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田與女友蔡瓊慧育有一子蔡○平(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平日被告黃美田與蔡○平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五華街148 號4 樓2 室,被告黃美田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情緒不穩,致有厭世念頭,先於不詳時地,購買打火機、木炭、烤肉鐵架後,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由其以透明膠帶將上址套房之房門門縫、窗戶緊閉密封後,點火燒炭欲自殺及致蔡○平於死,被告黃美田與蔡○平因而雙雙倒地,幸蔡瓊慧警覺有異,即時抵達上址將蔡○平送醫並報警處理,蔡○平始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黃美田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美田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蔡瓊慧、許哲源、羅慧蓉之證述;
③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黃美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摘要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④扣案之烤肉架1 組、木炭1 批、打火機1 個等物,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前,其與兒子蔡○平係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8 號4 樓2 室小套房(含浴廁1 間)內,於99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蔡○平之母蔡瓊慧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發現該住處浴室內放有烤肉架1 組,其內炭火未完全熄滅,而被告與蔡○平當時均在小套房內,嗣被告經救護車送往新光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一氧化碳中毒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害蔡○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故意要燒炭自殺及殺害蔡○平,而是意外,案發前伊和蔡○平在小套房窗戶外面的鐵窗上烤肉食用,烤雞翅膀、熱狗等,食物都吃光了,烤完以後伊把烤肉用具拿去浴室沖水,只淋1 次水就離開浴室,不知道炭火還沒有完全熄滅,伊就吃安眠藥睡了等語。
經查:㈠證人蔡瓊慧雖曾於99年11月20日(案發當天)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20日15時30分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8 號4 樓2 室住處,要向前同居人即被告要回兒子蔡○平,一直在門外敲門沒人回應,伊便去找房東要房間鑰匙,之後伊進入屋內發現被告及蔡○平因燒炭自殺倒在地上,伊便抱走蔡○平,並打110 報案,說被告在屋內燒炭自殺,伊進入屋內時發現地板上有1 個烤肉架正在燃燒著木炭,房間門及窗戶皆關閉,屋內有很濃的煙霧,被告有憂鬱症,大約7年前在高雄有放瓦斯企圖自殺過等語(見偵卷第5-6 頁),惟於100 年2 月17日偵訊時已具結補充證述:伊當天因為覺得很怪,就想要去看小孩,敲大門無人回應,只聽到小孩在哭,那時並沒有聞到煙味,伊就請樓下房東幫伊開門,伊進去大門後套房的門沒有鎖,開了套房的門才聞到一點煙味,伊就把小孩先抱起來先開窗,伊那時覺得被告是自殺,伊踢被告時他手還有舉起來,伊就先把小孩帶走,回到家後覺得不對才報警,伊進去之後氣味不會很濃,伊事後有去現場清理,真的發現有雞翅膀,伊認為是真的烤肉,那是2 天之後伊去現場看,房東也在伊旁邊等語(見偵卷第47-48 頁),嗣於101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伊有跟被告通電話也有去看小孩,伊跟被告互動中,被告沒有異狀,伊和被告還談到隔天要給房東錢,99年11月20日當天伊覺得不對勁,心很慌,所以去找被告,因為進入被告所住套房那層樓的大門是感應式的,伊沒有感應卡,伊請樓下的房東太太幫伊刷感應卡,伊就直接進去被告的套房,伊聽到小孩在哭,被告的套房房門沒有鎖,伊是直接進去,被告躺在床邊的地上,小孩坐在被告旁邊哭,浴室的門是開的,伊看到浴室裡面有1 