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2685,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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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簡仁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10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包括其為警拘束之期間),先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於100 年7 月8 日凌晨,經警方執行擴大臨檢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於100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15分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簡仁藝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起訴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曾指證綽號「小不點」之女子販賣毒品,故於100 年7 月7 日晚間遭「小不點」強行押上車並注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且伊係於路上見到警方執行臨檢勤務上前求助才至警局採尿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15分許,於三重派出所為警方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5-7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又一般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採尿前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約為96小時,且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施用之效果全然有違,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歷來函文中均闡述明確,而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採尿前回溯之26小時、96小時內,確實分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被告體內乙節,亦屬明確。

㈡而關於該等毒品為何進入被告體內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原係供稱:伊是向綽號「小不點」的女子以0.2 公克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代價購買海洛因,「小不點」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不清楚,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施用毒品的目的是要配合警方捉到上游的毒品大盤商及故意散播愛滋病的毒蟲以求減刑等語(偵卷第4 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該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不爭執(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警詢中既僅供稱「係為求減刑而自行施用毒品」,而未表示有何遭人強迫施打毒品之情形,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⒉被告對此固另以:筆錄中並未記載被告當日是主動向三重派出所所長求助遭施打毒品之情形云云置辯(院卷第68頁),然此部分亦經證人即三重派出所所長陳盈元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是所內的毒品管制調驗人口,100 年7 月8 日當天印象中是在執行擴大臨檢,在第二階段路檢的時候,伊帶著其他3 位同事在執行路檢,其中1 位同事是調驗人口的承辦人,看到被告在路檢點旁邊,知道被告是調驗人口,就請被告過來,被告剛開始是推託說會自己來,後來同事說服她後被告才跟著回派出所做調驗,當時伊有與被告交談,內容是請被告出示證件及所攜物品的一般盤查程序,沒有印象被告講過她被黑道人士控制、也沒有提到她被別人押上車注射不明液體針劑的情形,如果被告有講這種事伊會在乎,有毒品線索當然會去追,但伊印象中被告沒有提到,也沒有提到綽號「小不點」的人等語所明確否認(院卷第92-94 頁),是被告所辯既與證人陳盈元所述不符,亦難遽信。

⒊況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原係供稱:伊是被人家控制,對方是黑道,對方先把FM2 給伊喝之後伊暈倒,他們再把毒品注射到伊體內希望藉由這樣控制伊云云(院卷第21頁),後則於101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在6 月中旬去檢舉「小不點」,之後小不點集團就報復伊,報復伊的方式是因為伊當時在三重醫院照顧爸爸,他們開車到三重醫院門口把伊叫上車,在車上追問伊為什麼要出賣他們,之後就拿出一隻針筒說上面有HIV 病毒,伊很害怕,他們就拿那支針筒硬注射在伊體內,不知道注射什麼東西云云(院卷第68頁),更顯見被告就「遭注射前有無先遭迷昏」、「注射過程中有無意識」、「對方強迫施打毒品之目的係為控制其行為、或係對其檢舉之報復」等甚為明顯之細節前後所述均甚為矛盾,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執辯詞無非僅屬卸責之詞,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其始終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施用毒品乙節,始與事實相符,而無任何遭人施打毒品之情形甚明。

㈢至於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莊雅雯固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9年底認識被告,也認識綽號「小不點」的女子,伊不知道被告與「小不點」有何糾紛,但伊曾經在100 年7 月7 日晚間5 、6 時許,在三重天台附近莫名其妙被一台白色的車子押上車,車上有「小不點」及另外2 位男性,伊在車上一直掙扎要下車,但該車有裝安全鎖,伊的手腳又被綑綁所以無法開門下車,對方好像知道被告在三重醫院照顧她爸爸,到了同日晚間7 、8 時許,對方就去跟蹤被告,被告從急診室出來看到就一直跑,對方就一直追,到快到急診前前面的停車場被告就被抓進車輛後座的中間位置,伊就看到「小不點」拿針筒往被告身上打,伊有一直向對方說不要這樣,被告也有掙扎,但可能因為被注射了所以就沒什麼力氣,現場對方有個男的說針筒裡面是一級毒品海洛因,打下去也不會吃死人,後來到同日晚間11、12時許對方就把伊與被告丟下車揚長而去,之後伊便扶被告去急診室,伊會記得事發當天的日期是因為伊跟伊先生當天剛過完七夕情人節等語(院卷第88-91 頁)。

