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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麗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7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及漏載施用方式,均予補充)。
嗣於100 年7 月22日19時許,為警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162 號16樓之1 之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美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其經本院通緝到案時之訊問、其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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