個烤肉架,烤肉架上的炭火沒有在燃燒,伊有聞到燒木炭味道,但沒有注意炭火是否還在冒煙,伊進去第1 個反應有把水龍頭打開,伊抱起小孩,推被告,被告手有伸起來又放下去,伊把小孩抱下樓,回家後才報警,報案時好像有說被告好像是燒炭自殺,因為那是第1 個直覺反應,當時現場窗戶關著,套房房門有關門,但是沒有鎖,窗戶沒有用膠帶封起來,套房的房門有用膠帶封起來,那是被告剛搬進去1 個星期時,伊和被告一起黏透明膠帶的,因為門縫太大,蚊子很多,且外面有其他住戶的腳臭味,案發隔天伊跟房東李清煌有去現場整理東西,有骨頭在垃圾桶裡面,有雞翅膀在塑膠椅子上面,伊在警詢時只是說有聞到味道,沒有說在燃燒,伊整理被告住處時就覺得不是自殺,因為伊有發現烤肉架、木炭、雞翅膀,且被告與小孩很喜歡吃烤肉的東西,整理現場之後,伊有跟被告詢問當天發生何事,被告在醫院清醒時,他說他在烤肉,案發後伊沒有跟小孩詢問事發經過,也沒有問小孩當天是否有吃烤肉,因為小孩不太會講話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李清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房間是伊租給被告,被告租了20幾天,99年11月20日那天伊太太通知伊說有救護車來,叫伊趕快回來,伊回來之後,警察已經在房間裡面了,警察說房間裡面有煙,伊上樓梯的時候就有看到救護人員把被告抬下來,伊到的時候,沒有什麼煙,天花板也沒有燻黑的情形,當天伊就有跟警察說伊房間不租給被告了,隔天蔡瓊慧就去房間把被告的東西搬出來,伊有幫忙她搬一兩袋的東西下來,蔡瓊慧清理東西時,伊沒有注意她講什麼,只注意不要讓她搬走伊原來放在房間的東西,蔡瓊慧把東西搬走後,伊就去整理該房間,伊清理房間時,有把房間地板擦乾淨,擦的時候有發現2 塊骨頭,好像是雞骨頭,是小隻的骨頭,應該是雞翅膀的骨頭,伊把骨頭裝進垃圾袋,蔡瓊慧整理完以後把東西丟在垃圾袋,垃圾袋沒有帶走,伊印象中垃圾袋內還有小柴枝,好像筷子,比筷子還細的長竹籤,長度跟筷子差不多,伊有瞄到大概2 、3 支,伊把整理完的東西都丟在垃圾袋裡面,再拿去丟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由證人蔡瓊慧、李清煌所述可知,本案發生後,上開小套房內確實留有雞翅膀骨頭、長竹籤等常為烤肉過後所遺留之丟棄物。
㈡次查,由卷附現場烤肉架照片2 張(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及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烤肉架結果(含當庭拍攝之烤肉架照片5 張,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及附卷照片)可知,本件被告用以燃燒木炭之烤肉架1 組係包含盛裝木炭之鐵架1 個及放置於其上之鐵絲網1 片,且鐵絲網上有使用過之污漬,則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要烤肉,而是意圖攜同蔡○平燒炭自殺,其僅需使用上開鐵架盛裝木炭燃燒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將鐵絲網放在鐵架上,如此反而減少該鐵架所能盛裝之木炭數量,可能導致木炭燃燒數量不足,吸入之一氧化碳不足以致命?況若被告意圖攜同蔡○平燒炭自殺,又豈會不將小套房房門上鎖(證人蔡瓊慧已於偵審中證述上開小套房房門未上鎖,詳如前述),任令同戶其他小套房之住戶隨時可能發覺有異(例如聞到煙味或看到有煙冒出等)而得以輕易開門阻止?是以,被告辯稱本件木炭未熄、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係屬意外而非故意燒炭自殺之說法,尚非無據。
㈢再查,由卷附現場門窗照片6 張(見偵卷第25-28 頁)觀之,上開小套房房門內側上緣、內緣(門軸所在一側)之門縫處貼有透明寬膠帶,房門內側外緣(門把所在一側)之門縫處則無貼膠帶之痕跡(至房門內側下緣門縫處因照片未拍到而無法判斷有無貼膠帶),套房窗戶亦無貼膠帶之痕跡,足認上開小套房之門、窗縫隙並未以膠帶全部黏貼密封,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有以透明膠帶將上開小套房房門門縫、窗戶緊閉密封云云,尚有誤認。