惟查:⒈本件前後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4 日、101 年2 月21日、101 年3 月5 日共4 次合法通知被告進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經被告表明其遭「強迫施打」毒品時有何證人在場,卻於101 年2 月8 日遭移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另案後,突於101 年3 月8 日具狀聲請傳喚此名同在該監所執行之受刑人莊雅雯為其作證,且證人莊雅雯於審理中並自承:伊在101 年3 月12日之前確實有在監所中與被告交談過等語(院卷第92頁),則證人莊雅雯是否確屬當場目擊事發經過之人、或係被告於經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後始與亦在該監所執行之證人莊雅雯約定串證,本即甚有可疑之處。

⒉且若進一步細繹證人莊雅雯之證述內容,按依我國民俗習慣,七夕情人節係為農曆節日,與國曆7 月7 日並無關連,是單就證人證稱對事發當日之確切日期有所記憶之原因係「當天與先生過七夕情人節」云云,本已甚為牽強,此其一。

又依其所述,當日現場情形厥為:「『小不點』等人於當日晚間5 、6 時許至11 、12 時許此等長達約6 小時之期間內,除將其強押上車控制自由外,並未一併對其注射毒品、亦未要求其提供被告所在、復未對其有何進一步之不法侵害」,是若其所述屬實,其自始至終對「小不點」等人均無法提供任何助力,則「小不點」等人又有何將其押於車上長達約6小時之動機?如此豈非「小不點」等人在對被告為此等強暴使人施用毒品重罪之時,係自願無端徒增一名尚須花費心力壓制、且對己方毫無用處、復反而有害之目擊者存在?則依其所述情節本屬甚為匪夷所思之事,此其二。

況被告自身所辯遭施打毒品之細節前後有所矛盾,已如前述,而參以證人莊雅雯如前揭之證述,亦可知於作證之初其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當日遭人逼迫飲用FM2 等類似物品之情節;

惟其經本院先後提示前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前後矛盾之辯詞後,始先證稱:上車的時候對方有拿一瓶不知道什麼水給被告喝云云;

後則改稱:是被告忘記了,被告記性比較不好,她確實有被硬灌一瓶水云云(院卷第91頁),更堪認證人莊雅雯所述除與被告所辯本有歧異外,且已有依證據之顯現翻異證詞之情形而不可採信甚明,此其三。

⒊承上,證人莊雅雯所述,既與常理有違、亦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辯護人雖另具狀以:依被告並未閃避警方臨檢之情形,可知被告並未施用毒品,又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可知,警詢錄影檔案時間共計僅12分鐘,與筆錄記載歷經27分鐘不符,顯然未全程錄影,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任意性有所疑問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證人陳盈元於審理中既證稱被告係遭警方認出為毒品調驗人口,故警方始要求被告進行調驗,且被告起初且有推託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遭臨檢查獲當時顯非毫無逃避警方查緝之心態,而非自認未施用毒品坦然接受檢驗甚明。

且本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錄影設備既有因記憶卡容量不足而中斷詢問之情形,此有前開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4 頁),則該等錄影時間之差異亦不足遽認本件並未全程錄影,況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不同,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除素行不佳外,亦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先後杜撰虛捏矛盾、反覆之情節意圖卸責,不知坦然面對自身所涉犯罪,未見其表達任何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斟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契翰配合查獲毒品上游部分,查另案被告林育全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中亦載明係被告提供線索予黃契翰始行查獲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73頁);

惟該案中所查獲之被告林育全為男性,而本件被告所自承之「小不點」則為女性,二者顯然不同,被告雖於審理中另稱:林育全是「小不點」集團內的人等語,然其亦自承無法提出二者有何關連之事證(院卷第96頁),況自前開判決可知於該案中被告係於本件事發後之100 年8 月31日主動與另案被告林育全聯絡拿取毒品,更堪認另案被告林育全與「小不點」集團無關,否則其豈非係在明知所屬集團曾遭被告檢舉之情形下,仍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將毒品提供被告?依此,上開另案顯與被告本件毒品之來源無關,本件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甚明,併此敘明。

三、又證人莊雅雯前開所述,既有刻意配合被告辯詞之情形、卻又與被告所辯互有矛盾歧異,已如前述,則其等2 人間是否涉及偽證、教唆偽證罪嫌,不無可疑。

是此等部分待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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