全然無據或故意捏造虛偽。

況查,自訴人蔡英文於99年11月期間身為民進黨代表人,亦為新北市市長候選人之一,其個人政治經歷、所涉選舉策略,自會影響人民福祉,故其行為舉止當可受人民之評論、監督,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其就他人之評論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此乃有志參選公職選舉者,所必然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則被告吳育昇本於相當之客觀事實內容,基於善意而就自訴人蔡英文發表相當言論,縱或聳動誇張,或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避免選舉期間有惡意栽贓不實的文宣出現,自不應以刑罰罪加以處罰。

四、關於自訴意旨被告郭素春及吳育昇犯罪事實㈡、㈣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郭素春於99年11月26日在第1 屆新北市市長參選人朱立倫之造勢晚會上,藉由連勝文受槍擊之事件,稱:「我們要唾棄暴力,選舉要選到把那個輔選的人要被人家射一槍。」

、「也希望鄉親父老明天一定要譴責暴力,選票投給朱立倫,我們讓那些歹心毒性的人,我們讓那些妖心想作怪的人,有一個教訓。」

等語;

被告吳育昇同稱:「…。

用選票來制裁暴力好不好。

…」等語一情,為被告2 人不否認,且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朱立倫於99年11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路體育場舉辦之造勢晚會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認被告2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甚明。

次查,連勝文於99年11月26日參加國民黨籍新北市議員候選人陳鴻源選前造勢晚會,於當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間因為陳鴻源站台輔選,而遭綽號「馬面」之林正偉持槍射擊,致連勝文左側臉部受有槍枝射擊1 槍之事實,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9 年 度選偵字第67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1722號案件偵查起訴,且為當時震驚各界之頭條新聞,有上開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40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閱維基新聞標題為「連勝文遭槍擊,政要嚴厲譴責選舉暴力」、蕃薯藤電子新聞標題為「連方瑀投稿泣訴長子遭槍擊後身心煎熬」、中國新聞網標題為「槍手稱誤擊難獲信服,連勝文遭槍擊案擬5 月宣判」、今日新聞網標題為「台大醫院:連勝文傷口接近太陽穴,目前緊急手術中」報導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8 頁),是認被告郭素春於同日晚間9時在新北市市長參選人朱立倫之造勢晚會上接獲連勝文遭槍擊之訊息,而對民眾陳稱:「我們要唾棄暴力,選舉要選到把那個輔選的人要被人家射一槍。」

一語,自屬有據,並非為選舉而故意捏造不實之訊息。

繼衡諸槍擊案發生地點及受害人均與選舉具有密切關連,發生時間又與翌日選舉投票日密接,且被告2 人既為新北市市長參選人朱立倫造勢晚會現場主持人,於該競選造勢場合上,呼籲選民唾棄暴力,並以選票制裁暴力,同時為參選人朱立倫加油催票,亦與常情相符,當核與一般競選造勢場合所適用之語言,尚不足以此等競選語言認定被告2 人暗喻槍擊事件與自訴人有關,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或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㈡、復觀本院勘驗朱立倫於99年11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路體育場舉辦之造勢晚會錄影光碟1 片之勘驗結果略以(下稱被告郭素春為「郭」、被告吳育昇為「吳」):「吳:我們經過審慎的考慮,一定要尊重各位,因為人民有知的權利。

郭:對。

吳:但是等一下郭素春委員跟你講這件事情結束,我拜託大家要冷靜。

一定要冷靜,好不好。

我們大家仔細聽,我不是跟各 位開玩笑,這是一個真實的情況。

但是一切的發展,我馬上跟各位接著報告。

郭:好。

鄉親、父老。

今天來自29鄉鎮,有人坐遊覽車、有人騎摩托車、有人騎腳踏車、有人走路來。

我們要的就是一個和平之夜、是一個選前之夜,是一個溫馨之夜。

但是明天要選舉,在中和。

吳:在永和。

郭:在永和。

陳鴻源副議長的造勢晚會裡面,連戰的大公子連勝文去那邊幫他助選。

結果來一個莫明奇妙從他的臉頰給射下去。

吳:槍擊案。

郭:各位,冷靜,我們這裡是安全的。

我為什麼要告訴大家。

第一個,我們要惜福。

我們溫情的國民黨、溫和的國民黨。

我們要用我們的溫情喚醒所有的選民,我們要唾棄暴力,選舉要選到把那個輔選的人要被人家射一槍。

這個輔選的連勝文是無辜,但是鄉親父老,沒關係,你坐在這個地方,安心、安全,幫你顧緊緊、也給你抱緊緊。

你一定要堅持要晚上10點,我們整個選情之夜結束。

吳:我再跟各位繼續報告,槍子彈甚至是從左臉部穿進去,送耕莘醫院再轉送臺大醫院急救。

不過好險,連勝文現在神智清醒。

連勝文現在神智清醒,兇手抓到了,現在人已經在永和分局裡面在偵訊當中。

說這一件事情,是尊重大家要給大家知道,但說這種事情,一方面呼籲你們冷靜,一方面是拜託大家,明天要更加堅定,用選票來制裁暴力好不好?郭:好。

郭:是。

這們要為勝文來祈禱,希望神、人共同的祈福,讓勝文能夠早日康復,但是各位不要讓勝文失望,他為什麼夜連日這樣奔波這樣輔選,2 顆子彈在他父親選舉的時候他已經把它忘記了,但是他現在要的就是國民黨要自立自強,他要的就是所有新北市的所有人民能夠有一個好生活,所以我們用大大聲給他喊,我若喊連勝文,我們大家來給他加油一下好不好?吳:好。