又上開門縫以膠帶黏貼之原因、時間為何乙節,業據證人蔡瓊慧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門縫太大,為了防止蚊蟲進入,所以將門縫以透明膠帶緊閉等語(見偵卷第4 頁)相符,而由前揭現場門窗照片觀之,上開房門確有明顯之門縫,是被告辯稱並非因為要燒炭自殺故以膠帶貼住門縫等語,堪認屬實。
㈣至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哲源固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15時50分,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有人自殺,到現場時外面是1 個鐵門,裡面有1 個內門,內門裡面才是一間間的套房,內門是開的,隔著鐵門就可以聞到燒炭的味道,鐵門鎖著進不去,伊請屋主拿鑰匙開鐵門,再開套房的門,「裡面的門窗都緊閉,用透明膠帶貼起來」,伊開的門也是用膠帶黏起來,被告倒在地上,當時木炭被熄掉了,印象中門窗是緊閉的,伊進去時燒炭味道是很濃的云云(見偵卷第35-3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勤務中心說是有人燒炭自殺,伊到現場之後,「門窗是緊閉的」,且有濃濃的木炭燃燒味道,「門跟窗都有用膠帶封住」,是否全部密封伊沒有去確認,被告昏迷不醒,伊認為是燒炭自殺,因為進去時,門窗是用膠帶封住縫邊,烤肉器具旁邊沒有發現烤肉食物云云(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送醫之後,伊沒有留在現場,是跟消防隊一起離開房間,接續之後的勤務,伊在房間時沒有檢查現場的垃圾桶,也沒有做現場初步勘驗,只是因為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是燒炭自殺,所以到現場後就把被告直接送醫,之後就離開現場接續下個任務,伊到現場時,「有看到窗戶打開一點點,大約是10公分左右,可是膠帶有黏著的跡象,像是原本窗戶緊閉時黏著,後來被打開的樣子」,伊剛剛一直看(現場)照片回想起來認為當時有開10公分的縫隙比較正確,伊沒有看到房間裡面有烤肉的食材、殘渣、醬料及垃圾,伊沒有注意看,除了本案以外,伊有到現場辦過燒炭自殺案件1 、2 件,伊認為本件是燒炭自殺,但是伊不能確定,有可能把其他案件的經驗無心錯置在本件記憶裡面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是以就到場時上開小套房窗戶是否緊閉乙節,證人許哲源所述前後不一,且該小套房之門縫並未以膠帶全部黏貼密封,僅有部分門縫以膠帶黏貼密封,窗戶縫隙則無貼膠帶之痕跡,前已敘明,顯見證人許哲源所描述現場客觀狀況之證詞不盡正確;
故證人許哲源到場處理本案時,既已因勤務中心通報是燒炭自殺案件,而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認為被告是燒炭自殺,且對現場客觀狀況之觀察不盡正確,復未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確認本件究竟是燒炭自殺或烤肉炭火未熄滅所引起之一氧化碳中毒意外,自難依據證人許哲源上開證述,遽認本件是被告故意燒炭自殺並欲致蔡○平於死而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㈤另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摘要表上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之記載為:「……案母(即證人蔡瓊慧)於99年11月6 日協助案生父(即被告)及案主(即蔡○平)在附近另行租屋居住,期間案母每日前往探望案主。
據案母向社工員陳述,99年11月20日感覺心臟疼痛不安,便直接前往案主住處,發現門窗緊閉,案主嚎啕大哭,當案母開門進入屋內後發現木炭還在燃燒,案母即刻將案主帶離,返家後才報警,案生父被送往新光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警方則通報113 。
案母表示日前案生父曾多次向其表示有輕生念頭,其不以為意,但不知道案生父真的如此作為,對此感到相當氣憤。」
、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上關於本案處理經過之記載為:「99.11.23案母(即證人蔡瓊慧)電洽社工表示案父(即被告)帶案主(即蔡○平)於99.11.20於住處燒炭,所幸案主未受傷,案父則進行高壓氧治療;
本事件由警方通報家防中心,但該中心家訪之後評估為意外事件而未積極處理。」
