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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興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世興係辰安消防器材行負責人,其領有消防設備師之證照,以受營造業主或消防設備業者委託向消防局申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下稱建築物消防圖說審查)及消防設備查驗(俗稱代辦業者)為業務。
於民國99年間,受如附表一所示消防設備廠商黃懷堅、林宸茂(原名林孝紋)、陳清德、廖順強、江程林、李子乾等人之委託,代為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縣消防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築物消防設備查驗業務,黃懷堅等人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張世興,擬透過張世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消防局承辦人員行賄,以求儘速順利通過審查及查驗,張世興收受該等款項後,本欲找尋適當機會轉交予消防局承辦人員,但因公關費用需求龐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之不詳時、地,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供己作為公關費用花用殆盡。
二、張世興復明知鄭翔文、郭乃誠、劉豐禎、鄭振台、林羿丞(原名林省明)及許建中(前3 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檢查股隊員,後3 人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並未於執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業務時收受賄款,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0 時11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察官偵辦99年度他字第3396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訊問時,供前具結,就上開消防局承辦人員是否有收受賄款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鶯歌鎮豐巨公司的消防案件,你向黃懷堅收了多少錢要交給鄭振台?)新台幣(下同)5,000 元,電話中說5張就是5,000 元,至於交給鄭振台的時間我無法確定」、「(問:東森電視的案子,黃懷堅有在99年5 月18日拿2 萬5,000 元請你們公司小姐轉交給你,你再隔幾天把這25,000元交給郭乃誠?)對」、「(問:這個案子只有交這筆錢給郭乃誠?)黃懷堅是先拿8 萬元給我,再拿25,000元給我,我都是跟黃懷堅說這兩筆錢要給消防局的承辦人,……這一件我給郭乃誠的大約有一半,大約5 萬元左右」、「(問:統一精工的案子,你向黃懷堅拿了多少錢說要給消防局承辦人?)應該是5,000 元,因為這個案子超小的,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交給許建中,但是許建中有在走,意思就是也有在收這種錢」、「(問:合嘉三重市○○街的案子,你向廖順強收取多少錢,說要交給消防局承辦人?)應該就2 、3 萬,我應該全部都交給鄭振台,這件有給」、「(問:合眾公司三重市的案子,你有向江程林收取5 萬元,說要交給消防局的承辦人?)是,江程林說要給5 萬,但只給3 萬,後來又補2 萬,我至少有給林省明(改名為林羿丞)1 、2 萬」、「(問:郁翔機械泰山美寧街的案子,你有向黃懷堅收取費用,說要交給消防局的承辦人?)泰山美寧街和鶯歌豐巨有給一件,承辦人都是鄭振台,我不確定是給哪一件,這兩件都超小的,大概都是5 千到1 萬元」、「(問:樹林立體停車場的案子,你有向李子乾收取5,000 至1 萬元,說要交給消防承辦人?)對,費用是1 萬元以內,應該都有交給承辦人鄭振台」、「(問:合眾鄉林京華的案子,陳清德有拿6 萬元給你,由你交給承辦人郭乃誠?)我應該是各拿5 萬、1萬給郭乃誠、劉豐禎,劉豐禎不是頭頭,所以拿的比較少,我是分開給的」、「(問:漁業署的案子,林孝紋有請你拿錢去給消防局的承辦人請託?)有……這件不是我辦的,我只是幫忙,我可能是拿1 萬元給鄭翔文,確定有拿給鄭翔文,但是金額大概是1 萬元」云云。
嗣因張世興於該案後續偵查訊問中均翻異前詞,改稱黃懷堅等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未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消防局承辦人員,而係全數侵占入己,並供己作為公關費用花用殆盡,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世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受害消防隊承辦人員林羿丞、鄭振台、許建中、郭乃誠、鄭翔文、證人即消防設備廠商黃懷堅、林宸茂、廖順強、江程林、李子乾、陳清德、證人即陳清德之妻曹秀惠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23號〈下稱99年度偵字第32423 號〉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7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30 頁至第237 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至第251 頁、第309 頁至第315 頁、第322 頁至第332 頁、第337頁至第344 頁、第348 頁至第351 頁、第355 頁至第360 頁、第384 頁至第391 頁、第395 頁至第396 頁、第404 頁至第407 頁),復有臺北市消防局99年4 月19日北市消預字第09932369000 號函、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懷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宸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廖順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江程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子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清德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收受證人黃懷堅交付款項之簽收單據2 張、新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消防設備檢查費用支出明細表、李子乾給付被告20,000元之支票、博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現金傳票、證人陳清德存款入被告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2423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31 號卷第105頁至第108 頁、99年度偵字第32423 號卷一第318 頁至第319 頁、第339 頁至第343 頁、第373 頁至第383 頁、第207頁至第208 頁、第246 頁、第347 頁、第367 頁、第36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
本件被告雖係以受營造業主或消防設備業者委託向消防局申辦建築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設備查驗為業務,縱因為便利消防設備檢查而持有消防設備廠商黃懷堅、林宸茂、陳清德、廖順強、江程林、李子乾所交付,欲用以向承辦相關案件消防局人員行賄之款項,惟被告既非以行賄為業務,該款項即非其因基於業務所持有之物,苟未用以行賄而將之侵占入己,仍僅構成普通侵占罪,而無論以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消防局承辦人員鄭翔文、郭乃誠、劉豐禎、鄭振台、林羿丞、許建中所涉貪污案件之偵查中,就鄭翔文等6 人是否有收受賄款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各為虛偽陳述,縱鄭翔文等6 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28 