郭:連勝文。

吳:加油。

郭:希望他在臺大醫院聽得到,希望他可以感受到我們對他的祝福,也希望鄉親父老明天一定要譴責暴力,選票投給朱立倫,我們讓那些歹心毒性的人,我們讓那些妖心想作怪的人,有一個教訓。

吳:各位鄉親父老,連勝文的形象我不用解釋,請問你,你喜不喜歡連勝文?民眾:喜歡。

郭:喜不喜歡蔡依珊?民眾:喜歡。

吳:連勝文真的是一個代表臺灣最現代可是兼顧傳統的最好的一個孩子,連勝文沒有政治性,所以我現在要講,不管槍擊他的是什麼人,會對這麼好的一個年輕有為的連勝文槍擊,這樣的一個心態,我們鄙棄他、我們踐踏他,我們用選票來制裁這種暴力好不好。

郭:所以明天就是勝利的時刻、成功的時刻,也是我們幸福的時刻。

票投朱立倫,就是給連勝文最好的安慰。

吳:沒有錯。

朱立倫。

郭:現在廣告時間。

各位休息一下,為連勝文祈禱,把你心中的。

吳:連勝文這樣子的人,我認為說這代表臺灣的民主政治,走到這個階段,我們捫心自問要開始來檢討,所以敬愛的鄉親父老,我一直給大家拜託,說大家要冷靜。

我的意思不是說如果看到民進黨就要跟他爭執、打架吵架。

不是。

但是,我們要堅定了解,我們所走的路線,追求和平、追求安定、追求富裕,但是我們國家的法治、我們國家的尊嚴,一定要兼顧好,所以我們一定要用選票來表達出我們的心聲,對不對?郭:對。

所以各位。

今天晚上說好不走的好不好、說好不走的好不好。

吳:我隨時會跟你們報告連勝文先生的最新情況,但是現在他神智是清醒,所以我們判斷他絕對沒有生命危險。

但是說起來是對他非常委屈。

這段時間,連勝文南北二路,到處去奔波、到處去奔波。

連勝文我跟各位報告,你現在的悠遊卡能夠加值,能夠到7-11去買東西用悠遊卡去加值去付錢,免拿零錢,是連勝文作悠遊卡董事長他努力爭取得來的。

而且是阿扁當總統時代,一直擋、一直擋、一直反對,到馬總統執政上來,才能夠完全過關。

郭:對。

吳:所以今天,悠遊卡的方便,我們真的要真心的感謝連勝文。

郭:沒錯。

他也沒有擔任公職,為的就是過去大家對他的父親連戰的支持,所以懷著感謝、感恩、感激的心情。

來給所有這些候選人輔選,但是他今天平白無故受到這種槍擊。

各位,今天如果是遇到我們的小孩,今天遇到你的弟弟、你的大哥、你的夫婿,你會痛嗎?所以各位,給連勝文最大的安慰,就是明天相邀相伴選給朱立倫。

吳:尤其發生在我們永和,發生在我們臺北縣,所以我們不論如何要用公道的選票,來給公道的連勝文一份公道,給朱立倫來帶我們追求永遠的公平公道好不好?郭:好。

吳、郭:一定贏。

郭:朱立倫。

吳:一定贏。

郭:立倫、立倫、立倫。

吳:一定贏、一定贏、一定贏。」

等語可見被告2 人於上開造勢晚會現場將連勝文遭槍擊之消息告知現場民眾後,隨即多次提醒民眾冷靜看待,並呼籲選民譴責暴力一情甚為明確。

再觀上開被告2 人之所有對談內容,均未見被告2 人提及市長、議員競選對手或自訴人蔡英文之名諱,而被告吳育昇亦向民眾陳稱:「不過好險,連勝文現在神智清醒,兇手抓到了,現在人已經在永和分局裡面在偵訊當中」等語,足徵被告2 人辯稱:我們陳述之目的是為安定選民的心,並非意指槍擊事件乃自訴人所為,或想去攻擊對手或任何煽動人心的地方等語,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郭素春陳稱:要譴責暴力,對「歹心毒性的人」及「妖心想作怪的人」一個教訓,所指對象應為施用暴力之人及槍擊案之兇嫌,而非針對自訴人本身,至為灼然,自訴人妄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自訴人「暴力」、「歹心毒性」及「作怪」云云,顯不可採,故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評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縱令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但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抑或有何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揆諸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吳育昇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自證編號2-4 號報導撰文記者王鴻國到庭作證,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上開所證事項已臻明瞭,是本院認此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吳育昇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自訴人蔡英文到庭作證,本院認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無涉,且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已不足證明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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