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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強(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及87年度偵字第26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三)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四)於89年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五)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六)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四)至(六)各罪分別經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3日14時8 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測,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14時8 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難謂符合自首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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