號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職上議字第13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鄭翔文等6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均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普通侵占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僅有「是否因業務上持有財物」此一構成要件互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變更後之罪名內涵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黃懷堅各係為順利通過臺北市東森電視大樓、豐巨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廠房之消防設備查驗業務,交付款項,被告所利用取得款項之工程案各自相同,被告又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款項侵占入己,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證人身分而虛偽陳述之案件該案之被告鄭翔文、郭乃誠、劉豐禎、鄭振台、林羿丞、許建中所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於101 年1 月19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職上議字第1336號處分書,而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係於虛偽陳述之上開刑事案件確定之「前」,即已自白犯行,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又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使無辜之公務員可能無端受累,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金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償還所侵占款項,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106 頁所負之和解書6 份可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犯後已知錯悔悟,並與侵占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消防設備廠商 │工程名稱(地址)│承辦人 │侵占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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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 │黃懷堅(台一消│臺北市東森電視大│臺北市消│8 萬元 │
│ │月間 │防工程企業有限│樓(臺北市中正區│防局郭乃│ │
│ │ │公司) │忠孝西路一段4 地│誠 │ │
│ │ │ │下1樓、9至15樓)│ │ │
├──┼───┼───────┼────────┼────┼─────┤
│ 2 │99年5 │同上 │同上 │同上 │2 萬5,000 │
│ │月間 │ │ │ │元 │
├──┼───┼───────┼────────┼────┼─────┤
│ 3 │99年6 │黃懷堅(台一消│郁翔機械股份有限│臺北縣消│1萬元 │
│ │月間 │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臺北縣泰山│防局鄭振│ │
│ │ │公司) │鄉「現改制為新北│台 │ │
│ │ │ │市泰山區○○○段│ │ │
│ │ │ │763地號) │ │ │
├──┼───┼───────┼────────┼────┼─────┤
│ 4 │99年6 │黃懷堅(台一消│豐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消│5,000元 │
│ │月間 │防工程企業有限│臺北縣鶯歌鎮廠房│防局鄭振│ │
│ │ │公司) │(臺北縣鶯歌鎮「│台 │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鶯│ │ │
│ │ │ │歌區○○○○路28│ │ │
│ │ │ │3巷12號) │ │ │
├──┼───┼───────┼────────┼────┼─────┤
│ 5 │99年7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元 │
│ │月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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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0│黃懷堅(台一消│統一精工加油站(│臺北縣消│3,000元 │
│ │月間 │防工程企業有限│臺北縣新店市「現│防局許建│ │
│ │ │公司) │改制為新北市新店│中 │ │
│ │ │ │區○○○路○段5 │ │ │
│ │ │ │號) │ │ │
├──┼───┼───────┼────────┼────┼─────┤
│ 7 │99年間│黃懷堅(台一消│臺北縣五股中興路│臺北縣消│3,000元 │
│ │ │防工程企業有限│加油站(臺北縣五│防局鄭振│ │
│ │ │公司) │股鄉「現改制為新│台 │ │
│ │ │ │北市五股區」中興│ │ │
│ │ │ │路四段21號) │ │ │
├──┼───┼───────┼────────┼────┼─────┤
│ 8 │99年4 │林宸茂(顯燿消│農委會漁業署及防│臺北市消│2萬元 │
│ │月間 │防安全設備有限│檢局等機關合署辦│防局鄭翔│ │
│ │ │公司) │公廳合新建工程(│文 │ │
│ │ │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 │ │
│ │ │ │西路2段100號) │ │ │
├──┼───┼───────┼────────┼────┼─────┤
│ 9 │99年4 │陳清德(博翔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臺北市消│6萬元 │
│ │月間 │防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建案(臺│防局郭乃│ │
│ │ │) │北市○○○路○段│誠及劉豐│ │
│ │ │ │180號) │禎 │ │
├──┼───┼───────┼────────┼────┼─────┤
│ 10 │99年6 │廖順強(新益機│合嘉建設股份有公│臺北縣消│3萬元 │
│ │月間 │電工程有限公司│司-富貴11期建( │防局鄭振│ │
│ │ │) │臺北縣三重市「現│台 │ │
│ │ │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 │
│ │ │ │區,下同」進安街│ │ │
│ │ │ │105) │ │ │
├──┼───┼───────┼────────┼────┼─────┤
│ 11 │99年9 │廖順強(新益機│合康捷境(潭美段│臺北市消│4萬8,000元│
│ │月間 │電工程有限公司│B 區水電消防工程│防局楊宣│ │
│ │ │) │臺北市內湖區金豐│揚 │ │
│ │ │ │街50號) │ │ │
├──┼───┼───────┼────────┼────┼─────┤
│ 12 │99年6 │江程林(暵將有│合眾建築經理股份│臺北縣消│5萬元 │
│ │月間 │限公司) │有限公司建案(臺│防局林羿│ │
│ │ │ │北縣三重市○○路│丞 │ │
│ │ │ │一段60巷32號 │ │ │
├──┼───┼───────┼────────┼────┼─────┤
│ 13 │99年5 │李子乾(華廷消│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臺北縣消│5,000元 │
│ │月間 │防器材工程有限│立體停車場建案(│防局鄭振│ │
│ │ │公司) │臺北縣樹林市復興│台 │ │
│ │ │ │路202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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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 │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3 │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4 │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5 │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6 │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7 │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8 │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9 │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0 │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1 │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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