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448,201204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煒嘉
陳學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億因與告訴人黃明仁間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2 時許,攜帶電擊棒2支,與被告華煒嘉及王昭分(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告訴人黃明仁位於新北市○○區○○路110 巷3 弄8 號之住處,被告陳學億與華煒嘉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陳學億持電擊棒1 支及自告訴人黃明仁住處內拾取之木棍1支先後攻擊告訴人黃明仁頭部,復隨手拾起其前已放置於告訴人黃明仁屋內之尖刀1 把,刺往告訴人黃明仁臀部,被告華煒嘉則持另支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黃明仁腰部及肩膀,致告訴人黃明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及左臀穿刺傷縫合約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學億及華煒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陳學億、華煒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明仁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學億、華煒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