(見偵卷第72-73 頁),而證人即製作上開個案摘要表、個案處理報告之社工員羅慧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主要是輔導蔡瓊慧,案發後隔2 、3 天,蔡瓊慧跟伊說那天她忽然覺得胸口悶悶的,不舒服,她下意識就是覺得要去看她兒子,就到被告住的地方,到的時候,聽到小孩一直哭,哭的很大聲,蔡瓊慧沒有鑰匙,去找房東要,進去後,她看到孩子在哭,直接把小孩抱走,之後她看被告好像在昏睡,且現場有燒炭的煙還沒有熄,東西好像在浴室,她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她是離開之後才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就到現場處理把被告送醫,蔡瓊慧是說(木炭)有煙,沒有紅紅的,她是說放在浴室,她有進去看,看起來有水淋過,沒有完全澆熄,還是有煙,因為兒童蔡○○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在照顧,因此當被告跟蔡瓊慧陳述說他有不好的想法時,蔡瓊慧也很擔心被告會不會帶著小孩一起自殺,但是因為多年來,被告一直這樣講,沒有真的做,她也不以為意,發生這件事情以後,蔡瓊慧也嚇到,蔡瓊慧跟伊講說她很生氣,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做,還好她有去,發現的早,否則兒童蔡○○就會怎麼樣,伊不是很清楚她有沒有跟伊說她有再回去現場,但是後來家防中心社工有跟伊聯絡,家防中心的社工說他們有詢問過被告,被告說那天兒童蔡○○想吃烤肉,所以在家烤肉,在家防中心跟伊聯絡他們評估說是意外之後,蔡瓊慧也有跟伊很疑惑的陳述這件事情,她說她在現場真的有看到肉,肉沒有烤熟,她也不知道是烤肉造成的意外,還是規劃好要自殺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證人蔡瓊慧於本件案發之初曾認為被告是燒炭自殺,並於99年11月20日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向警方表示本件是燒炭自殺,其於案發翌日整理現場後,雖對本件究竟是燒炭自殺或烤肉意外產生疑惑,惟於99年11月22日或23日向社工員羅慧蓉陳述經過時,礙於自己甫向警方表示被告是燒炭自殺,且心裡仍然存疑,未便妄下定論立即改口,因而仍維持警詢時之說詞聲稱被告是燒炭自殺,尚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僅憑證人羅慧蓉上開證詞及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摘要表、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等文件之記載,即認證人蔡瓊慧所述曾於案發後整理現場時發現烤肉痕跡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㈥末查,被告雖患有憂鬱症,多年前曾有開瓦斯企圖自殺之舉動,此據被告及證人蔡瓊慧於警詢時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且證人蔡瓊慧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社工羅慧蓉表示被告有自殺傾向,在伊與被告相處的過程中,被告有1 次向伊說他有點厭世,他有說要打電話給自殺防治中心,那次被告說要自殺離本案發生快2 年了,是在98年剛搬上來臺北沒多久,被告那時候沒有錢,蠻低潮的,被告在很難過、沒有錢的時候,在經濟上不行且伊也沒有辦法幫他的時候,或者讓被告想起他以前怎麼樣很風光、現在很落魄的時候,他就會講「你不會覺得這樣過日子很沒樂趣,很沒意義,這樣過下去有什麼意義」這樣的話,被告最後一次跟伊講這些話是在案發當月月中或月初,剛租房子要付房租的時候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
然縱使被告患有憂鬱症、曾有自殺舉動、曾向證人蔡瓊慧表示有輕生念頭,其不必然會再次實際自殺,亦不見得會攜子自殺而有同時意圖殺害蔡○平之激烈作為,故無從僅憑被告患有憂鬱症、曾有自殺舉動、曾向證人蔡瓊慧表示有輕生念頭等情,即認本件被告是故意燒炭自殺並有致蔡○平於死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燒炭自殺,確有殺害蔡○平未遂犯行之程度(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蔡○平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